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独立不适合中国国情

更新时间:2019-05-24 17: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读完陈本寒教授在一书,掩卷遐思的当下,恰值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在民间讨论如火如荼之时。物权法法典悬而未决的关口也是法律人期待与梦想得以寄托之所在。解释论者们诠释出单行法规条文的疏漏之处,希望能在法典中修正,立法论者们运用比较法的利器,介绍外域法

  读完陈本寒教授在一书,掩卷遐思的当下,恰值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在民间讨论如火如荼之时。

  物权法法典悬而未决的关口也是法律人期待与梦想得以寄托之所在。解释论者们诠释出单行法规条文的疏漏之处,希望能在法典中修正,立法论者们运用比较法的利器,介绍外域法先进的立法经验,希望能在法典中植根。 但是我认为,不是所有的美好愿望都能在一部物权法中得到实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移植,只有同本国的固有法律有机结合,才能满足立法者的需要。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制度的建构也同样如此。

  陈本寒教授在该书第一章中分析了传统与近现代担保物权立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就分别支撑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附随性理论和独立性理论作了全面的分析。对我国的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作了立法论上的检讨。认为物权立法应当赋予抵押权独立性。[1]“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必须在立法上作重大的修正,立法者应当利用我国正在起草的契机,及时调整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并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2]

  在担保物权的转担保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转质权。但是关于转质权的解释只是针对动产质权而言的,对于担保物权制度中最重要的抵押方式而言,能否适用?或者是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

  可喜的是,物权法草案238条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回应。较《担保法》第50条作了一个细微的改动,增加了一个但书:“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担保法》第50条的表述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可见,物权法草案采取了较为折中的方式,既对严格的附随性理论作出了缓和,又没有完全采纳陈本寒教授所倡导的独立性的价值取向。仍然以抵押权的附随性为一般原则,维护传统民法体系的稳定与交易的安全,同时又充分尊重当事人融资的需求,在“类型固定”之外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抵押权的单独移转和转抵押。

  我认为,从逻辑的角度评价两种立法取向各有利弊,在逻辑上都能成立;最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哪种规则设计更符合经济的发展所催生的融资的需要,而在于我们所选择的何种制度设计更能够符合国人思维方式,能更好地解释和协调中国的现行物权制度。过于抽象,繁杂的法律规则,会消耗更多的智力资源,增加规则执行的难度,制造更多的社会生活的冲突,这是立法者应当避免的。物权法草案238条所采取的以附随性为原则,以自由约定加以灵活处理的立法手段不失为明智之举。

  一,陈本寒教授的论证思路简介二,从抵押权和主债权的关系上来看抵押权的特性,有两种类型。

  一是抵押权的附随性,指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发生、移转或消灭皆从属于被担保的特定债权的属性。充分保障了债务的清偿,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然而在谋求交易便捷、交易成本最优化方面,则显得先天不足。“因为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一方面需要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需要办理抵押权的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繁复迟滞,莫此为甚,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3]

  二是抵押权的独立性。随着德国由保全抵押到投资抵押的发展,现代抵押权出现了独立化、价值化、证券化的发展趋向。其产生不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相反成了诱导债权成立的法律手段; 在转让方式上,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绝缘而独立地转让,并且抵押权人可以为了担保自己债务的清偿,而将对原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自己的债权人。在消灭方式上,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可能并不消灭,还可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的这一特点可使交换价值进入流通领域,保证了交易的便捷,实现了抵押权的价值化。抵押权是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可以由担保不动产所有人的金钱借贷为重心,进而转为以金钱投资为中心。

  抵押权独立的逻辑结果是抵押权的证券化。抵押权要真正实现独立这一使命,则必须有一物质形式作载体。所谓抵押权的证券化指:以证券作为抵押权的载体而使抵押权动产化,并依有价证券理论确保其流通性。因为证券化了的抵押权的移转无需再像一般抵押权那样,要进行繁杂的程序,其只需按照有价证券的流通原则,交付有价证券即可生效力。这就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使得交易更为便捷化,也符合权利证券化这一商事交易趋势。“为使抵押权可作为商品之一种,得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其最有效之办法即为证券化,如抵押权确已证券化,则抵押权之媒介投资手段功能,当可发挥无余。”[4]

