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瑞金二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庄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欣艺安音像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间道18号半岛写字楼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Gary Chi Kwong Chan,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艺安音像行因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孙黎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将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嗣后,上诉人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负责处理IFPI会员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登记事宜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于2003年5月26日代表该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演唱者郑秀文演唱的《上一次流泪》等26首歌曲(详见附件)的版权拥有人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了其制作发行的由演唱者郑秀文演唱的歌曲CD光盘7套,分别为《BECOMING SAMMI》(2002)、《TENDER温柔》(2001)、《WONDER WOMEN》(2002)、《郑秀文电影金曲精选》(2002)、《华纳皇牌极品??精选34首》(2002)、《LADIES FIRST》(2000)和《完整》(2001),前述26首歌曲分别出自上述7套CD光盘(详见附件)。每套CD光盘封面上均印有版权声明,标明“ p &C (年份)WARNER MUSIC HONG KONG LTD.”。经查,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2003)沪卢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下列事实:应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申请,公证员尹军、申请人的代理人翁才林等4人于2003年2月14日上午在位于瑞金二路458号的被告处购得光盘14盒,其中包括郑秀文的《每一次考验》和《WONDER WOMAN》各2盒。
经查,经公证购得的郑秀文《每一次考验》内有2张光盘,第一张上标有英文字母A,并罗列了17首歌曲名称,第二张上标有“音乐无极限B”字样,未罗列歌曲名称。经公证购得的郑秀文《WONDER WOMAN》内有1张光盘,上标有“sammi”字样,并罗列了17首歌曲名称。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2种(3张)CD光盘中的《上一次流泪》等27首(次)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6首歌曲一致(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
另查明: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就《版权认证报告》收取了律师费及转递费计港币3,430元。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行为收取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收取了翻译费(英译中)人民币210元。另查,前述《公证书》被原告作为证据分别用于3起邻接权侵权诉讼;《版权认证报告》、律师服务费以及翻译文件均被用于2起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邻接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时间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原告提供了其制作发行的7套CD光盘,封套上均标注有版权标记(p 和C)、出版年份和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这些证据与饶锐强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秀文演唱的《上一次流泪》等26首歌曲(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的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权人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对这一事实亦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是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承认其销售了郑秀文的《每一次考验》和《WONDER WOMAN》2种(3张)CD光盘,并且认可上述CD光盘中的《上一次流泪》等27首(次)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6首歌曲一致(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2种CD光盘的发行获得过原告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销售这些CD光盘缺乏合法依据,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经营侵权录音制品的数量很少并已停止销售,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举证证明的国内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支出又不仅仅用于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影响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立即停止对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郑秀文演唱的《上一次流泪》等26首歌曲(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负担;三、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5元,被告上海欣艺安音像行负担人民币 1,325元。
判决后,上海欣艺安音像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没有再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不公;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没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过高;4、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公;5、被上诉代理人翁才林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是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的,但判决写成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才林的代理资格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page]
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追究的是诉讼前,经证据保全确定的侵权行为,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2、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当庭予以明确;3、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支付本案的赔偿金;4、诉讼费的承担是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5、翁才林原在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后转到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二审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新发生的二审合理费用。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二审律师费发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决定。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审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章,形式真实无法确认,并且从内容上看,该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郑秀文演唱的《上一次流泪》等26首歌曲(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的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权人为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销售的郑秀文的《每一次考验》和《WONDER WOMAN》CD光盘中的2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为被上诉人享有,并且上诉人销售的上述CD光盘系未经被上诉人合法授权的录音制品,故上诉人销售上述 CD光盘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称,其没有再侵权,原审判决不应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录音制作者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原审庭审笔录载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在新民晚报上发表声明,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此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影响范围等因素,并结合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原审判令其承担的赔偿额太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一审受理费的负担,亦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翁才林的代理资格,原审卷宗材料记载,翁才林的律师函系由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出具, 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也是由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开具。故上诉人质疑翁才林的代理资格,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上诉人上海欣艺安音像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