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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益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6-16

施行日期:2001-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献血计划责任制。由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临床用血规模和适龄公民数量制定献血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献血计划组织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新闻媒体和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适龄公民积极无偿献血。

第十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一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4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在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供血机构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血源。大力推广成份输血,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红十字会应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采、供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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