  陈本寒教授的论证思路是:一,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上都经历了附随性的严格到缓和的过程 二, 严格遵守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已经难以解释物权法中的许多新制度,如最高额抵押,所有人抵押。 三, “上述各国的法律均伴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而经历了数百年的历程,如果从纯理论的角度分析,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5] 但 “一个法律制度好坏评判的根本标准是: 是否对本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用” [6],因此,建议中国的担保物权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向独立性转变,并且认为原则的转变需要反映在相关的制度,原则,和一系列规范的缜密设计来得以支撑。 “流通抵押的附诸实施,必须借助于立法对流通抵押的无因性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特定原则,次序固定原则,证券化原则的明确规定” [7]

  陈本寒教授在文末指出,要让国人接受这一立法主张,充分的学术争鸣是不可或缺的。[8] 因此,我就将自己对担保物权独立的看法写成文字,与陈教授商榷。首先分析各国对抵押权价值化的立法例,说明只有德国一个国家实行抵押权和主债权分立,其次论证抵押权附随性的缓和并不等于抵押权可以完全与主债权分离。再次论证抵押权独立所需要的配套制度在中国没有扎根的土壤,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最后论证债权转让和债权质同样可以达到融资的效果又可维护现有民法体系的完整性,但是同时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允许抵押权与主债权分离而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即与转质权的规定一致,允许承诺转抵押。 以上这些观点就是本文驳论的全部架构。

[page]

  二,抵押权独立的立法例理由驳析。

  德国创立了“现代抵押权”制度,认为流通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现代化和最理想的担保物权形式,并认为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要经历这样一个发展历程。但是,我认为,抵押权利用的核心归根结底是使其价值化。价值化并不一定要通过独立化的方式才能实现。抵押权在日本,瑞士,美国虽然如陈本寒教授所分析的那样,也实现了价值化,但是却与德国的价值化有着明显的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以抵押权和债权合体的方式实现的。这种方式既可以实现抵押权的利用,同时又维护了体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更加符合中国的实际。

  (一)四国立法例

  (1)关于证券抵押的移转

,《德国民法典》第1154条第1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让与债权需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并交付抵押权证书(抵押证券);”第2款规定:“可以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让与来代替让与的意思的书面形式。”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债权的转让是要式的,抵押权的转让是不要式的合意与证券交付。换言之,对证券抵押权移转的合意,法律并不要求形式条件。根据1117条的规定,一旦抵押权人交付抵押证券而未就主债权的移转在不动产登记薄上作转让记载,对于此种抵押权脱离主债权单独移转的转让方式在德国法上是认为有效的。在抵押权的消灭上,法典1163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时,只要抵押登记尚未涂销抵押权就继续存在归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9] 1931年日本通过抵押证券法。日本民法上的证券抵押制度是日本在1927年的金融恐慌之际,地方银行因不顾危险进行融资,使不动产融资开始出现漏洞对此进行救济,同时为了使对这些银行提供贷款的日本银行回收特别融资而形成的。在日本法上,证券抵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券抵押是指抵押权与债权合二为一使其证券化,根据有价证券的原理进行流通的制度。广义的证券抵押,除包括狭义的证券抵押之外,还包括抵押债券,即以抵押权予以担保的债权的有价证券。日本证券抵押的设立要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合意,。[10]

  (2)《瑞士民法典》第868条规定,抵押债务证券为有价证券,担保债权人为证券之所有人,只有证券之占有人才能合法行使其权利,债权及抵押权,须依证券而转移。瑞士民法上,与证券抵押相似的法律制度为抵押债务证券,抵押债务证券须依登记机关的“证券作成行为”而设定。登记官吏在把抵押债务证券交付给债权人前,需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关系。并且被作成的抵押债务证券,除需记明债权人的姓名和被担保的债权外,还需载明由土地登记簿册可以查知的所有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其他物上负担。

