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影制片厂某音像出版社邻接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8: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9号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65号308室H座。法定代表人刘文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舰兵、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9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65号308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开发区大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守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滨区北京大学中文系宿舍。

  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志。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银声出版社)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声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7月17日在上海文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碟公司)购得由被告庆达公司复制、被告银声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双碟激光唱盘(以下简称CD)《陶喆乐之路》1盒,内装2张盘芯分别标为“音乐大世界”、“浪漫经典系列”的盘片,盘面上均印有“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字样,且盘面上印制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的D16为银声出版社的出版者码。经查,该盒CD收录的曲目中有13首歌曲的发行权为原告享有。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歌曲属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发行侵权录音制品;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且对购光盘款这项费用表示放弃主张。

  被告庆达公司辩称,其系接受被告银声出版社的委托复制了涉讼光盘中的“浪漫经典系列”,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声出版社书面答辩称,虽然涉讼光盘盘面上标注了“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但在包装上却注明系云南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且条形码也是伪造的,故认为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授权书》、《证明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权利认证书》、注明系由原告发行的CD《陶喆 乐之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出版发行权;

  2、(2004)沪静证经字第11039号《公证书》(购光盘发票与之相粘连)、从文碟公司购得的CD《陶喆 乐之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3、聘请律师合同、工商查询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庆达公司除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授权书》和《权利认证书》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外,对于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只能证明原告享有发行权,而不享有复制权,另外对于只提供了合同而未提供发票的律师费,该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明确《权利认证书》是在香港形成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授权书》,原告称是在中国大陆形成的,故可结合其它有关权利方面证据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当庭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庆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银声出版社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只读生产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因均属逾期提交之证据材料,对方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8月10日,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代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内容为:“兹授权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陶喆《乐之路》专辑盒带及雷射唱片,权力(利)期间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该节目之日起,为期三年。” 该《授权书》后附有上述专辑所包含的曲目名称。

  同年9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0005295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齐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中文):《陶喆乐之路》;出版形式:……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8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14-2003-1306号……”同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421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所载内容为:“进口单位:齐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伊世代娱乐;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陶喆乐之路》,文音进字(2003)686号。删去其中第1首‘今天没回家’、第2首‘王八蛋’……”

  彩封和盘芯盘面上均载有“○P○C2003 ECENTURY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ANY UNAUTHORIZED COPYING REPRODUCTION, HIRING, LENDING, PUBLIC PERFORMANCE AND BROADCASETING IS STRICTLY PROHIBITED. 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等内容的CD《陶喆乐之路》按照文化部审查后的要求收录了《我喜欢》、《寂寞的季节》、《RUNAWAY》、《普通朋友》、《小镇姑娘》、《沙滩》、《飞机场的10: 30》、《MY ANATA》、《天天》、《MELODY》、《找自己》、《黑色柳丁》、《爱很简单》、《我喜欢(BALLAD VERSION)》、《天天(REVISED 2003 VERSION)》共15首歌曲。[page]

  齐鲁音像出版社曾出具《证明书》,证明《陶喆 乐之路》系其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原告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名义针对侵权现象提起诉讼等。

  2004年7月17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戎朝至文碟公司购买了包括《陶喆乐之路》在内的5个不同演唱者/组之专辑各2盒,并取得显示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8元的发票1张。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4)沪静证经字第11039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CD《陶喆 乐之路》封套和彩封上印有“ISRC CN-G15-02-412-00/A.J6”、“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和曲目表等,而2张盘芯盘面上则均显示的是“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标有“浪漫经典系列”、“ISRC CN-D16-02-325-00/A.J6”等字样的盘芯上蚀刻之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为“ifpi S407”,但标有“音乐大世界”、“ISRC CN-D16-03-313-00/A.J6”等字样的盘芯上则未蚀刻有SID码。CD“浪漫经典系列”共收录了17首歌曲,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5首歌曲即《黑色柳丁》、《MELODY》、《MY ANATA》(此首歌曲在被控侵权CD封套和彩封上的曲目表中所列歌名为《Myanoda》,在盘面上的曲目表中所列歌名为《MY ANGLE》,标号均为11)、《普通朋友》、《小镇姑娘》;CD“音乐大世界”共收录了17首歌曲,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8首歌曲即《我喜欢》、《寂寞的季节》、《RUNAWAY》、《天天(REVISED 2003 VERSION)》、《爱很简单》、《找自己》、《我喜欢(BALLAD VERSION)》、《天天》。

  被告庆达公司认可被控侵权CD中蚀刻有SID码的那张(即CD “浪漫经典系列”)系由其复制,而另1张(即CD“音乐大世界”)并非由其复制。该被告还称其复制完成后交给出版社的是裸盘,光盘的外包装不是其印制的。原告对于被控侵权光盘的外包装不是由被告庆达公司所印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庭后,被告银声出版社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加工复制委托书《浪漫经典系列》ISRC CN-D16-02-325-00/A.J6由‘爱的港湾’和‘爱情面面观’两片光盘组成,且出版时间为2002年的3月份。而《陶喆乐之路》则为2003年9月1日在国家版权局获得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最早在2003年年底才能上市。《浪漫经典系列》与《陶喆乐之路》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授权书》和《证明书》等证明其享有权利之属性及来源的相关证据分析,原告是通过齐鲁音像出版社办理了有关报批手续即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文化部的审查批准后发行CD《陶喆乐之路》的,而且伊世代公司出具之《授权书》的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有权在其被授权期间内就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涉及上述CD收录之歌曲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庆达公司确认其复制了被控侵权CD中的“浪漫经典系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复制委托时已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故即便该被告可以提供其曾从出版社处取得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应尽的审查义务。从被告银声出版社的书面陈述来看,该被告并未否认其就名称为“浪漫经典系列”之光盘出具过复制委托书,但指出与《陶喆乐之路》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CD“浪漫经典系列”的复制委托方及受托方,均有义务并且能够就该委托复制载体所包含的具体曲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银声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被告庆达公司复制的CD“浪漫经典系列”所涉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被控侵权CD中的“音乐大世界”,本院认为,虽然该张光盘与“浪漫经典系列”被封在同一个包装盒内,但基于CD“音乐大世界”盘芯上无SID码、外包装上显示的出版发行单位及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内装光盘上所记载的不同等,本院尚难以确认涉讼CD“音乐大世界”的复制单位和出版发行单位就是被告庆达公司和银声出版社,故原告针对该张光盘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从文碟公司购得的CD《陶喆乐之路》中的“浪漫经典系列”系由被告庆达公司所复制,且被告银声出版社未能证明其委托庆达公司复制的CD所涉具体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之歌曲缺乏关联性,亦未能证明其出版“浪漫经典系列”已征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故在两被告均未指出该张CD中所包含的5首歌曲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应歌曲在节奏、歌词、曲调等方面存在差别的情况下,理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故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包含《黑色柳丁》、《MELODY》、《MY ANATA》、《普通朋友》、《小镇姑娘》5首歌曲的“浪漫经典系列”激光唱盘;

  二、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三、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9元,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2,881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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