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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

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2-05-15

施行日期:2002-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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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中国贸促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CouncilforthePromotionofInternationalTrade,中国国际商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ChamberofInternationalCommerce。

第二条 中国贸促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

第三条 中国贸促会的宗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开展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系法人。可以同各国、各地区有关组织和机构、国际组织签订促进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五条 中国贸促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地方贸促机构,在国内有关行业可设立行业贸促机构。中国贸促会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中国贸促会的职责是:
(一)邀请和接待国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中国经济贸易代表团出国访问与考察,与有关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及各国贸促机构和商协会开展交流与合作;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及其活动;组织、参加或与国外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和法律方面的国际会议;负责与国外对口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在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推动在国外组建中资企业商协会;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和派遣驻外代表;
(二)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为内地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
(三)根据国务院授权,审批和管理各地区、各单位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展览局的活动,负责我国参加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国外主办中国贸易展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在境内主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审批中国贸促会系统在境内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四)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经贸信息;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联系、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贸信息、咨询和资信调查等各类服务;编辑、出版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五)为会员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界有关情况和意见;研究经贸领域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供参考意见;协调国际商会的对华业务和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与国际商会交往的有关事宜;
(六)办理经济贸易、海事仲裁和调解业务,用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种经济贸易纠纷和海事纠纷;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和担保业务;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业务;进行国际、国内民商事、海事领域及其有关争议解决的法律研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服务。
(七)代理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或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的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业务,提供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开展技术贸易等工作;
(八)办理国务院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中国贸促会会员分个人会员、企业会员、团体会员:
(一)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人士,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中国贸促会的个人会员;
(二)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中国贸促会的企业会员;
(三)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团体,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中国贸促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会员,可成为中国贸促会的会员。

第十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中国贸促会的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三)参加中国贸促会的有关活动;
(四)优先得到中国贸促会提供的服务。

第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贸促会章程;
(二)支持和承担中国贸促会委托的工作;
(三)交纳会费(个人会员免交会费)。

第四章 组织

第十二条 中国贸促会的权力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委员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委员会召集。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有超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决定工作方针、任务和规划;
(二)审议并通过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四)制定、修改中国贸促会章程;
(五)选举委员会。

第十五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推举中国贸促会名誉会长;
(三)选举中国贸促会会长、副会长;
(四)聘请特邀顾问;
(五)审议并批准会长的工作报告;
(六)审定年度财务计划、收支决算;
(七)决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八)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九)决定吸收会员和撤销会员资格;
(十)召集定期的或临时的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会长主持中国贸促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召集委员会会议,对内领导会务,对外代表中国贸促会签署协议和有关文件。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空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的职权。会长、副会长任期五年。

第五章 财务

第十八条 中国贸促会财务独立,拥有自己的财产。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中国贸促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会费;
(二)服务收入;
(三)捐赠;
(四)政府资助;
(五)其他。

第二十条 中国贸促会的会计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章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分别是由该地方或行业中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宗旨是,开展促进该地区、该行业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二十三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系法人,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业务,对外签订有关促进经济贸易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有自己的财务计划,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财产,承担有关义务。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第七章 仲裁和调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济贸易仲裁案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海事仲裁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调解中心,受理民商事、海事调解案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可在中国贸促会内附设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中国贸促会可向长期热心从事促进同中国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外国经贸界知名人士授予“中国贸促会荣誉会员"称号,并由会长签发证书。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贸促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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