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权利保障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被写进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尽管人们对于人权的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因政治制度和文化观念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的保护却无一例外成为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公民基本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首次被写进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尽管人们对于人权的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因政治制度和文化观念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的保护却无一例外成为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需要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多方面的保障,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了其中一个突出的内容。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则是突出内容中最为突出的部分。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人权保障的基本方式之一,辩护人权利行使的状况关系到被告人的权利以及整个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甚至有观点认为对刑事辩护人权利保障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而我国,即使在刑事法律规范对辩护人权利规定得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未能对法律所赋予辩护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加上其他各种制约因素的作用,严重影响了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也使得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并最终影响人权保障的全面实现。鉴于此,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成为当前必须妥善解决的急迫问题。学术界对此也有诸多的探讨同时也引起了笔者热切的关注。本文将从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现状出发,分析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从而提出完善辩护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 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突出表现

  (一) 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障碍重重

  辩护人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完成辩护任务的手段和武器只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然而,作为辩护人唯一手段和武器的各项诉讼权利却始终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表现在:

  1.阅卷权行使的障碍。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提供方便。”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对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违反规定的制裁及相关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难以得到检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尊重。同时依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对于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page]

  2.会见权的障碍。对会见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一方面辩护人往往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通常顾虑到辩护人的参与有可能使嫌疑人获得法律知识而拒绝配合侦查,从而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对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予批准。同时,即使辩护人得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也会对会见予以限制。表现在:第一、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完成讯问工作之前,一般都不会批准律师会见。第二、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同意律师会见1至2次,再加上将会见的时间限制为通常半个小时甚至更少,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有较为充足的时间来咨询律师。第三、会见谈话内容的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

  3.调查取证权的障碍。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特权,其他辩护人不享有。由于刑法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给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很大障碍。同时刑诉法也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等作出了不正当的限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辩护律师很难向这些人调查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辩护当然不可能会有较好的效果。因此,由于刑法和刑诉法的不当规定,加上目前司法环境的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与保障。

  4.发表辩论意见权的障碍。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权发表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不予理睬,而在审判阶段,法院明显偏向公诉机关一方,也很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考虑,甚至对合理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二) 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易于受到侵犯

  辩护人常常受到来自公安司法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敌视,人身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尤其是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候,人身权利受到危害的可能性更大。而被律师们戏称为“死亡条款”的刑法第306条,始终像一把利剑高悬着,威胁着中国律师执业的安全。《法制日报》曾发表文章说,1997年----2002年间,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绝大部分(占80%)又最终宣判无罪”。在这种情况下执业,辩护人通常是自顾不暇,时时自危,从而直接影响了为被告人的辩护效果。[page]

  二、 辩护人权利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 刑事诉讼构造上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审判人员倾向控诉,使辩护人权利保障没有足够的空间。

  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追诉权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配置了各种手段的国家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却处于被动的被指控的地位,辩护人作为辩护方,将矛头指向国家机关,其被动性显而易见。而且,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的此消彼涨的状态之中,一方权利的膨胀必然影响到另一方。作为控方,担负着追究犯罪的任务,掌握着强大的、个人难以与之对抗的国家权力,势必不允许作为自己相对方的辩护人一方拥有超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必然对辩护人拥有的赖以与之对抗的诉讼权利进行阻碍和干扰。而辩护人,由于在诉讼构造上处于与控诉方不平等的地位,难以与之抗衡,也无有效的武器对抗控诉方的阻碍。同时,由于审判与控诉存在着交织的关系,审判人员通常习惯于倾向于控诉一方,丧失了客观公正的诉讼立场。⑴因此,在控辩双方无法实现真正平等的诉讼构造下,在审判人员倾向于控诉方的惯性影响下,辩护人权利保障必然没有足够的空间。

  (二) 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形式化和作用的虚无化,使对其权利保障没有成为一种制度上的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成为被告人最基本、最广泛的一项权利,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⑵保障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辩护也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一个当然内容。然而,并非只要有辩护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是公正的。如果辩护人的参与只是一个形式,辩护人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对被告人来说还是不公平的,我们也不能说这样的程序体现了公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形式上与控诉机关平等对抗,但是这种对抗只是形式上的,辩护方没有也不可能与控诉方进行实质的平等对抗,辩护职能的发挥受到控诉机关的制约,合理的辩护意见很少得到采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成为常态,辩护人的参与与否对于诉讼结果的形成没有实质上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辩护人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变得无足轻重。忽视对其保障,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反过来,一旦其得到了保障,反而会增加诉讼的难度。可见,在当前的形势下,辩护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是必然现象,这是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还没有对其权利进行保障的需求。

