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探析

更新时间:2014-10-20 17: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理使用(fairuseorfairdealing)是国际上通行的版权术语。其一般的含义是指版权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是基于正当目...

  合理使用(fair use or fair dealing)是国际上通行的版权术语。其一般的含义是指版权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是基于正当目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它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

  众所周知,合理使用产生于公平正义观,而公平正义观在版权法中表现为一种平衡思想,平衡是现代版权法的基本精神。合理使用的目的与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版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具体地说,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版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合理使用又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

  一、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以多媒体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为列。所谓多媒体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将文字、音色、静态与动态画面等多种表现形式综合起来并且相互作用的传递媒介及其使用手段。多媒体的问世必将使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学习更加便利和丰富多彩,同时它给版权法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特别是精神权利。众所周知,版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originality),并不是指作者闭门造车,冥思苦想的结果,他必然要借鉴前人的思想观点。美国学者李特曼(Litman)有过精辟的论述:“作曲家笔下的音乐是对他曾听见过的音乐的重新编排;剧作家创作的剧中人脱胎于生活中的真实形象和其他剧作家创作的人物;小说家描写的故事情节源于个人生活经历和他人小说的影响;编程员编辑软件时吸取其他软件的逻辑结构,律师将旧文本翻新以适应新的案情;电影的创作更主要采取对其他艺术形式进行改编的演绎方式。这一切不是剽窃,而是创作的本质所在。” 正是因为作品创作渊源于前人的精神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和升华,所以不可避免地要对前人的创作成果进行删节、改编、修改等文字处理,这就会直接与原作者精神权利发生冲突。

  数字网络时代多功能软件的使用更进一步加剧了再创作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利用多媒体软件进行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必须融合包括音乐、绘画、小说、诗歌、视听作品在内的各种形式存在的大量外部信息。面对如此复杂的信息需求,如果要求多媒体制作者完全自力更生进行创作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制作者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前人创作的作品作为制作素材,也使得多媒体作品作者对上述作品的综合体进行权利处理变得非常棘手。一方面是因为多媒体素材所涉及的原作者数量众多,而且又往往分居世界各地,要取得各版权人的授权将使多媒体制作者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即便是在费尽周折甚至是在交纳高额版税之后取得了版权,由于多媒体作品的“季节性”,使得所制作出来的版权作品失去了其根本的存在价值。如果在权利的处理上耗费巨大的劳力、费用和过多的时间,那么多媒体作品的制作者就会尽量避免使用存在着版权的素材,而以使用自己制作的素材或不存在版权问题的素材为主,这样一来,能够灵活使用众多的、不同素材的多媒体技术的特征及价值就会丧失。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多媒体作品完成之后,在实践中又常会被他人当作素材,进一步分解、改编、整合,继而又形成新的多媒体作品,而此新作品又会被再次利用。如此循环反复,最终产生的多媒体作品涉及的作者数目将成倍增长,如果坚持制作者必须无条件尊重所有作者的精神权利,将导致近乎疯狂的结果。可以说,多媒体作品的出现,精神权利再一次面临严峻的考验。另外,由于多媒体作品是在可操纵性的数字技术条件下制作的,使得作品能非常容易地被复制和改变。因为是数字产品,所以原件和复制品也就没有差别,改变也很容易,且改变后不留痕迹。这样一来,著作人身权同一性就面临了潜在的威胁。

  二、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分析

  就伯尔尼公约及大陆法系而言,合理使用(又称权利限制)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不适用于精神权利,它是指原本侵犯版权人专有经济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例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复制权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经济权利。合理使用局限于经济权利范畴同时在TRIPS、WCT、WPPT中也有所体现。

  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性条约,合理使用制度中仅仅规定对版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经济权利保护或限制,而未涉及他们的人格精神利益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制度是不完全和不全面的。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版权界对版权人的精神权利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作为对版权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更不应该回避它的使命和责任。

  20世纪80年代,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在将精神权利制度纳入其版权法体系的同时,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也从经济权利延伸到精神权利领域,用以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区别究竟哪些行为构成(或不构成)对作者名誉或声望即人格利益的实际侵害。例如美国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制度几乎原封不动地照搬了经济权利的合理使用,即“为了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第107条)。尽管这一引进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毕竟是一个开拓性举措,它突破了原有理论的局限,使版权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这对于我们研究网络版权法的制度有重要的启迪作用。事实上,早在美国将精神权利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之前,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在日本版权法就已有规定。根据日本版权法第18条的规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的原件转让时,作者不得反对对作品的发表;第19条规定:“根据作品的目的和形式,无损于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且不违反公正惯例,可省略作者的姓名。”等等。这一立法精神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对于全球版权法学家未来制定统一的版权法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重要的安全阀。然而在未来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互联网上经济权利及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围事关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公众三方的利益,它是维持版权各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如何在作品创造者与统称为“作品使用者”的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选择一个公平的支点,使得二者利益的天平不过多地倾向任何一方而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到新的版权制度的成败。这种平衡的达成既有利于激发版权人的创造力又有利于公众广泛而便捷地获取信息,从而形成一种二者相互促进的互动机制,最终达到以版权制度推动文学艺术创作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相反,如果达不成这样的平衡,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天平向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会导致新版权制度的破产。这样,对合理使用标准的选择和确定就显得极其重要了。

