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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第1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9-06-02

施行日期:2009-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 告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调 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调 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排筏、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责任分析;

(六)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七)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对主管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二十二条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事故负有直接或管理责任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对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五条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二十六条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凡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费率缴纳调解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事故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书和调解不成通知书等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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