  (3)美国的住宅抵押担保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MBS)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篇将担保物权可以应用于证券化交易[11] 即抵押贷款的证券化(MBS)。MBS是使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价值由一般的资本形态转变为具有完全流动功能的资本性证券。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抵押权和债权在一级市场上抵押给银行后,银行按一定的标准把若干个贷款债权及其抵押权组合在一起,移转或设定信托于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作为基础或担保,再经过信用评等而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证券。

  (二)评价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从证券抵押的法律构成来看,抵押权证券化在形式上表现为抵押权和证券的结合,其于法律技术上可分为以抵押权为中心的法律构成、以债权为中心的法律构成及抵押权和债权并重的法律构成三种。

  对于第一种,是使得抵押权被表彰于登记所发行的证券之上,是一种以证券的交易代替抵押权的交易的制度,以德国民法上的证券抵押为其典范。

  对于第二种,是使抵押权和债权合体于证券之上,日本民法为其立法例。通过对日本的抵押证券法的分析可以看出,“日本的抵押证券是抵押权和债权的合体证券”。[12] 日本的抵押权的移转和融资并没有脱离对主债权的依存性,乃是债权和抵押权为一体的抵押证券,被担保债权与抵押权不能分离,必须一同转让。同时美国的抵押贷款证券也是贷款的证券化,而并不是抵押权与债权的分离。

  对于第三种,是使债权表彰于证券之上,经由债务证券的流通而收回投下的资金,瑞士民法为其适例。瑞士法上的抵押债务证券则是以债权为中心来构建的。使债权表彰于证券之上,经由债务证券的流通而收回投下的资金,

  综上所述,抵押证券化有三种方式,惟有德国法上的抵押权证券化是完全独立于主债权,是在抵押权和债权完全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而日本和瑞士及美国的抵押权的证券化依然是抵押和债权合体一并移转的。日本采纳债权和抵押权合体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中心主义的思想,与债权的单独证券化并无二致。陈本寒教授在书中建议中国的价值取向改变时写到:“这与各国立法,(包括主张附随性国家的立法)在抵押权的问题上,尽可能地使其独立化,证券化,以便自由流通的立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也与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关于‘要实现中国抵押担保制度的现代化’的初衷大相径庭。”[13] 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只有德国一个国家实现了抵押权的完全独立。而其他国家的抵押权的现代化仍然是建立在抵押权附随性的基础之上的,差别就在于实现了抵押权与债权的合体于证券之上,在流通时不必履行通知债务人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手段,使抵押权的移转更为简易罢了。

  三,附随性的缓和并不等于附随性的否定

  陈教授通过对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分析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事实上已突破了保全抵押之从属性,或者至少是对其从属性的一种缓和,从而抵押权有向投资抵押过渡之趋势, 但是我认为附随性的缓和不等于对附随性的完全否定,并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出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其缓和各有其目的和原因:

  (1)对最高额抵押的承认首先对严格的附随性作出了冲击。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情况下为不特定债权,即其债权额不确定,并且每一具体的被担保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仍不受影响。同时,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在决算之前单独为其它债权担保,故而从设立、处分和消灭上看,最高额抵押与被担保债权之间都无从属性可言。我国《担保法》从第59条到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第81条到第83条对最高额抵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抵押权之从属性突破的表现,是对保全抵押严格从属性的一种缓和。[page]

