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农垦总局《关于农垦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关于农垦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省农垦总局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我省医疗保险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农垦实际情况,现就农垦单位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垦所属用人单位的所有从业人员及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省农垦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实行所在地统一医疗保险政策。其中,驻海府地区的省农垦总局机关、事业单位及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直属公司,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纳入省本级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及直属公司,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纳入市、县医疗保险基金统筹。
纳入所在地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的具体单位,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省农垦总局共同确定。
三、前条范围以外的单位和农场(以下统称农场单位),逐步提高医疗保险属地管理程度。在省政府另有规定以前,其基本医疗保险暂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农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信息统计报表和医疗保险基金统计报表工作,由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二)农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筹集、医疗待遇支付、定点医院管理等业务,由本单位负责,接受省农垦总局、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农场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由本单位管理,暂不纳入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调剂。
(四)农场单位的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参照所在市、县的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五)农场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医疗卫生事业经费等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支出。
四、省农垦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农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农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其医疗保险工作。
五、农垦原有卫生保健等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卫生服务继续保留,所需经费单列提取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六、本意见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