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重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人本视角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以人为本,法治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必然要求将人本法律观确立为整个法治建设的价值基石。在刑事法治内部,基本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灵魂与导向,理应彰显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人本型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人本视角

  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以人为本,法治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必然要求将人本法律观确立为整个法治建设的价值基石。在刑事法治内部,基本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灵魂与导向,理应彰显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人本型刑事政策,契合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如下:

  首先,人本主义之“人”是一个普遍概念,泛指每一个现实存在的生命个体。当运用人本主义指导具体学科门类时,“人”的指称应当具体化,否则无法契合各学科的特殊属性。笔者认为,人本法律观中的“人”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理论法学层面上的一般人、抽象人,此时个体间的差异被屏蔽,只抽象出所有个体的共通属性;二是具体部门法领域中作为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此即某一类法律人。宽严相济正是在上述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人”的,申言之,即进入某种刑事法律关系,作为该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一定刑事权利并承担一定刑事义务的人,具体而言,包括犯罪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

  其次,宽严相济政策之以人为本主要体现在犯罪人上,但应兼顾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群体。传统犯罪中心主义刑法理论及其指导下的法律实践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极度漠视{12}。这一情形源自一种观念上的误区,即犯罪行为虽然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但首先是对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代表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抚慰被害人的功能。宽严相济政策不应忽视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因为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犯罪行为的感知最为真切,其身心遭遇重创。并且,导致犯罪发生的机理是复杂多样的,国家预防机制部分失灵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国家在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道义责任与法律责任

  最后,有必须进一步探讨实现以人为本的具体路径。犯罪人仍然是人,被害人也是人,只要是人,就应将其作为人来对待,不能使其沦为刑事诉讼客体。就犯罪人而言,将其作为人来对待,就要使刑事法律的制定符合人性的特点,尊重犯罪人之人格,维护其尊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关注其人格发展和复归社会。如前所述,保障人权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内容,无论是人性的要求抑或人道的原则,其基点最终要着落在犯罪人的权利与义务上。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刑事立法严格划定犯罪人刑事权利与刑事义务的范围,司法机关及任何人既不能恣意剥夺、侵犯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也不能随意施加法外义务。同时,顺应刑法人道化潮流,逐步扩张犯罪人的刑事权利,紧缩其刑事义务是一个应然趋势,由此得以体现以人为本。

  三、方法论基础

  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是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物质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统一体,唯物辩证法关于联系的观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联系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其二,联系具有多样性;其三,系统是事物存在和联系的形式,整个物质世界就是一个以系统形式存在的有机整体。{1}(47-51)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为刑事法治领域的刑事一体化运动提供了哲学基础。刑事一体化是刑事法学研究的新范式,力图打破各刑事子学科之间的藩篱,实现学术资源与方法论共享的一体整合式研究。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汲取了刑事一体化的合理内核,能够有效辐射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联系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链接各类刑事法律规范体系,这决定其能够成为推进刑事一体化研究与实践的理想载体。

  (一)刑事一体化的发端与擅变

  早期的刑事法学者对各种刑事法律问题并不刻意划定藩篱,而是自发采取一体化的研究进路。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于1764年出版的传世经典—《论犯罪与刑罚》就是一部刑事法学的奠基之作。贝卡利亚之后,费尔巴哈才真正以一位职业刑法学家的身份出现。随后,刑事近代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菲利等使犯罪学从大刑法中的进一步分化。李斯特在经验人假设的基础上演绎出刑事政策思想及体系,最终创制出刑事政策学一系。由是,从大刑法这棵繁茂之树生发出了诸多的刑事法学子学科。大刑法的分化是各路学者对刑事法进行精耕细作式研究,并创制出能够自成体系的刑事法学理论的结果。这种分化有利于整个刑事法学的发展,但如果忽视某些共通的研究资源和方法论基础,对各子学科进行画地为牢式研究,最终可能导致各子学科的决裂,从而降低整个刑事法学的研究水平。李斯特洞见到这一隐忧,提出了“整体刑法学”主张,并影响到后世德国学者。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与刑事法常常在同一语义下使用,而大陆法系的许多刑法学家本身即是刑事法学家。[page]

