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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1-01-01

施行日期:1991-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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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六月二十日和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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