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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泸中法发[1999]3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1-05

施行日期:1999-11-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8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报本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5日

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为规范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受案指导思想:积极受理、慎重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2.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和原因认识异,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其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具体案件,可在医疗损害赔偿前冠以具体的医疗行为和后果,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违规医疗损害赔偿、错误切除子宫医疗损害赔偿、误将酒精作葡萄糖液输入医疗损害赔偿等。

3.原告。因医疗行为受到人身伤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方面的障碍、病情加重)或医疗费增加等财产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为医疗损赔偿诉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因医疗损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

4.被告。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或个体执业医师人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被告人。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卫生站等。挂靠医疗机构的个体执业医师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该个体执业医师和被挂靠的医疗单伪单位为共同被告。多个医疗机构或个体执业医师给同一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与患者有医疗关系的机构或个体医师为共同被告。

5.第三人。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如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等),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

6.归责原则。医疗损害,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 .因此故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按一般侵权和同违约的归责原则。

7.证明责任分配。医方对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关系负证明责任。患方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

8.责任划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按过错大小、是否违约、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认定。多个医疗机构共同造成医疗损害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患者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的承包人造成医疗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医疗机构的行医者造成医疗损害的,行医者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赔偿范围。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等。

10.赔偿标准。医疗、续医费按实赔偿;护理费参照同类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5-10元;丧葬费(含民尸体火化费和安葬费,尸体火化费按实计算,安葬费按当地公墓低限收费标准计算);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费酌情补偿。

11.适用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1)法律,即《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2)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规章及规范文件,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处理医疗纠纷及医疗管理的规范文件。

12.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均为诉讼证据,二者没有经别之分、证明力大小之分,具体采信何种鉴定结论作定案证据,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予以决定。

13.民营医疗机构或个体行医者(含非法行医者)给患者造成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14.非法行医者给患者造成损害,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查处。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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