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法制精神

更新时间:2008-04-15 09: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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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法制精神 __**现象、**现象浅析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飞速发展,网络传播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著作权保护的领域也逐步扩展到网络环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传播者以及使用者的相关利益。 互联网作为传统领域的延伸,既具有传统信息传递的特征,也具有更快捷、更广泛、具有共享精神等诸多特点。如何能够既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有效促进网络产业繁荣,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课题。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施行,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立法机构为适应互联网环境而制定的法规,是对《著作权法》的有益补充,但同时以条例的形式颁布,我们也可以看出网络著作权立法正处于探索期。 那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如何保护?如何最大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使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精神、利于社会和谐?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就成了我们应该仔细研究的问题,也是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方向。 本文将就这个热门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 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积极作用 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的一部分,随着网络的发展,近些年日益受到关注,保护“网络著作权”,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 保护网络著作权可以保护著作权的完整性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主要针对传统领域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条件下,适用著作权法,无论从力度上,还是适用性上,均难以有效进行。建立网络传播权法规,并尽快完善现有著作权法,是全面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 (二) 网络著作权保护可以是互联网良性发展的重要体现 互联网产业的繁荣,将人类的共享精神发挥得淋漓尽致,互联网开放、共享等特性对于文化繁荣、社会繁荣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互联网产业的繁荣决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无论任何新事物,均不能脱离法制的轨道。网络繁荣所带来的网络立法问题日益迫切,网络著作权作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保护将是互联网产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体现。 (三) 网络著作权保护对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权利、义务的统一,决定了网络著作权与互联网的紧密联系,保护著作权,不是对互联网开放、共享精神的伤害,恰恰相反,网络著作权保护做好了,既可以激发人们的创作热情、更多关注网络文化的发展,投身网络的发展,也可以规范互联网的发展、遏制影响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不良因素。 二、 网络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著作权人的真正权益 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以上所列,没有疑义,但权利难以全部囊括,这就需要有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可以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行的行为,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应以著作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 有人可能认为我在说些废话,保护著作权当然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难道要保护侵权人不成。说的不错,但是,网络著作权作为“新生事物”,无论是权利人、传播者还是司法机关,都难以把握著作权人的真正权益,以至于产生一些“怪现象”,比如“闻名”全国的“**现象”、“**现象”。 1、名为维权,实则侵权的“**现象” 在百度上输入“** 侵权”,会出现11000多篇关于**公司状告网站侵权的报道。这些被告涉及浙江、江西、江苏、河北等多个省市。那么,**公司到底是一家怎样的公司呢?据了解,**公司由詹启智发起成立于2004年10月,主要从事图书策划、出版等业务。该公司同100多位作者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包括1000多篇文章。2005年起,**公司开始凭借和作者之间的版权转让合同,将数百个无偿转载这些文章的网站(多是政府和知名的企业网站)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侵权赔偿费等相关费用。有报道称:“一时间,互联网业界几乎是闻“詹”色变,以至于成为詹启智重点“瞄准”地区的浙江、广东等地传出了这样的笑谈:当地许多网络公司的老板们,一碰面就会互相询问:‘你被**告了吗?’” 那么**公司又是如何“维权”呢? **版权公司的通常做法是:从互联网上搜索出点击率高的相关文章,寻找到相关文章的作者,普遍以汇编出版相关文章为由,要求与有关作者签订由其起草提供的相关文章之版权转让合同,合同却约定以每千字几十元的低价格“买断”该作者相关文章追溯初始、为期十年的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版权);然后在互联网上搜索发现有关网站上登载有相关文章后,即通过公证取得证据;旋以对方未经其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转载相关文章的行为已经侵犯其版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赔偿并且索赔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损失。一般每案索赔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最高达数十万元。运用这种模式**版权公司迄今已经通过版权侵权诉讼的和解或者判决屡屡胜诉,频频索赔,获利上百万元计。 看到这样的消息,是不是令我们的作者看到网络维权的希望了呢?或者沉重地打击了侵权网站的“嚣张气焰”?我看我们还是要“大胆设想,小心求证”,因为我看到对**公司议论较多的不是它的“正义之举”,相反更多人将目光转向该做法的真实目的、法律意义、产业影响以及负面作用。 我查看了近来中国法院网全部关于著作权判决书,几乎每页都可以看到**的案子。波及范围之广,堪称前所未有。我打开数十个判决书了解了一下案件情况,发现了**公司“维权”案件有以下几点特征: (1)用获得授权的冷门领域作品进行诉讼; (2)被告主要是政府、企业或高校下属的非经营性网站; (3)分地区批量诉讼; (4)**公司上诉、撤诉频繁,上诉主要理由是赔偿不合理;撤诉一般是协议赔偿金额达成一致。 难怪很多人质疑:**公司是在维权还是在要钱? 《人民日报》 ( 2007-01-04 第05版 )刊登了一篇报道《版权代理:维权,还是“陷阱”?》,报道中记者采访了多名曾与**公司签订《委托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的作者,作者的反常态度令人者诧异,这些著作权被“保护”的作者均表达了对**公司的愤怒,通过报道我们发现这些作者有以下共同点: (1) 被欺骗签约,获得极低稿酬; (2) 赞同作品在网络上免费转载的方式; (3) 反对靠自己作品维权获得收益,诉讼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 (4) 不在“维权诉讼”中受益,反而成为“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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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侵犯作者权益更为严重的“书生现象”

