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从事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投资有价证券自律规范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一字第09300024350号函同意备查订定发布全文8条
第1条 为有效运用资金,确保保户权益,特订定本自律规范。
第2条 本自律规范所称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系指符合「公司法」及「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所规定之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
第3条 保险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刺资有价证券时应依下列各款办理,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保险业与其从属公司不得担任被投资公司之委托书征求人或他人共同对外征求委托书。
二、保险业不得持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且与从属公司合并持有同一被投资公司之股份亦不得超过该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十五。
三、保险业与其从属公司担任被投资公司之董事,合计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董事总席次之四分之一,且最高以二席为限,并列为长期投资。
四、保险业与其从属公司不得指派人员担任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经理人。
五、保险业与其从属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经营契约,或以其它方式而拥有被投资公司经营权。
六、保险业因投资有价证券所取得投票权之行使,不得损及保户之最大利益。
第4条 保险业与其从属公司担任被投资公司之董事者,应将名单于保险业网站或公开资我观测站揭露。
第5条 保险业担任被投资公司董事,且与其担制或从属公司共同对被投资公司有控制从属关系者,该保险业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百分之六十。
第6条 保险业如有违反本自律规范之情事,各该公会应于发现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报主管机关。经查核属实者,得按情节轻重,提报各该公会理监事会通过后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之罚款;前述处理情形并应于一个月内报主管机关。
各该公会未依前项规定申报或处理者,主管机关得对该公会为必要之处置。
第7条 为因应整体金融环境之发展与进步,保险业应定期审视本自律规范内容进行修正调整,以健全保险业之财务投资。
第8条 本自律规范由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与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共同订定,经各该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