  三、关于合理使用制度标准的认定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针对合理使用在立法和法律解释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除美国之外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对合理使用的判定采取“规则主义模式”[4](p240)(又称硬性标准),即在版权法中明确规定哪些特定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是美国式的“因素主义模式”(又称弹性标准),即不用列举方式规定哪特定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仅仅规定在个案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时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相比较而言,规则主义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因素主义模式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故在论及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时,版权法学家们更倾向于弹性标准。这是因为:其一,网络环境中对精神权利的侵权千变万化、层出不穷,硬性标准很难穷尽一切法律现象,由于法律规定的盲区,使得大量侵犯版权人精神权利的行为逍遥法外,而采用弹性标准则可以保证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势灵活地适用法律,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二,在对世界各国的精神权利制度进行协调统一时,必须考虑到精神权利与各国独特的文化传统和法律价值观的密切联系,如果采取硬性标准可能会显得过于简单划一,恐怕难为各国全部接受,而弹性标准则可以在总体上为世界各国立法确立一个最低标准,使各国版权法协调统一,步伐一致,同时又为各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留有广阔的回旋余地。

  伯尔尼公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自创制至今二百多年来一直具有强盛的生命力,原因之一就是其弹性规定。公约对版权的限制是否合理,应根据“三步检验标准”去衡量:任何限制或例外,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三步检验标准还被移植到TRIPS、WCT及WPPT之中。随着版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条规定所包含的原则已经延伸到所有的版权和邻接权,成为版权与邻接权保护的经典原则和标准。尤其是在版权执法实践中,判断某种具体行为是否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制幅度,通常都以“三步检验”为标准。同时根据WCT及WPPT的议定声明,“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公约被认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说明,作为版权法安全阀的合理使用制度,随着版权的扩张而扩张。

  美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源于1841年法官Joseph Story对Folsom诉Marsh一案的判决。Story法官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地运用于Folsom案中并作了理论化、系统化的阐述,提出了著名的认定合理使用的三个标准,即⑴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⑵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⑶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63]法官Story所提出的判定方式和要素奠定了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基本框架及其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1976年美国新版权法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第107条)。为适应数字技术及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美国1998年又通过了《数字版权千年法案》(DMCA)。DMCA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为了不过多地触动版权人利益,采取了缓和的做法,即在该法案生效的两年内,由国会图书馆制定合理使用的实施条款。DMCA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绕过版权人所施加的、能有效控制对其作品的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得一部作品。但同时,DMCA规定了十分有限的例外,而且限于研究、教育以及具有法律特别许可目的的绕过技术措施的行为,具体地说,DMCA为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合理使用。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例外并不涉及个人使用。很显然,DMCA一方面要考虑使用者的利益,限制版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不能走得过头,否则就会触犯版权人的利益,因而采取了逐步靠近的办法来设计合理的合理使用制度以期实现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双方利益平衡。

  我国版权法学家沈仁干先生也提出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⑴使用的作品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某种方式使用时应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⑵使用应符合著作权法允许合理使用的目的,不得有任何赢利目的;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⑷引用他人作品,除符合引用目的外,所引用的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德国版权专家Adolf Diets 也提出了很有代表性的合理使用弹性标准:⑴对作品改变的性质和密度,以及这种改变是否具有可回复性;⑵接触到被改动作品的人数或公众的规模;⑶作者是否于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之下创作作品,委托人是否对最终作品具有决定性影响力;⑷对作者职业前途的影响和对其名誉和声望的影响。

  四、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体系构建

  在认真分析、比较和研究各国版权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理论和立法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之合理使用制度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有关使用作品行为的目的(purpose),即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这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魂。从经济角度讲,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在具体实践中,对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认定,也可以首先考虑使用作品这一行为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目的。因为商业性使用多为公开使用,相比较而言,它更容易对作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后果。

