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笔者在从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被害人(自然人)因为身体遭到重伤害至残的,或者,被害人精神遭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的,急需支付昂贵医疗费用等,却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而无力支付,从而耽误了及时的治疗,造成终身遗憾。此时,他们最需要得到的是民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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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从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被害人(自然人)因为身体遭到重伤害至残的,或者,被害人精神遭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的,急需支付昂贵医疗费用等,却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而无力支付,从而耽误了及时的治疗,造成终身遗憾。此时,他们最需要得到的是民事上的迅速救济,及时得到金钱看病治疗。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被害人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笔者通过司法实践中若干案件的代理,深感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当前摆在诉讼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课题〔现实问题〕。下面,笔者就粗略的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一、刑事被害人可以随时提出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根据以上规定,就把刑事被害人(自然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制在两个阶段,一是,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两个阶段提起诉讼都是建立在刑事审判的基础上的。

  在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的。例如,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而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那么,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因为生活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赔偿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明显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社会不公平,造成信访案件的发生,对构建当前的和谐社会产生了不稳定的因素。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是必须进行的。而刑事被害人是否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被害人自己意识决定的,也就是被害人自己具有选择是否诉讼的权利。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刑事诉讼法》是同阶位的法律,刑事被害人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否则,就会出现《民事诉讼法》低于《刑事诉讼法》的错误观念,造成我国法律位节的错位。因此,应当尊重刑事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以此,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随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且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此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或者,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害人就持续性损害的后期治疗费用,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四、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

  特别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只有在程序上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保证被害人在实体上得到公正的赔偿。

  二、刑事被害人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字面意思,很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工作。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预防诉讼的过分拖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稍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但其本质功能仍然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纠纷,因此其与单纯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此外,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均属于程序法,其着重点在于规定诉讼的程序,而非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并非作为程序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民事实体法而非按照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前,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侮辱妇女、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这种伤害甚至会终其一生。被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age]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和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是相互矛盾的。

  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立法者将某一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违法情节较重的行为无须表明即被定性为侵权行为。而我国立法,将因侵权情节较轻的行为即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权行为即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笔者认为,这是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

  因此,对于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过去认为对刑事被告人科以刑罚就意味抵消部分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已不符合当今的司法现实。

  三、可以建立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救济权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其内在地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时,就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而且国外已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国家用强制力保证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救治。而作为被刑事犯罪严重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可能因为医疗机构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而造成死亡或者伤残。因此,在构建当前的和谐社会中,国家也应当用强制力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救治。具体操作中,需要解决的是:

  第一,资金的建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可以考虑通过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被告人罚金等建立。

  第二、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被害人无明显过错、无法获得赔偿,而且急需救治的人员。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以此体现人道主义。

  第三、可以在法院或者政府部门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中心,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由该中心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相应补偿。同时,补偿申请不应当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而且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救济。

  第四、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救济后,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并且通过法定程序,向刑事被告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国家通过给予刑事被害人适当的补偿, 来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关怀和救济,以此来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到伤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想,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反社会的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违法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有利于实现和谐社会。

  四、应当尽快完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笔者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具有同样的效力,不应仅限于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的问题。即《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很显然,这几个司法解释,在立法理念上是矛盾的,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根据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但是,对这一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本意所在,然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在实际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实法律的无奈。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目前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或补充说明,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个问题最终还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去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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