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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5-10-05

施行日期:1986-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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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1985修订)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和国家《统计法》精神,认真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做好船舶海损事故统计工作,及时掌握海损事故情况,分析研究事故发生原因和规律,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等事故造成财产、货物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都称海损事故。

凡船舶由于火灾或机务、货损事故引起的海损事故均列为海损事故。

三、船舶海损事故分为重大、大、一般和小事故四级,其划分标准按《船舶海损事故分级标准表》的规定办理。

四、船舶海损事故,必须迅速向船舶所属单位和附近港务监督(航政)机关报告;如无港务监督(航政)机关,则向就近县、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国外还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或航运代表机构报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交通部直属船舶发生重大、大海损事故,船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交通部直属港航及有船单位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直至交通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所有船舶及本辖区的全部船舶发生的一般及其以上海损事故,按规定的《船舶海损事故报表》分别按月、年度统计填报。

交通部直属港航企业、工程等有船单位及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均按此填报。

《事故快报》直接报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七、海损事故报表都应附有文字说明,简要记载报告期内每件重大、大的海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主要原因、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船舶发生小的海损事故,由船舶所属单位自行掌握统计,不必上报。但要认真对待,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系统海损事故报表及本辖区内海损事故报表应以一式二份,按期分别报送交通部主管业务局和交通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交通部直属港务监督(航政)、港航企业及各有船单位的海损事故报表,按业务归口,分别报送主管业务局和交通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直属港务监督(航政)、港航企业等单位,对已报海损事故报表需要补充更正时,应及时进行并要清晰写明补报或更正的月份及有关数字和情况。

十一、对已发生的海损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积极处理。对有意隐瞒事故或拖延处理,推诿责任、姑息纵容者,应予严肃批评或纪律处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在本地区内旅行并抄报交通部。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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