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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铁岭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1-26

施行日期:2000-01-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使公物处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实现公物的市场价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公物拍卖活动。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铁岭市贸易局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安局、监察局、土地局等部门,应当按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市贸易局对公物拍卖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只能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理,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条 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是指下列物品:

(一)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处理或需要变卖的公物;

(四)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出让和转让。

第九条 对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以外的公物,为实现其市场价值,可通过拍卖方式在市场上竞价公开处理。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枪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毒品、淫秽物品、黄金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标的拍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公物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铁岭市拍卖行负责全市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通过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到市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委托拍卖。拍卖企业只能由市本级设立,县(市)、区不得设立拍卖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市贸易局审核同意上报省拍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资格和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活动须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拍卖的公物标的保留价格在委托阶段确定,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拍卖涉案物品,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规定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

第十七条 拍卖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报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和其他公物,拍卖佣金依照《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处理应当拍卖公物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拍卖法》规定,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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