  (三) 缺乏对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价值的充分认识,因而对其权利保障问题为引起足够的重视。

  长期以来,人们对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都停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认识上,对其独立价值未予以重视,对辩护人的参与究竟在刑事诉讼中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没有清醒的认识,因而造成对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使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纠正,并进而发展成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顽疾。[page]

  (四)惩罚犯罪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目的观的影响,加上公安司法机关在观念上将辩护人视为实现打击犯罪目标的障碍,为辩护人权利的行使和保障设置了重重障碍。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目的观上都存在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争论,但无论如何,惩罚犯罪都是刑事诉讼无法回避和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对惩罚犯罪的高度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将辩护人的辩护和防御看作是控诉机关追究犯罪、打击犯罪的障碍,因而无法对辩护人的权利进行真正的、行之有效的保障。

  (五)忽视了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的地位,未能对其进行独立保障。

  一直以来,辩护人都被认为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辅助人、代言人,忽视了辩护人作为诉讼参加人的独立地位,忽视了其独立于被告人的意志。因此,对其权利进行的保障往往作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没有对其进行独立保障。而通常在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障时,总是存在诸多顾虑,如害怕过多的保障会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失衡,会造成打击犯罪的功能的降低,会造成犯罪率的上升等等,因而在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障时,束手束脚,始终无法进行充分保障。辩护人权利保障作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一部分,其尴尬处境可想而知。其实,辩护人除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之外,参与刑事诉讼还有独立的价值(这将在第三部分论述),也具有独立于被告人之外的意志和地位。他代表被告人,但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因此,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有必要脱离被告人权利保障范围的约束,使其得到独立的、真正的保障。

  三、 辩护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 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实现真正的、实质的控辩平等对抗。

  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与原则。辩护与控诉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追诉机关非法侵害所必需的手段和保障辩护人在各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是坚持辩护与控诉对抗的基本保障,同时,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实现了平等的对抗,对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才有可能成为现实,落到实处。

  (二) 充分认识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尤其是其独立价值。[page]

  1.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受追诉的地位,有时甚至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难以对追诉机关的活动进行对抗和防御。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能力的限制,另一方面还可以用其专业知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务,维护其权利,帮助其提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并对公安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帮助其提出控告和要求救济。总之,辩护人的参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提供了可能。

  2.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

  (1)完善刑事诉讼的构造。标准的刑事诉讼构造必然存在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的运行必须以侦控、审判、辩护三职能为轴心。⑸三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共同推动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具体而言,辩护职能对侦控、审判职能起着制约和平衡作用。⑹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互对立,可以使二者在审判权面前形成一种动态平衡。在诉讼发展史上有过两次重要分工,第一次重要分工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第二次分工则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这两次分工为刑事诉讼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提供了前提。然而,如果不建立辩护制度,控诉方就失去了对立面,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刑事司法就会带有了强烈的“行政”色彩。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它保障了诉讼过程中对单方发现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充分体现了刑事程序的“诉讼性质”。对于形成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保障程序公正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刑事辩护制度,一旦警察、检察官认为被指控人有罪,从侦查到公开审判,像流水作业一样被指控人均被认为有罪,这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否认的事实。缺乏了辩护方的参与,刑事诉讼就丧失了构造性,变成了单纯的追究犯罪的活动,这与人权保障的理念和原则是绝对不符合的。由此可见,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除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价值外,还存在完善刑事诉讼构造的独立价值,而这个独立价值,决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对其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2)对发现真实的作用。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既在于决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则应以真实之事实为裁判之依据,俾对犯罪者科以应得之刑罚,并避免罚及无辜,是以实质真实之发现,向被认为刑事诉讼之目的。”⑺关于“真实”,是客观的真实还是法律的真实在不同认识论的指导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是一次回溯性的活动,⑻要实现客观真实只是美好的愿望。然而,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这一理想在形成司法公正标准中的价值和重要性。虽然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是指向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正如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指出:“‘胜利’是大部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唯一目的,就像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者是尽可能短的刑期。”⑼然而,辩护人的参与对于真相的查明仍然是有积极作用的。表现在:第一、可以使证据的收集具有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在心理上更多地关注指控的成功,因而他偏向于收集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对被指控人无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御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出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page]

  (3)对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尽管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标准尚未达成一致见解,但无论是在“自然正义”的古老原则中,还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条款里,抑或在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中,都把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视为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⑽美国的贝勒斯说过“辩护人的代理可以带来某些程序利益,如使当事人更能富有成效地参与审判过程,有助于实现公正,使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案件结果。”⑾由此可见,辩护人的参与使刑事诉讼具备了程序正义的外观和实现的可能。

