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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消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卫计发[1992]第7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6-03

施行日期:1992-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日友好医院(92)友办字第013号《关于再次请求取消到我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在检查费和住院费中自费5%的请示》及其补充报告,经研究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同意撤消财政部、卫生部(86)卫计字第50号函中关于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检查费和住院费由患者个人负担5%的规定。

二、医药费适当与公费医疗享受者挂钩,是当前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实行了医药费与个人挂钩的办法,规定了个人负担的比例。今后,公费医疗患者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其医药费报销范围和比例,执行国家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

三、中日友好医院今后执行北京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卫生部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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