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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2-10-18

施行日期:1982-10-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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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筹备组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费用,不包括应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

拆迁安置资金总额=拟审批的拆迁安置总建筑面积×同地段货币补偿基准价格×1.2第三条 市拆管办在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中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测算拆迁安置资金的总额;

(二)督促拆迁人足额存储拆迁安置资金;

(三)监督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

(四)在拆迁安置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拆迁项目时,应根据市拆管办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存储通知书》专户存储拆迁安置资金。拆迁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市拆管办同意,不得随意支取。

第五条 社会开发建设项目拆迁,拆迁人应按拆迁安置资金的总额专户存储。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拆迁和单位内部改造建设项目拆迁,按拆迁安置资金总额的60%专户存储。

单位集资建设项目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集资资金证明的,拆迁安置资金视为专户存储。

第七条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拆迁安置资金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时监督使用。

第八条 属于土地储备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资金,按《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和《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在急建设工程,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可以采取分期存储拆迁安置资金的方法,第一次存储的资金不应低于应存储资金的30%,剩余资金应在6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人在完成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后,拆迁安置资金余额连同银行利息由拆迁人自由支取。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进度报经市拆管办同意后,到银行支取拆迁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采取新建房屋安置的,市拆管办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90%;

(四)被拆迁人安置结束后,解除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拆迁人采取购房安置的,市拆管办按照购房协议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

第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过程中,发现拆迁安置资金不足的,由市拆管办督促拆迁人补存资金。

第十三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可以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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