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新规无溯及力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5-10-20 15: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所依据的标准应以立案时执行的管辖标准而定,不因立案后该标准的修订或新规的出台导致级别管辖的变动。级别管辖新的标准对其实施之前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一、依据各省高院生效判例,级别管辖新规对其颁布实施前起诉的案件无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明确规定,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结合各省高院陆续公布的判例,上述新规对2015年5月1日前起诉的案件无溯及力。

  山西省高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晋立民终字第86号《山西佰和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郝志华王雪兰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不在该通知的适用范围内;法的溯及力是指新法能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并对这些事件和行为法律上的效果发生面向过去和未来的影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法律法规通常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法领域,诉讼法为程序法,一般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且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并未规定该通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99号《恒大地产集团石嘴山有限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最高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新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对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的案件并无溯及力。”

  山西省高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晋立民终字第67号《薛文清与郭宝宝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其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尚未颁布,故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管辖。”

  虽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由此可见,与案件类似的判例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同时参考类似判例也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的一致性、稳定性。

  二、级别管辖新规并未自行赋予溯及力,也未经其他规定赋予或追认溯及力。新规无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体现了法的基础价值,其源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由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这一概念的内涵即人们之所以遵守政府的法令和行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政府的法令和行为能够被人们所预知,其具有稳定性,即便有所变更,也可以按照较为固定的模式去追寻。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和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依惯例,若赋予某规定溯及力一般会有“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等明示内容,级别管辖新规无此内容,未被赋予溯及力,也未经其他规定赋予或追认溯及力。新规无溯及力。

  且新规施行后,原标准并未废除,仍然约束着当时发生的诉讼级别管辖。

  三、依管辖恒定原则,管辖权根据起诉时的管辖确定因素确定,不受起诉之后所发生的变更因素影响。

  管辖恒定原则,指举凡诉讼系属时有管辖权之法院于诉讼系属中虽有管辖权因素之变更,但在其所系属之程序中仍自始至终拥有管辖权。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前提,所以管辖权是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首要外在条件。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对案件作出裁判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法上的无效后果,但管辖权之有无终究为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所以不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都应依职权审查对某一民事案件起诉时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查明其对已系属之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则应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管辖依诉而定,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的因素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起诉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因起诉之后所发生的变更因素而获得管辖权。

  就级别管辖来说,案件的管辖权在原告起诉之时就已根据当时的级别管辖标准而确定归属于某法院,该管辖权归属一经确定,即不因级别管辖新规的颁布而发生变更,也不因新的级别管辖标准实施而产生重新确定管辖级别的问题。

  若非如此,将导致新规施行后,大量已经确定的管辖权须根据新规重新调整,造成级别管辖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混乱。这显然不是新规的目的所在。

  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管辖恒定,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时为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四、根据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新规实施之前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标准来调整确定,不溯及既往。

  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提供了一个既定的行为标准,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规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规提供的标准,所以新规颁布后,同样不能依据新标准对之前的诉讼行为和管辖权限重新进行界定。新规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规定来调整和界定。

  法具有预测作用,人们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尚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所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溯及既往将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任一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只要按新法裁判可能获利,人们就将依此寻求司法救济,这势必会给法院和社会带来难以数计的重复工作和资源浪费。

  五、级别管辖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其与时变化指导当时立案工作、具有时限性的特征,与司法解释针对既有、恒定的法律作出解释的特征,有本质区别。

  级别管辖标准是确定法院管辖级别和权限的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并调整的,在不同时期本来就适用并执行不同的标准,这与司法解释是针对自始存在的法律作出解释的性质不同。即管辖标准是处于变化中的,根据不同的起诉时间适用不同的标准,而法律是既有的、自始恒定的,新的司法解释所依据的仍然是原来的法律。这是级别管辖标准与司法解释的根本不同。

  由级别管辖通知的文号也可见其与司法解释的不同,其文号为“法发”,而非“法释”,因为本质上,级别管辖标准不具有解释法律的功能,不是就既有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

  这也是管辖新规颁布执行后原标准并不废除,而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原司法解释即失效的区别所在。

  综上所述,新规实施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不受新规约束,级别管辖新规无溯及力。

  参考文献:

  1、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法治研究》,2010 第 5 期。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4、陈潇:《浅议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江苏法制报 2009年9月22日出版。

  5、占着刚:《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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