  (2)最高额抵押之承认的这种缓和并不代表抵押权可以脱离于债权而存在,流转,和消灭。只是在产生之时,债权的具体数额不明朗和确定,但是仍然有一个最高额的范围可供估计。在决算之前每一项具体的被担保债权被消灭或移转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 是因为不管债权的数额处于多么不确定的状态, 到了决算之时,最高额债权的数额都会得到特定。因此,最高额抵押只是在主债权的确定时间和数额上具有特殊性,并不等于对担保物权附随性的完全否定。 对财团抵押和浮动担保也可同理进行分析。因为浮动担保是以对未来的不特定现金流的财产权为客体的担保,也可担保企业之未来债权的清偿。

  (3)担保责任的独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乃总则部分的解释,当然适用于抵押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债权因无效而消灭时,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

  但是这也不能说明抵押权可以脱离于债权而单独存在。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确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我国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紧,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对于一般之将

来债权设定抵押的承认。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设定时,债权尚未发生,若严格按抵押权之从属性,则为将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将因不符合从属性而无效。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依金融交易之惯例,若借款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担保,银行将不予贷款,故往往抵押权设定在先,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成立及借款的交付在后,若严格解释抵押权之从属性,则先设定的抵押会因债权之不存在而无效。此种情况下,贷款人利益将处于不保之境地。鉴于此,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在特定情况下,为将来之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效力。[14] 但是,在日常交易的抵押权设定先于借款交付的场合,虽然债权债务关系在后发生,但是其发生是确定的可以预期的。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愿,贷款人才产生了内心的不信任,才会要求借款人首先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这只是现实生活中程序履行上的先后,并不能在法律关系上否定抵押权成立的依据。

  四,立法技术分析:与抵押权的独立相匹配的一系列具体制度的缺位。

  抵押权的独立不仅仅是立法价值判断的问题,更需要一系列具体的条文,制度的支撑。否则,一切停留在思辩阶段的价值判断都是空谈。过于激进的改革在现实中必然无法吸收。制度的设计要从实际出发。例如,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史美伦将她自己先进的香港和西方的监管方案实施于中国仅仅只有20年发展历程的证券市场中,却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很多制度无法实现良好的运转,就是因为她没有充分地认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移植,只有本国固有的法律有机融合,才能被本国的立法者所接受。

  首先, 中国不具备德国那样的无因性基础。德国采纳完全的流通抵押的模式,实际上是因为有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和区分原则,无因原则的立法资源和抽象化的习惯思维模式,而中国作为一个立法上 不采纳无因性原则和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学习德国的流通抵押是没有相应的法律土壤的。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的问题,我国学界仍处于争论之中。所以,在抵押权与主债权的关系上,很难认可抵押权的抽象化原则。

  日本为什么在民法典375条规定了转抵押制度,但是日本法上的抵押证券和资产担保证券、资产担保商业本票的实质却仍然是抵押权附债权证券,受《抵押证券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债权让度特例法》等法规规制。日本抵押证券法第27、30、31条规定:抵押证券的所持人对债务人有请求支付抵押债权的权利,在债务不予支付的场合,所持人具有和抵押人相同的权利,抵押证券的持有人有权对抵押权的标的物申请变卖。日本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而没有完全学习德国的抵押权与债权绝缘而单独移转的做法,是因为日本也不具有德国那样的无因性基础。 由此,我们可知,有因性必定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我国,投资抵押尚未起步,不妨先仿效日本将抵押权与债权合一的立法例,缓和物权法理的冲突,均衡保护原始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同等法律地位。”[15]

  再次,中国的公证机关的性质与德国公证机关的性质与功能不相同。中国的登记机关的职责就是进行登记帐簿上的记录,而并不能象德国的机关一样作出抵押证券。在德国,证券抵押的设立是由不动产登记局来完成的,即由初级法院来完成的。在我国,担保法42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有,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以上的林木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务是不承认次序固定主义的。我国《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是次序升进主义,即抵押权设定以后,后顺序的抵押权会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而递升其次序。这两种立法主义孰优孰劣,目前学界仍有争论。

