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石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和君,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刚,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x市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德英,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省xxxxx市xx镇x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漆福,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x市xx区xx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卢冰,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市xx区xx村x组。
原审被告范先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市xxx区xx镇x村x组。
上诉人谭洪建因与被上诉人敖漆福、王德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5)都江民初字第49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洪建负全部责任。谭洪建称自己是被告敖漆福所聘请为其开车的,所有的赔偿费应由被告敖漆福负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敖漆福属肇事车的车主,对被告谭洪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扣除被告敖漆福已给付原告的40 000元,被告谭洪建应赔偿原告91 948.6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洪建赔偿原审原告王德刚91 948.63元,被告敖漆福对此承担垫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
宣判后谭洪建不服,以谭洪建为敖漆福所雇用,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敖漆福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德刚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敖漆福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正确,但确定赔偿金额过高,二审应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22时l8分王德刚从都江堰市玉堂镇沿环山线辅道往中兴镇方向行走。行至玉堂镇宝瓶村三组陈正义家门前,因遇公安干警处理治安纠纷,便让过路的行人从辅道与建设中的花台左侧通行,当原告行至此路段时,被身后同方向行驶的谭洪建所驾驶的川A40097东宇中型普通货车撞伤。王德刚当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于5月29日凌晨3点40分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王德刚被诊断为:1、双额、双叶脑挫裂伤;2、颅脑多处骨折:3、双前额窝底粉碎性骨折,双筛窦骨折;4、右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足大面积撕脱伤;6、右眼坏死,失明。2004年7月7日王德刚进行眼科手术后于7月17日暂时出院。2004年7月19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脚残余创面植皮手术后于同年8月6日出院。王德刚于2004年10月10日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右眼义眼胎植入术后于2004年10月21日出院。2004年12月7日王德刚再次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脚植皮手术后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2004年6月3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4)第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谭洪建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6月15日王德刚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成联鉴(医)字2005第9 2号法医鉴定书认定王德刚伤残程度为六级,赔偿比例为50%。王德刚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8 0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85元、护理费9 048元、营养费4 000元、交通费181.5元、鉴定费600元、残废用具费3 100元。王德刚系农村人口,无固定收入。其子王扬生于l993年3月23日,系未成年人;其母谢玉芳生于1936年10月1日,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扬、谢玉芳均为农村人口。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 5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 010.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l4 063元。另查,2003年3月19日范先东将川A40097东宇中型普通货车转卖给敖漆福。谭洪建受雇于敖漆福。王德刚于2005年8月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谭洪建、范先东、敖漆福赔偿王德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废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l45 879.36元。一审诉讼中谭洪建撤回对范先东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王德刚的医疗、交通、鉴定、残废用具等相关费用的票据、相关医院出具的王德刚病情证明、病历、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王德刚、王扬、谢玉芳的户口登记卡、四川省2004年农村居民收入、支出统计数据、范先东与敖漆福货车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谭洪建驾驶川A40097东宇中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法规,撞伤王德刚,至其六级伤残。谭洪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王德刚因人身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照上述规定,谭洪建应赔偿王德刚的医疗费48 025.08元、受伤至评残之前的误工费[(381天×(14 063元÷365天)14 679.46元及护理费9 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8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 000元、交通费181.5元、鉴定费600元、残废用具费3 100元。同时谭洪建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赔偿王德刚残疾赔偿金[20年×2 580.3元×50%]25 803元,被扶养人王扬生活费[(18年-11年)×2 010.9元÷2×50%]3 5l9.08元、被扶养人谢玉芳生活费[(20年-8年)×2 010.9元×50%]12 065.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 006.52元,除去敖漆福已支付王德刚40 000元,谭洪建还应赔偿王德刚84 006.52元。一审法院认定王德刚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上诉人谭洪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错误认定应予纠正。谭洪建受雇于敖漆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员谭洪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敖漆福对谭洪建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 谭洪建以自己为敖漆福所雇用,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敖漆福承担,谭洪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5)都江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谭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德刚84 006.52元。敖漆福对谭洪建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 627元由谭洪建负担3 300元,王德刚负担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德刚应负担的部分谭洪建已垫付,本案执行时由王德刚支付谭洪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迪
审 判 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争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