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所存储或记录的声音或图像信息就应认定为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这是不正确的。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能认定为“视听资料”:
1.直接指向证明对象的声像资料是“视听资料”。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在道路上安装的路况实时监控、银行监控系统、工厂及住宅小区的保安系统在日常工作中录制的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称之为“视听资料”。
2.起固定证据作用的声像资料是“视听资料”。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证人思想经常波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询问证人以及被告人的同时运用视听技术,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手段对受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行贿人和证人的证言进行录音录像,在审判环节能起到较好的效果,防止被告人翻供和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这些声像资料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应认定为“视听资料”。
3.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声像资料是“视听资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询问证人以及被告人时运用视听技术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侦查机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嫌疑。同理,在被告人和辩护人指控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取证时,及时出示取证过程的声像资料,就其性质和证明作用而言,也属于“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