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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与王言林赡养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1985)法民字第2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6-01-07

施行日期:1986-0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与王言林赡养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51号关于王占有诉王言林赡养一案管辖问题的来函收悉。

经研究你院来函及所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我们认为,如原告人王占有只要求王言林按分家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处理。如需向原告调查核实某些事实,可以委托有关法院协助调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掖县人民法院与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对王占有诉其子王言林赡养一案的管辖发生争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但因该案涉及两省间的管辖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示。

附:请示报告

1985年11月16日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诉王言林赡养一案管辖权的请示

省法院:

我市掖县人民法院与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对王占有诉王言林赡养一案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向本院提出请示。因该案涉及两省间的管辖问题,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裁决。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原告人:王占有,男,六十九岁,汉族,农民,住掖县金城镇冷家村。

被告人:王言林,男,四十八岁,汉族,干部,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二道河子煤矿材料科工作。系原告人之长子。

原告人王占有夫妇生有五子六女,均已结婚。1983年,原告人主持分家析产,除次子王言明未要房屋,其他四子均分到房屋。分家同时,对王占有夫妇的赡养问题也达成协议:王言明每年负担赡养费八十元,其他四子均负担赡养费一百元。对此协议立有字据。因王言林未在家,王占有在分家不久即到东北,征求了他的意见。王言林在1983年2月8日写了“关于分家各居我的意见”,内容是:“一、对于咱家分家问题,我自愿提出咱家的家产我一点不要。二、你们给我分的两间草房,已写在字据上,这样两间草房由两个老人来处理,谁对老人伺候好,将来两个老人说给谁就给谁。三、关于对两个老人的养老费我按字据规定上交纳。”事后,王言林未按协议付齐赡养费。原告人王占有于1985年3月向被告人王言林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起诉,要求法庭判令王言林按协议规定每年交纳赡养费一百元,并补交83、84年两年欠交的一百二十元。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于1985年八月将该案卷宗移送掖县朱桥法庭。移送该案的主要理由是:王占有与王言林对执行一百元、八十元理解有误;王占有几年收到的赡养费与王言林汇款不符,需要通过贵辖区邮局核实和王言林要求当地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其他弟、妹的赡养问题。

掖县人民法院询问原告人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共同解决赡养其夫妇的纠纷。该表示,其他子女均按分家协议尽赡养义务,不同意追加他们为被告,只要求判决被告人按分家时的赡养协议尽义务。

掖县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并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我院提出请示,呈请上级法院裁定。我院同意掖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198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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