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再审之诉的重构

更新时间:2012-12-18 18: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越来越显现出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其本身固有的不合理已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动摇了法治的根基。改革现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重构再审之诉应该成为健全法制的重要内容。

  一、多途径启动再审之诉挑战国家意志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体系,从法律规定看既有审判机关内部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上诉审程序对下级法院未生效裁判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进行的监督、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监督,还有人大通过评议法院工作报告、行使人事任免权、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决定权等对法院工作和案件的监督。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审判不公、司法腐败并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除监督的形式主义严重外,主要还应归结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导思想上的偏差。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一直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宗旨。这一宗旨忽略了民事审判自身的规律性。任何审判由于时空的限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片面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必然导致无时间限制地经常性推翻法院生效裁判,破坏生效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降低审判机关的威信,同时,也为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以监督名义干涉审判独立大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在法院不独立、法官不独立前提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呈现令人担忧的局面。

  1、赋予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削弱了裁判公信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并非明智之举:①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诉讼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臆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二,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破坏了国家意志的权威和稳定。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能够成为错误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途径。然而,如果一个国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丧失了,将直接影响的是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

  2、赋予检察院民事抗诉的任意权把公权转化为私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也必须中止。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放任的权利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权力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可怕的,不仅仅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审判的权威,动摇了两审终审制度,更重要的是违背了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使公权成为私权的代言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事实上的不对等。

  3、赋予当事人再审程序的有限请求权使再审之诉呈现行政化倾向。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引起的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来源之一,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渠道。再审与否仍然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和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再审之诉的模糊规定阻却权利实现的进程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案、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仍然过于模糊,新证据的认定和调解案件再审启动两个难点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阻却了权利实现的进程。

  1、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按照立法的本意,对新的证据的属性应从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再,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采信,当事人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有新的证据”之列。但是,这种对新的证据本身属性的限定并不能涵盖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掌握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的重要证据。审判实践中确有一部分当事人基于不同心态,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重要证据而又在裁判生效后以此证据申请再审。我国已有证据规则关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原审中,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的重要证据能够提供而故意不提供,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的权利既已处分,法院审查其以该证据为由的再审申请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与民事诉讼法设立处分原则的宗旨是相符的。由此可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之规定,能够引起再审程序“新的证据”的界定应该明确为“除了必备可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力这一性质外,还必须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证据”。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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