  精神权利合理使用之使用目的标准在西方版权立法中早有体现。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根据作品的使用目的可以省略作者的署名,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得已的改动。德国版权第39条规定,作者不得反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标题的改动。同时这两国的著作权法又规定,因编写教材的需要对入选作品的改动也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基于非商业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可以作为对版权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非商业目的使用作品均可视为合理使用,因为非商业性使用因其具体目的不同,也可能会享受不同的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以课堂教学为目的改动作品,如果教师不是以贬损作者名誉与声望为目的而恶意曲解、篡改作品,一般应认为是合理使用。否则,就不属于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畴了。

  其二,有关版权作品的性质(nature)。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根据传统的版权法理论,精神权利旨在保护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利益,而非作品本身。根据这一理论,并非所有作品都值得受到这种保护,只有那些能够真正体现作者人格和个性的作品才能够享有精神权利保护。那些具有极强主观个性、艺术性的作品也就越容易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以虚构作品与纪实作品为例,版权法对于虚构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纪实作品,因为虚构作品是作者在对素材进行搜集、筛选的基础上编创而成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作者艺术创作个性和风格,因此对此类作品的合理使用应有一定的限度。英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国家的版权法对新闻报道等纪实作品的改动就不会因为损害作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被视为侵犯精神权利。

  又如建筑师的精神权利保护问题。从理论上讲,建筑设计师有权在他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以表明其身份。而用户不仅关心建筑物的艺术性,更多关注的是其使用功能性,他们一般不希望设计者有权在建筑物显眼的地方刻上“××设计”之类字样,因为这可能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合理行使,亦即对这项权利要作一定限制。当今,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建筑物的维修或改建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计算机软件是功能性极强的作品,用户一般不在乎这些作品能否表现出某个人的个性,而仅仅关心技术软件能否发挥文件处理、图表制作等使用功能。所以即使是对精神权利一直提供较高保护水平的法国、日本等,均把为提高计算机软件功能而对其所作的改动视为不侵犯精神权利。这种立法趋势也预示着在未来的网络世界,功能作品将很容易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而且功能性越强,合理使用的余地也就越大。

  其三,使用作品的程度,即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考察使用作品的程度,既要有定量评估,又要作定性分析,如果被使用部分已构成全作品的精华和灵魂所在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性使用规则”。法律所要求的合理使用应该是适量摘引、有限复制的非实质性使用,如果以剽窃取代引用,以新作排挤原作,则为不合理的实质性使用。

  就网络环境而言,多媒体作品的作者在利用多媒体技术和数字技术创作多媒体作品时,往往只抽取他人作品几个比特(byte)的部分,并将抽取的部分进行数字技术处理,使之整合为一部与原作风格迥异的新作品。由于多媒体作者只截取了版权作品的极小部分,以致于公众无法从这一部分中察觉出任何作者个人风格的印记,那么任何改动都不会对作者的人格精神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所以,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多媒体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而对他人的版权作品数字抽样不应被认为是精神权利侵权,而应是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其四,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effect),即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作为合理使用构成条件的市场因素,其设定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考察对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例如,2001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SunTrust银行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艾丽丝·兰多尔(Alice Randall)根据其委托人玛格丽特·米契尔(Margaret Mitchell)《飘》一书所改写的《随风飘逝》(Gone with the Wind Done Gone),已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并要求法院颁发初步禁令禁止该书出版。法院经审理查明,《飘》一书于1936年出版,将直到2031年才进入公共领域。自其发行至今的66年中,该书已出售几千万册,并被制成了电影,米契尔及其继承人从中获取了巨额经济价值。兰多尔所著的《随风飘逝》一书对《飘》所造成的侵害与米契尔所获得的总体价值和利益相比显得微乎其微。同时,尽管《随风飘逝》“借用”了《飘》中的人物、场景,甚至某些语言风格,但她是在《飘》的基础上的再创作,是近似于游戏诗文(parody)之类的再创作,她展现给世人的是《飘》所忽略的黑人生活的另一面,即勤劳、勇敢、善良等内在美的东西。就这一点来分析,兰多尔的《随风飘逝》并未贬损《飘》文作者的精神权益,故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就国际条约而言,TRIPS第13条规定,“权利限制不能够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一条款体现了一种平衡精神。WCT第10条及WPPT第16条也完全采纳了这一规定。由于上述条约中并未限定“权利限制”的适用范围,我们有理由认为,TRIPS、WCT以及WPPT中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经济权利的合理使用,也同时适用于精神权利方面的合理使用。

  综上,笔者提出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即“目的”、“性质”、“程度”及“影响”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对使用行为究竟是否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必须将这些标准综合考虑才能够获得全面公正的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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