  最后,中国的抵押证券制度要实施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银行的资金进入股市还必须取决于中国的金融政策。有大量的金融宏观调控的考虑和保证银行资金稳定的考虑。在央行紧缩银根的背景下,要想在短期内实现银行资产向股市流动,还是不现实的。而且就算以后的金融政策有所松动,允许银行的资金找出路,进入证券市场投资,但是金融政策与国家的物权法是有所不同的,物权法的最根本特点就在于物权法定,具有稳定性,而金融政策是处于不停变化之中的。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中国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践》课题组专门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时机和条件并不十分成熟,对此尚不能操之过急。

  五,利益分析:抵押权不附随债权移转损害抵押物所有人利益。

  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保证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未得到清偿之前能够安全地归债务人享有和使用收益,在不能得到清偿时特定地可预见地由合同相对性约束下的另一方优先受偿。 而如果实现抵押权的单独移转将更加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增进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财产融资变现的机会,是却给债务人的财产带来了显失公平的风险。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权作为债权人债务的担保,则如果债权人未能清偿其债务时,后债权人可以就原债务人的标的物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此时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却又要为债权人的另一个债务负责而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刘得宽在《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写到:“我们认为,mortgage的有效性,以被担保债权的有效性为必要。即以约因cause的合法为必要条件,约因之不存在,或形态之违法,以导致债务不成立时,mortgage也会随着主权利的无效而无效。因此,在债务人没有同意债权人转让抵押权的场合,当债务人清偿后,债务人没有理由为债权人的转担保行为负责,因为债务清偿约因就消灭,建立在约因之上的mortgage也消灭了。债权人不能以一个没有约因的mortgage 再为自己的债务做担保,而要求原债务人的标的物之被优先受偿。[16][page]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转质权的立法规定。在我国只规定了承诺转质,而没有规定责任转质。即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转质为有效的转质。因此,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再为另一个债务设定担保。 在责任转质的情况下,前债权的清偿,导致原质权消灭,后质权也随之消灭。而在承诺转质的情况下,原质权因为原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转质权不因此而消灭,乃使基于该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许可的结果。即出质人同意将该质物交由质权人另行处分,如果质物被后质权人优先受偿了,只要质权人能够赔偿前出质人相应的对价即可。

  物权法草案238条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相似的回应。在《担保法》第5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以附随性为原则,但是债务人同意转让的为例外。实质就是与承诺转质相同的承诺转抵押。

  六,解决途径: 以附随性为原则以承诺转抵押为例外

  如果同样的目的能够为其他的制度所能替代的话,而且这一制度又是

符合国人思维方式和现行立法资源和制度整体构建的,那么就应当考虑用这一制度来实现相同的功能。抵押权附随着债权的转让和债权的设质一样可以实现融资的功能,同时必须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承认承诺转抵押。

  立法也存在成本和收益的计算的问题,当法律复杂化所增加的成本大于复杂化所于解决问题的价值时,我们应当选择简化法律关系。当以附带着抵押权的债权进行转让和出质一样可以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带来融资的效果时,我们应当选择这种为现行的学说和立法所包容和易为接受的融资方式,而不是一味地求快求进,将所有的权利类型都加以独立化和证券化。一个体系的整体,必须有些制度偏重于效率和利用,有些偏重于安定,不能为了融资的需要将所有的制度都加以效率和利用。

  在物权法的立法进程中,规范因稀缺资源而产生的物权关系,达到物有所归,财尽其值,地尽其利,是我国物权法立法的任务之所在。但是物权法和债权法最大的不同就在于物权法关注物的静态安全,以实现财货的归属为功能,而债权法则以财货的取得为内容,重在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这也是物权区分债权的首要思想。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自由地流转,但是物权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安定性。按照这种抵押的作用机制,任何一次权利的移转都需要随债权的变动而变动并需当事人的合意与登记,否则移转不生效力,虽然影响到了抵押权的流通性,但是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的保全抵押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却足以胜任。物权法如何实现价值化当然是法律人所应当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但是如果能在维护交易的静态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则是更为恰当的立法选择。如何基于我国的立法的本土资源对外国的立法经验加以批判地继承,指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是我们衡量一个立法建议是否恰当的关键之所在。而在无因的制度缺失和固有的理念无法为国人所接受的情况下,借鉴德国的流通抵押制度,这样的立法,其先进性必然令人难以信服。

