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本文介绍了台湾地区现行刑法14次的修正内容,为研究有关问题作了补缺拾遗工作。【关键词】台湾刑法修正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即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刑法》)自1935年1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施行近70年。在此期间,针对该法典迄今共有过14次修正,涉及约70多个
【摘要】本文介绍了台湾地区现行刑法14次的修正内容,为研究有关问题作了补缺拾遗工作。
【关键词】台湾 刑法 修正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即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刑法》)自1935年1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施行近70年。在此期间,针对该法典迄今共有过14次修正,涉及约70多个条文的规定,其中修正章名1次、修正条文53条(次),增订新章1章、增订条文31条,删除条文1条。为有助于研究台湾刑法及其发展变化,现对台湾刑法典历次修正案的内容予以简要介述。
  一、第一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48年11月7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5条条文。该条是关于“国外犯罪之适用”的规定,原条文列举了台湾刑法典适用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所犯罪行的种类,共有7个罪名,设7款规定;修正后的条文增设“鸦片罪”列为第6款,原第6、7款依次递改为第7、8款。
  二、第二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54年7月21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77条条文。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原条文第2项规定,“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四十六条情形者,以所余之刑期计算”;此次修正,系将该项规定删除。
  三、第三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54年10月23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160条第1项条文。该条原是关于“侮辱国旗国章及国父遗像罪”的规定,修正条文将原条文中“国旗国章”四字改为“国旗国徽”,其余未变(该条罪名相应变更为侮辱国旗国徽及国父遗像罪)。
  四、第四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69年12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235条条文。该条是关于散布贩卖制造猥亵文书图画罪的规定,原条文共有两项:第1项为“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为“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者亦同。”修正后之条文分为三项:第1项为“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为“意图散布、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3项为“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五、第五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2年5月16日作出,这是颇受关注与争议几近白热化的一次修正,具体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100条条文。该条是关于普通内乱罪的规定,原条文第1项为:“意图破坏国体、窃取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项规定:“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第100条第1项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项规定:“预备犯前项规定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第六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4年1月2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此次修正和增订的均为假释的内容,其基本精神是放宽假释的适用。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原条文只设一项,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月者,不在此限。”第2项规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第3项规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
  2.第78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撤销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假释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第1项,笔者注,下同)。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2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第3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第4项)。前项犯罪,其起诉及判决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第2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第3项)。”
  3.第79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效力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第1项)。假释中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第1项)。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
  (二)增订条文
  此次增订的第79条之一,是关于数刑合并执行情形下假释刑期条件之掌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二以上徒刑合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第1项)。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年者,亦得许假释(第2项)。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第3项)。有期徒刑假释后所余刑期逾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年者,亦同(第4项)。”
  七、第七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220条、第315条、第323条及第352条条文,并增订第318条之一、第318条之二、第339条之一至之三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220条。该条是关于准文书的规定,原条文原只有一项,即“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之罪,以文书论。”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第2项为:“录音、录影或电磁记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第3项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page]
  2.第315条。该条是关于妨害书信秘密罪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或其他封缄文书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条文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3.第323条。原条文规定:“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后的内容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4.第352条。该条是关于毁损文书罪的规定,原只设一项,内容为:“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改为两项,第1项规定:“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规定:“干扰他人电磁记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二)增订条文
  1.第318条之一。该条是关于泄漏电脑秘密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2.第318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泄密罪之加重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第339条之一。该条是关于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4.第339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欺诈罪、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5.第339条之三。该条是关于电脑犯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记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八、第八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77条、第79条及第79条之一。此次修正系再次针对假释制度而为,其基本精神是重新收紧了假释的条件:
  1.第77条。该条修正的内容是针对第1项之规定,该项修正后的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累犯逾二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原第77条第1项之规定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
  2.第79条。修正的内容是将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由原来的“假释后十年”改为“假释后十五年”。其余未变。 3.第79条之一。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原该条第2项规定的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者的假释刑期限制由原来的“接续执行逾十年”修改为“接续执行逾十五年”;将第4项规定修改为“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原第79条之一第4项之内容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增加第5项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九、第九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2月3日公布,内容是修正第340条及第343条条文:
  1.第340条。该条是关于常业诈欺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主要是提高该罪的罚金幅度,即由原来的“五千元以下”提高至“五万元以下”。其余未变。
  2.第343条。该条是关于电气、亲属间犯诈欺罪以及背信罪等准用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四条之罪,准用之。” 修正后的该条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七条之罪,适用之。”