  (4)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程序正义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控审分离是对国家权力的内部制约,而辩护制度的确立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德消微茨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⑿在国家权力最容易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刑事诉讼领域里,辩护人的参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构成对国家权力有形和无形的制约,使其在侵害公民权利的时候有所顾忌,从而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转变传统观念,重视辩护人的独立地位,给予其独立于被告人的保障。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独立的意志,不能将其与被告人始终混为一体,作为被告人的附属。只有在权利保障问题上脱离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才能得到真正的、充分的保障。

  (四)给予辩护人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使其参与刑事诉讼实质化。

  公安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应当从观念到行动上给予辩护人应有的尊重,为其发挥应有作用提供必要条件和充分机会,在完善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前提下,逐渐使辩护人得以实质参与刑事诉讼,对诉讼结果的形成有实质影响。设想,如果刑事诉讼真正实现了控辩的平等对抗,辩护人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重视,其参与具有了实质的内容和作用,那么辩护对诉讼的进行和诉讼结果的产生将会起决定性的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辩护人唯一用以对抗控诉方的诉讼权利还得不到保障,其辩护作用将会无法发挥,诉讼程序将会无法进行下去,这时候,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将会成为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需求,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自然会迎韧而解。[page]

  (五)打破传统偏重惩罚犯罪目的观的束缚,为辩护人权利保障解除观念禁锢。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刑事诉讼有了新的内容。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刑事诉讼对各个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给予充分、平等的保护。被告人与辩护人权利保护自然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要素。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不仅要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同时还要保证惩罚犯罪过程的公正性,这就需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保障,保证其拥有充分的辩护和防御机会。因此,在保障辩护人的权利时,不应当有所顾虑。只有打破了单纯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观的束缚,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才不会受到观念上的禁锢而障碍重重。

  (六)正确认识辩护作为刑事诉讼必有要素的历史和现实规律,摆正对待辩护人的态度。

  辩护是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活动。辩护伴随刑事诉讼的产生而产生。只要有控诉活动,必然会存在辩护活动。⒀在人类诉讼发展史上,无论是在刑事诉讼雏形状态时期还是其后的司法专横、把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的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必然出自本能地对司法机关的指控进行自卫、申辩,以达到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目的。尽管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诉讼制度下,辩护人发挥作用的大小有所不同,甚至有的阶段辩护意义微忽其微,但作为本能反映的辩护依然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及至现代,辩护成为被告人最基本、最广泛的一项诉讼权利,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因此,辩护活动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已成为诉讼的规律,无论是被告人自己进行诉讼或是辩护人代为辩护,都是辩护制度发挥作用的一种方式。因此,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不应该被视作刑事诉讼的障碍,应该象尊重客观规律一样尊重辩护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障其权利。

  (七)建立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对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予以制度性的保障。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遇到了难以逾越的障碍。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发表辩论意见权都遭到了不同程度的妨碍。究其原因,除了观念上的偏差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外,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辩护人在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根本没有一个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无法对其救济,也无法对控诉机关侵犯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有必要建立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机制。目前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审判前程序中给予司法权保障,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对追诉机关侵犯辩护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可以设立单独的部门专门受理辩护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page]

  (八)加强对辩护人人身权利的保障

  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对辩护人有强烈的依赖,辩护人应当为被指控人辩护,帮助其找出有利的证据以及构成有效的针对控诉方的防御。如果辩护人连自身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根本就谈不上有力地为被指控人辩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保辩护人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制度上为辩护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作出制度上的保障,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同时,刑法第306条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取消这一条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的陷阱,消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顾虑,增加其从事辩护活动的安全感,以便于切实为被指控人辩护。

  另外,在律师辩护人权利保障方面,还应当逐步改善律师的职业环境,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有学者还提出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在此,不再赘述。

  四、结语

  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涉及立法的修改,又涉及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执行,还涉及人们对刑事辩护制度认识的进一步升华。需要刑事诉讼构造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对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进行全面、系统的考查和评估,需要传统刑事诉讼目的观的转变,需要整个社会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普遍的认同和尊重。总的说来,辩护人权利保障问题是当前刑事诉讼应当正视和急迫解决的问题,辩护人权利保障的落实和完善对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向科学化、民主化、公正性等方面发展,实现全方位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2) 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宋英辉《论合理诉讼构造与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湖南社会科学》2003 年4期

  (4)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02年版,第90页

  (6)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02年版,第91页

  (7)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页

  (8)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美)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10) 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1)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page]

  (12) 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3)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02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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