  在我国,刑法基本取狭义使用,即实体刑法,刑事一体化理念在我国缺乏传统。近年来,虽然程序法、犯罪学、行刑学等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它们与实体刑法在理论研究和实务践行上的不均衡性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当下,各刑事法学子学科过度分化的弊端已日渐显现,以致某些学者发出了研究资源枯竭、研究路径迷茫的感慨。[1]该现象引发了某些学者的反思,甘雨沛先生的“全体刑法论”在国内较早触及刑事一体化问题,他呼吁“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13}。储槐植教授对刑事一体化也有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刑事一体化作为方法,强调‘化’(即深度融合),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14}。

  刑事一体化之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各刑事法学子学科均有其特殊本质与内在规律,相互之间的联系也是普遍多样的,人为割裂这种联系对任一子学科进行孤立研究,难免因视野的拘囿而导致研究方向的偏差,从而很难获得真理性知识。刑事法治的每一环节、阶段,任何一种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关系都不仅仅涉及单一的子学科,孤立研究所得到的刑事法学理论可能误导现实的法律实践活动。总体以观,当前的刑事一体化研究还存在某些不足,主要体现在关于如何寻找切入点,切实运用刑事一体化这一方法论指导刑事法研究与实践等方面,仍然比较薄弱。刑事一体化研究应当推向深入,厘定其内涵,确立研究进路,建立实践机制,以现实指导刑事法治实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

  笔者认为,基本刑事政策是践行刑事一体化理念的重要而有效的机制,因为基本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的灵魂与导向,其全局性和超然性决定了其能够统摄主要的刑事法治环节、刑事法律部门以及刑事法律关系,实现各刑事子学科的整合研究和刑事法律的一体化实践。我们应当自觉将刑事一体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理念指导和方法论支持,同时将基本刑事政策作为践行刑事一体化的有效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基本刑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的勾连。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当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正是以刑事一体化为理念指导和方法论基础的,它反过来又能够有效推进刑事一体化的理论与实践。宽严相济政策与刑事一体化的关联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与刑事法律解释的一体化。

  完整的刑事法治应当涵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与刑事法律解释四个基本环节,其构建了刑事法治活动的基本场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相关活动,主要就是在上述四个环节中进行的。因此,必须研究在上述环节、阶段如何具体实施宽严相济政策,以及各环节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共生机制如何,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全面发挥宽严相济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机能,实现理想的刑事法治状态。

  2.刑法、刑事诉讼法、行刑法、保安处分法与律师法的一体化。

  刑事立法的结果除了产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还包括行刑法、保安处分法与律师法等,它们都是作为部门法的刑事法律规范下位的子部门。法治化、法律化乃贯彻刑事政策的重要路径,这一点已经成为理论界的普遍共识。因此,我们不能忽视研究宽严相济政策所倚赖的各个刑事法律子部门,它们在刑事政策法律化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发挥的机能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是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如果只重视某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刑事法律规范,无疑将折损宽严相济政策的效能。

  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刑机关的一体化。

  除了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刑事法律规范的活动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精神外,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各级各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刑机关是主导刑事司法活动的国家机关,它们对于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精神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类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阶段、机制、侧重各有不同,相互之间如何衔接、配合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忽视这一问题,各行其是,不注重步调、措施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将有导致宽严相济政策在司法环节被架空的危险。[page]

  4.犯罪人、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关的一体化。

  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平等性、参与性和协商性。代表当今刑事司法文明发展方向的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构建一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其中,犯罪人与检控机关处于平等武装的地位,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消极听审。此外,被害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愿与权益等也日益凸显,这同时也是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犯罪人、被害人与各类刑事司法机关作为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各自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配置以及不同主体间的关系格局对于宽严相济政策之贯彻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予以重视并加以研究。


【注释】
[1]相关论文参见周光权.中国刑法学的想象力与前景[J].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第3—9页;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3—20页。


【参考文献】
{1}王万民,韦克难.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3. {2}列宁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8.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01. {4}[EB/OL].[2009-12-30].http://www.fdzqq.com/ArticleShow.asp?id=617. {5}管子·霸言[M]. {6}[瑞士]布克哈特.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M].何新,译.北京:三联书店,1979:280. {7}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9. {8}[德]康德.判断力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35. {9}[德]康德.康德的道德哲学[M].牟宗三,译.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8:256. {10}陈寿灿.人本法律观的伦理意蕴[J].政法论坛,2007,(6):175. {11}郭道晖.“以人为本”重在以人的自由为本[J].法学,2007,(9):69. {12}高维俭.刑事三元结构论—刑事哲学方法论初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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