  十、第十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4月21日公布。此次修正是台湾当局自对刑法进行局部修正以来,修正幅度最大、增删改条文最多的一次。修正内容为:修正第10条、第77条、第十六章章名、第221条、第222条、第224条至第236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3条、第298条、第300条、第319条、第332条、第334条及第348条条文;增订第91条之一、第185条之一至第185条之四、第183条之一、第187条之一至第187条之三、第189条之一、第189之二、第190条之一、第191条之一、第224条之一、第226条之一、第227条之一、第229条之一、第十六章之一、第231条之一、第296条之一、第315条之一至第315条之三条文;删除第223条条文。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十六章章名。第十六章原名“妨害风化罪”,修正后更名为“妨害性自主罪”,包括从第221条至第291条之一规定的普通强奸罪、加重强奸罪、普通强制猥亵罪、加重强制猥亵罪等具体罪名。原来的“妨害风化罪”成为此次增设的“第十六章之一”的类罪名。2.第10条。第10条原是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公务员、公文书、重伤的解释性规定,原条共有四项,修正后的该条在完全保留该四项规定的同时,增设了第五项,对“性交”亦作了解释性规定,具体内容为:“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3.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在此之前,针对该条已有过三次修正(具体修正内容分别见上文介绍的第二次修正案、第六次修正案和第八次修正案),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该条原第3项关于“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的规定删除。其余无实质性修改。
  4.第221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罪和准强奸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page]
  5.第222条。该条原是关于共同轮奸罪的规定,原文为:“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共同轮奸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加重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四、以药剂犯之者。”
  6.第224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制猥亵罪和准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225条。该条原是关于乘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8.第226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强制猥亵等罪之加重结果犯的规定,原文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修正后该条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9.第227条。该条原是关于奸淫少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原文为:“奸淫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奸淫幼年男女罪、猥亵幼年男女罪、奸淫少年男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男女为猥亵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项)。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10.第228条。该条原是关于利用权势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之人,利用权势而奸淫或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利用权势、机会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1.第229条。该条是关于诈术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以诈术使妇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奸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原条中的“妇女”为“男女”,改“听从其奸淫”为“听从其性交”,其余未变。
  12.第230条。该条是关于血亲和奸罪的规定,原文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文中的“相和奸”改为“为性交”外,其余未变。
  13.第231条。该条原是关于图利引诱、容留良家妇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良家妇女,与他人奸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使人为猥亵行为者,亦同(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罪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图利引诱、容留、媒介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
  14.第232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容留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服从自己监督之人,或夫对于妻,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强制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5.第233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page]
  16.第234条。该条是关于公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意图供人观赏,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7.第235条。该条曾经第四次修正案修正。该次修正情况参见前文论述。本次修正案对该条进行了再次修正,修正后的该条规定:“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第3项)。”
  18.第236条。该条原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修正后该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19.第240条。该条是关于和诱罪 的规定,原文为:“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第2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并在第1项规定中的“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后加标逗号外,其余未变。
  20.第241条。该条是关于略诱罪的规定,原文为:“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其余皆未变动。
  21.第243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2.第298条。该条是关于意图结婚或意图营利使为猥亵或奸淫而略诱妇女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3.第300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4.第319条。该条原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修正后的该条改为:“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二之罪,须告诉乃论。”
  25.第332条。该条是关于强盗罪结合犯的规定,原文为:“犯强盗罪而有左列之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者”改为“强制性交者”外,其余未变。
  26.第334条。该条是关于海盗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文为:“犯海盗罪而有左列之行为之一者,处死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者”改为“强制性交者”外,其余未变。
  27.第348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文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 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第1项)。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2项中的“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改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对被害人强制性交者”外,其余未变。
  (二)增订条文
  1.第9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保安处分中治疗处分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第1项)。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愈三年(第2项)。前项治疗处分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数额(第3项)。”
  2.第185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劫持航空器、舟、车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项)。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使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项)。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项)。”
  3.第185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危害飞航安全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page]
  4.第185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5.第185条之四。增订的该条是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18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过失致爆裂物爆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7.第187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放射性物质、原料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不依法令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187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放逸核能、放射线罪、过失放逸核能、放射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9.第187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使用放射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0.第189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损坏保护生命之设备罪,具体内容为:“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致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第2项)。”
  11.第189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阻塞逃生通道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阻塞戏院、商场、餐厅、旅店或其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厦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