    在查阅三面向公司资料时,意外发现了另两起关于著作权纠纷的案件——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案案号为(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3号],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败诉;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23352号] 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同一家公司以权利人和侵权者不同的身份牵涉著作权纠纷,到底该公司是一家什么样的公司呢?难道也有三面向公司同样的“维权模式”?又为什么牵涉著作权侵权呢?
    在百度上搜索“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了很多意外的发现,该公司“使命是用数字技术取代纸张应用,使越来越多的信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并使用,让信息流逐步取代纸张流成为工作、消费的主要载体。”,该公司所经营“读吧网拥有十多万独家签约的作者以及海量的数字图书、期刊和原创作品,仅仅用了数月时间就超越了已经营多年的同类网站,在消费者喜爱的网站评比中获得数字图书类第一名”。通过该公司网站上的介绍,应该是一家致力于网络出版、数字图书馆等业务的公司。不过拥有十多万独家签约作者为何又牵涉诸多著作权纠纷呢?
    这个疑问同样被一篇网络上发布的该公司员工的帖子解开了。在DONEW社区(http://free.donews.com/viewthread.php?tid=145508&extra=page%3D1)、IT市场营销(http://www.itcmo.com/caogen/2008-03-09/1889.html)、百度贴吧(http://tieba.baiducom/f?kz=335107852)均发现同一标题的帖子《致以前的老总王东临-一个原书生员工的贴子》,以现身说法讲述了该公司数字版权获得的来龙去脉。

    “回想起来这个工作也实在好做。每天花个一两个小时就足以应付了。签几个协议书还不简单,到时如果不够数,找几个哥们帮下忙,一人签上几十份,嘿,同事这么干的可真不少。反正这协议书不用盖章,只需写字。接班的新同事可能要问,能行吗,不是有电话核对吗?嘿,这个环节本来就不需要,本来就是做给王老板看的,或者说是给idg看,让他们相信这些作者受权的真实性。我还是从比我更早进入公司的一个姐(也早离职了)那里学来的,她说这么做好将部门任务完成上去。让某市某省的朋友找几个公用电话号码,再造些人名证号,填上就行了。打电话确认过去,没人接,嘿,作者出国了,不在家,等,没人接,对,就过关了。”

