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大中诉被告长治市赵树理文学研究会汇编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7: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民初字第007号原告董大中,男,汉族,1935年3月3日出生,山西省作家协会作家,住太原市南华门东四条省作协宿舍5楼1号。被告长治市赵树理文学研究会。负责人常福江,系该研究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韩挺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民初字第007号

  原告董大中,男,汉族,1935年3月3日出生,山西省作家协会作家,住太原市南华门东四条省作协宿舍5楼1号。

  被告长治市赵树理文学研究会。

  负责人常福江,系该研究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韩挺,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大中诉被告长治市赵树理文学研究会汇编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山西省作家协会专业作家、中国赵树理研究会会长,多年从事赵树理研究工作,著有《赵树理论考》等书。 2005年4月份,原告突然收到了被告寄来的《独特的文艺风格——赵树理研究文集》一书,发现该书中竟收录有原告所著的《能说:“赵树理的一笔精神遗产”》和《从人对“太行”的批评和建议>说到赵树5 1937年夏的行踪》两篇文章。

  而在此之前,被告对于将要收录发表上述两篇文章一事并没有向原告征求过任何意见,被告这种未经许可擅自编录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刊登文章之前,曾电话征求过原告意 见,在刊登之后给原告寄过书刊,且被告收录原告已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山西省作家协会专业作家、中国赵树理研究会会长,多年从事赵树理研究工作,在其所著书中,曾著有《“能说”:赵树理的一笔精神遗产》和《从人对“太行’’的批评和建议>说到赵树理1937年夏的行踪》两篇文章。该两篇文章曾在被告编辑的“赵树理研究”的刊物中进行过刊登发表。2005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出版的《独特的文艺风格一一赵树理研究文集》一书中收录了原告所著的上述两篇文章。原告称被告擅自编录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该两篇文章曾发表过,编录该文章属合理使用范畴,且出版前曾电话征求过原告意见,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就其电话征求原告意见,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版的《独特的文艺风格一赵树理研究文集》和被告提供的其编辑的《赵树理研究》第1 8期,30期中原告所著上述两篇文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能说"赵树理的一笔精神遗产》和 《从(对“太行’’的批评和建议>说到赵树理1 937年度的行 踪)两篇文章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又无法律上 规定,擅自汇编原告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所编《独特的文艺风格—赵树理研究文集》一书中,原文收录原告所著上述两篇作品,并予出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的12种情形,故被告所作基收录原告作品属合理使用范畴的辩驳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出版前曾电话征求过原告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赵树理文学研究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独特的文艺风格—赵树理研究文集》一书的出版发行,并在其所编刊物中公开道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它费1000元,由被告长治市赵树理文学研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兵

  审 判 员 张 晶

  代理审判员 郭子仪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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