  在颁布之后,我国的民商法学者虽然对担保物权的问题有了深入的研究,但是大多局限在对具体规则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的讨论,鲜有涉及对立法价值取向的研究。而在世界各国包括主张附随性国家的立法在抵押权的问题上尽可能地使其独立化,证券化,抽象化的今天,中国的学界仍然很少有文章或著作对中国的附随性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弊端进行深入的探讨。感谢陈本寒教授对这个领域的独到见解和在比较法上对德国日本制度的介绍,开阔了我们学习的视野。笔者作为一个物权法的初涉者,不揣冒昧,就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请陈教授不吝指正。

  本文参考书目:

  1.陈本寒

  2,近江幸治

  3,梁慧星 陈华彬

  4,谢在全 下

  5,刘得宽

  6,我妻荣

  7,王轶

  8,余延满

  9,王闯

  本文参考论文:

  1,尚彦卿: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 Vol.19No.2

  2,王兆华 ,刘永营 ,周庆峰 首发中国私法网发布时间:2004年8月11号

  3,许凌艳 载于狼过网更新时间:2004-06-16 该文系物权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本文注解:

  [1]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 p1 武汉大学出版社

  [2]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p104 武汉大学出版社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p342

  [4][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p101-102

  [6]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p102

  [7]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p103

  [8]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p105

  [9]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p40

  [10][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P102-103)].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 Article 9. See §9-109

  [12]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 p678.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3]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 p104

  [14] 陈本寒 《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 p99

  [15] 许凌艳《投资抵押及金融资产证券化》“物权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16]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p43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莹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89926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抵押权期限届满 抵押权
首先,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时候,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不过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次,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都曾作相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抵押权人的积极权能
抵押权人的积极权能
抵押权人权利
抵押权登记期限届满 抵押权
抵押登记有效时间要根据登记簿所载信息确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就期间纠纷的,要根据抵押协议或者其他债权协议确定
法定抵押权 约定抵押权
所谓意定抵押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抵押权
抵押权人如何行使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第一,一般抵押权担保的是一个债权,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一个债权,
抵押权顺位,放弃抵押权
丙的抵押权优于银行的抵押权,银行的抵押权优于乙的抵押权。所以,商品房先由丙受偿,然后是银行,再是乙。就房产的抵押权,你是要跟丙协商,而不是银行。如果商铺的价值大
借款没打借条怎么办
借款没打借条怎么办
著作权法论文
抵押权人消灭。抵押权是否消灭
抵押权也终止。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如单位不缴纳社保怎么办?
如果无法协商,人社局投诉解决
私人老板故意拖欠工资,私人老板故意拖欠工资怎么办?我没有签合同。我该怎么办?
你好,可以申请仲裁,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在维权前应该注意要收集的证据主要有:1、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能证明在单位上班的证据。
论著作权的正当性
论著作权的正当性
著作权法论文
我在当地陇西县医院做了一个手术,手术不成功,乱收费找那里诉说?
法律分析:费用不合理,医院乱收费,向当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局投诉。正规医院的每一项收费金额,都是通过当地物价局审核批准的,如果怀疑他们存在乱收费,可以到物
重庆征地怎样计算安置费
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安置补助费一般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法律依据:《土地管理
彭州,本地户买本村宅基地合法吗?
买农村的宅基地不合法。宅基地房只能转让使用权,不可买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最终取得乡级政府的批准;2、受让人无宅
聊城改造房屋如何算补偿
法律分析:房屋补偿计算标准一般是根据当地房屋评估价格和房屋装饰商定价格来确定的。比如,搬迁费十二元每平方米,按两次计算;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按二十五元每平方米计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