    十几万独家授权作者原来由此而来,如此大规模的侵权,真实得令人难以置信。
    再看看书生公司牵涉的其他著作权案件:
    铁竹伟诉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海民初字第24845号]撤诉
    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广良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2号]败诉,赔偿30000元;
    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无限新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海民初字第3669号]胜诉,获赔15320元;
    2007年10月,七位在中国文坛颇有影响的知名作家——李鸣生、张抗抗、张平、卢跃刚、王宏甲、邱华栋和徐坤联手将北京书生公司告上法庭,起诉事由为著作被书生侵权,索赔金额总数为160多万元。作家李鸣生这样评价:书生公司打着书生旗号欺骗天下书生!
    ……
    胜诉、败诉;维权、侵权……一个通过造假的方式获得授权的公司,竟然要为作者维权,作者的权益真能得到保护吗?和三面向公司的“维权营利”模式很像,但对作者的伤害却更为严重,这样的行为恐怕已经超出了著作权的范围,以其内部员工的描述,适用刑法也不为过吧。
    3、谁应该得到保护?
    自然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原始著作权人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继受著作权指通过继承、受让、受赠等法律许可的形式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继受著作权人享有的只是著作权的财产权,而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则只有保护的义务。
    上文提到的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通过协议形式(甚至假协议)“取得”了著作权的财产权,除了对财产权享有权利外,也应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负有保护义务,但是恰恰相反,其旨在营利的“维权行为”,只关注财产权,却侵害了作者的人身权。人身权不限于署名权、名誉权等。
    但是在三面向公司“维权”风波中,作者廖星成等一批文章作者却成了最为尴尬的角色,他们的文章不断因被侵权而提起诉讼。但因为廖星成是学界新人,本来想靠网站发表文章来扩大知名度,但是现在网站都不再转载他的文章。尽管涉讼案件廖星成等作者没有出席,但是廖星成向法庭出具了这样一份声明,可以说明问题:
    声明
    本人于2005年1月21日、2005年2月26日和2005年5月31日分三次将自己发表在相关网站上的文章共34篇(最后一篇发文时间为2005年5月29日)的版权转让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其最初本意是使本人的文章能出版发行。
    但鉴于近期社会上流传本人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进行一系列版权诉讼活动,由此对本人声誉造成了很大影响一事,特声明如下:
    一、目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用本人转让给该公司的文章进行诉讼一事并非本人主张,其相关个案的诉讼本人也不知情,此纯属该公司个人行为。
    二、截止到目前为止,本人并未收取该公司在版权诉讼中的侵权补偿费。
    三、从声明之日起,对本人转让给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文章凡是以本人名义进行诉讼的均属对本人名誉权的侵犯,本人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权利。
    同时,对未经本人允许,擅自变更本人文章署名或改动本人文章内容等的侵权行为,本人亦将保留相关权力。

    特此声明

    声明人:廖星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作者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作者的财产权亦被骗取,这种协议是不是仍然应该得到保护呢?对这种协议的支持、对这种“维权”行为的支持,是否有悖社会主义法制精神呢?

    笔者认为,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所取得的授权合同根据其实际操作中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网络著作权对于绝大部分作者而言,还是个新生事物,在订立协议时,作者通常难以了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明确网络著作权中的权利和义务,更谈不上对自己有利的权益的行使。
    版权代理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本应负有保护著作权中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义务,却将作者的权益置之不顾,无视作者在网络传播中的权益实现。
    这种协议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显示公平,对于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这种大范围诉讼获利的行为,广大作者应通过个人或集体诉讼形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做到真正保护自己作品著作权,自己决定作品网络著作权的行使。

    三、 处理好网络版权保护与互联网繁荣的关系

    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还是专家学者的建言建议,均可以认为,网络版权的保护与网络的繁荣并没有必然的利害冲突,恰恰相反,适当的网络版权保护将有效的促进互联网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个人认为,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网络版权保护应结合网络传播特点,区分合理传播与侵权行为

