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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险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院台财字第092000916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7-02

施行日期:2003-07-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0916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经营保险业务时,应依保险业之设立标准规定办理。

第3条 保险业之所在地、经营保险种类、资本或基金总额及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营业登记,并于变更后,依法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属营业执照所载事项之变更者,应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4条 保险业经营业务或招聘人员不得有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广告及宣传。

第5条 保险业在国内设立分公司(分社)经营业务,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保险业应于主管机关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载明分公司(分社)住址、负责人及营业范围等事项之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分公司(分社)营业登记及核发营业执照;并于核准营业登记后,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并于变更营业登记后,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展延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展延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

保险业依第二项规定领得营业执照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并限期令其缴销营业执照。但有正当理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6条 保险业除依前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分社)外,并得视需要在国内设立其它分支机构。但不得签发保单或暂保单。

第7条 保险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保险机构,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在国内设立联络代表处。

前项联络代表处,除办理下列事项外,不得为其它营业行为:

一、报表及通知书类之转达。

二、对保险事项查询之解答。

三、有关承保及理赔事项之联系。

四、其它与业务有关之联络事项。

第8条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9条 保险业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缴存保证金于国库。遇有增资情事,应同时缴足保证金。

第10条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规定办理放款,其征信、核贷、覆审作业及其它重要事项,除应订定内部处理程序外,并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保险业收取保费,不得有错价、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实之支出入帐,藉达错价、放佣之目的。

第12条 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规定应提拨之保险安定基金,应按月计算,并于次月底前分别缴交财团法人财产保险安定基金及财团法人人身保险安定基金指定之专户。

第13条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及其相关规定办理资金运用时,其资金、业主权益、各种责任准备金、实收资本额、累积亏损之计算,以最近一期经会计师签证或核阅之决(结)算数额为准。但保险业之增资取得主管机关规定之验资证明者,准予计入实收资本额及相关项目。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称资本金及基金,分别指实收资本额及实收基金总额;其与同条所定公积金、特别准备金及未分配盈余之计算,准用前项规定。

第14条 保险业决议解散前,应先拟订维护其保险契约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之具体计画,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15条 保险业得另以契约将其全部或一部保险契约转让与其它保险业。

保险业依前项规定转让全部保险契约,并为财产之转让者,主管机关得因保护让与保险业之债权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财产。

保险业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者,应办理解散,并将其营业执照缴销。

第16条 保险业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于解散后三个月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情事者,其保险金仍应照付: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股东或社员大会解散之决议。

三、股东或社员不足法定人数。

四、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期间届满后,其有已收而未到期之保险费或保单价值准备金,应退还要保人。

第17条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解散时,其解散及清算,依本办法及合作社法之规定办理。

第18条 保险业应依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之规定,管理其登录之业务员。

保险业如不遵行前项规定,主管机关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必要时,并得限制该保险业办理新业务员之登录或限制其新种保险之开办。

第19条 依据其它法律经营各种商业性保险业务者,准用本法之规定,并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20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保险业申请营业登记、变更营业登记、核发、换发营业执照等事项,应缴纳登记费、执照费及审查费等规费;其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保险业为再保险之安排,应订定再保险计画,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依各险之特性、风险状况及承受风险之能力,分别订定再保险方式、再保险额度及每一危险单位或每一次事故自留限额。

二、对再保险人财务状况之评估、选择基准及确保再保险债权之方法。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之分出对象及财务再保险之契约内容、处理程序及应于报表揭露等事项,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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