    在以上案件中,三面向公司诉讼对象主要为政府机关等下属的非营利网站,网站主观无侵权故意,相反对于作者作品的知名度等具有积极意义,即便依照现行法律,存在侵权行为,也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知义务”的规定,而不应以经济赔偿为主要方式。

    2、发挥网络开放、共享优势进行作品传播

    网络开放、共享的优势是作品传播、交流以及文化繁荣的重要方式,其优势是其他媒介难以比拟的,作者应充分认识网络传播对于作品的重要意义,增强网络意识,并以一种开放的胸怀对待未得到“授权”的作品合理的网络传播,积极与网站建立沟通与合作,更有效的放大自己的权益。

    3、坚决制止恶意网络侵权行为,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网络传播者恶意的侵权行为,要坚决维权,作者群体的合力,必将遏制网络侵权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比如书生公司批量获得“授权”的方式,体现在网站上,就是一种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靠不规范的手段、靠作假行为获得莫须有的“授权”,对作者作品的财产权以及名誉权均造成了侵害。作者不应模式这种侵害继续下去,漠视不仅是对该公司的纵容,也不利于整个网络环境。

    四、违背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的“维权产业化”

    (一)“维权产业化”的危害

    社会主义法律,以维护人民的权利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大众利益,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为已任,但就是有那么一少部分人,抓住了法律的“漏洞”,制造不和谐音。
    维权产业化使维权者关注与经济利益的获得,而非真正意义的权利保护,将获得利润作为根本目的,违背社会正义,违背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维权者在这样的出发点下,将成本控制以及赔偿数额作为关注点,只要达到这个目的,法律的尊严变得不重要,社会利益变得不重要,作者的利益也只是附属品,甚至是牺牲品。

    “维权产业化”的危害包括:

    1、对网络繁荣的危害

    维权产业化、商业化,忽略了权利潜在价值,利用先行法律法规的漏洞,通过大量诉讼进行牟利,对于旨在繁荣网络文化的“善意”网络传播者,对于作品的网络价值以及传播渠道,都将产生不良影响。网站人人自危,作者言未由衷。
    与三面向公司签约的众多作者,本意从来没有想通过诉讼获利,相反更期望通过网络免费的转载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而结果是网站应受到恶意诉讼,联合封杀这些作者。
    如此维权,不仅无人敢传播,也必将无人敢授权,合作之路越走越窄,潜在权益难以实现,对网络繁荣伤害极大。

    2、对于作者的伤害
    维权产业化的不规范操作,直接侵害作者的权益,众多作者的善良被利用,从而造成部分著作权被“剥夺”,财产权被控制,名誉权被伤害,又“有苦说不出”。

    3、对于社会公信力的伤害
    网络的公正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信,明显有失公平的产业化维权,将使掌握先进科技力量的网络传播者对社会公信产生质疑,并采取异常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恶意侵犯。长期积累,将助长类似风气,阻碍那些服务于人民的政府类、公益类等所有非营利性网站发挥自己的作用。

    4、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分析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案件判决书,不难发现,正因为其营利的目的,相当比例的案件起诉又撤诉,撤诉是因为不要钱了吗?当然不是,通常是被诉者考虑时间、以及声誉等因素给钱了事。除去撤诉的案件外的大部分案件,均经历了二审,上诉的目的是期望获得更多的收益。(绝大部分维持原判)
    如此一来一去,以“合法”的手段,造成司法机关大量的资源浪费。诉讼程序成了牟利环节。

    (二)谁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的尊严不可侵犯,网络维权产业化是一个新现象,据悉,该问题因学术界的广泛争论正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一定会不断完善。
    在三面向公司、书生公司的一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对于诉讼中“高赔偿”的无理要求,基本未予支持,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我们也应该看到、应该理解,法律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法律的尊严体现于严格的执行。
    我们有足够的信心相信,社会主义法律永远是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权利相关人的共同努力与促进,网络著作权保护将会越做越好,网络繁荣将不断推进。
    受到法律制裁的,永远是真正的侵权者!
    2008.04.15 09: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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