  12.第190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4项)。”
  13.第19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对他人陈列、贩卖之物品放毒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14.第224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加重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5.第22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强奸杀人罪等结合犯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6.第227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17.第229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18.第十六章之一。增设的该章章名为妨害风化罪,包括第230条至第236条条文。
  19.第23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图利强制男女与他人为性交、猥亵行为罪和媒介、收受、藏匿图利强制男女与他人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犯人或使之藏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20.第29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普通买卖、质押人口罪、加重买卖、质押人口罪以及媒介、收受、藏匿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4项)。以犯前四项之罪为常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第5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五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项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7项)。”[page]
  21.第315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妨害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罪,具体内容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记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
  22.第315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图利妨害秘密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第2项)。明知为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23.第315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没收窃录物品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前二条窃录内容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三)删除条文
  删除了刑法典第223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杀人罪的规定。应当指出的是,第223条条文虽已被删除,但强奸杀人之结合犯仍然存在,它与强制猥亵杀人等结合犯一并规定在第226条之一条中。
  十一、第十一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刑法典第41条之规定,基本精神是扩大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的适用范围。第41条原条文内容为:“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修正后的该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第十二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204条及第205条条文并增订第201条之一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204条。该条是关于预备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原条文为:“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或印花税票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记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第205条。该条原规定:“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或印花税票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修正后的条文规定:“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记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二)增订条文
  此次增订的第201条之一是关于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记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十三、第十三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131条条文。第131条是关于公务员图利罪的规定,原条文设两项,第1项规定:“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规定:“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修正后的第131条完全保留了原第2项规定的内容,将第1项规定修改为:“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十四、第十四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328条、第330条—332条、第347条及第348条等6个条文,并增订第334条文之一及第348条之一两个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328条。该条是关于普通强盗罪的规定,此次修正调整了普通强盗罪三项的法定刑。(1)原条文第1项规定,构成普通强盗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普通强盗罪的法定刑改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为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提高了强盗罪的法定刑。(2)原条文第三项对“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规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将上述犯罪之法定刑改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增设了一个较轻的刑种刑度作为选择,处罚之严厉性有所降低。(3)原条文第五项对“预备犯强盗罪者”,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此次修正将罚金额上调十倍,改为“三千元以下罚金”,以符合当今台湾之金融与经济状况。
  2.第330条。该条是关于“加重强盗罪”之规定。原条文第1项对加重强盗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之改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与法定最高刑均有所提高,处罚较以前严厉。
  3.第331条。该条是关于“常业强盗罪”的规定。原条文规定:“以犯强盗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该条文修改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其修正之处有二:(1)将原文“常业”范围之笼统的“强盗罪”,修正限定为第328条之普通强盗罪与第330条之加重强盗罪,至于其他条文规定的强盗、海盗类犯罪则均不在内。(2)将原条文的法定最低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有所加重。[page]
  4.第332条。该条文是关于“强盗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条文为“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此次修正将该条文改为两项:第1项为:“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2项为:“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制性交者。三、掳人勒赎者。四、使人受重伤者。”两相比较,可知此次该条文修正之处有3点:(1)将原条文的1项修订为2项,第1项专门规定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之结合犯,维持原来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法定刑,此为犯罪最严重、处罚最严厉的强盗罪之结合犯。(2)将原条文中其余1种结合犯之情形规定为第2项,将其中的“强奸”修正为“强制性交”,增补“使人受重伤者”为该项第4种结合犯之情形,以使强盗罪结合犯之情形更加完备和表述确切。(3)对强盗罪之结合犯中除故意杀人外的其余4种规定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较轻的刑种刑度,与原条文之法定刑相比处罚有所降低。
  5.第347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之处涉及两项:(1)原条文第2项是关于该罪结果加重的规定,内容为“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改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致死与致重伤分别规定,法定刑轻重有所不同,以求罪刑相适应;并在死刑、无期徒刑之外又增设有期徒刑作为选科,以适应此类犯罪复杂的情况。(2)原条文第5项规定:“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该项的修改一是增设“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的情况,以充分鼓励犯罪人释放被害人;二是在释放被害人的情况下,区分是否取赎而配置必减轻处罚与得减轻处罚的不同处罚原则,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6.第348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之结合犯”的规定。此次修正对该条的两项都有涉及。(1)原条文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即将掳人勒赎而故意杀人者处罚之唯一死刑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之选科,处罚之严厉性有所降低。(2)原条文第2项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强制性交者。二、使人受重伤者。”即增设了致人重伤的情形,同时亦增设了“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选科的刑种刑度,罪刑规范结构较以前完备。
  (二)增订条文
  1.增订334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查台湾刑法典第323条所在的分则第二十九章系“窃盗罪”,第323条是关于“窃电以窃取动产论”的规定,条文为“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而第334条之一所在章第三十章系“抢夺强盗即海盗罪”,第334条之一的规定即将“电气”视作可以成为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的动产性犯罪对象。将电气确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符合当代刑法通例的,也是强化对电气等无形能源之刑法保护的需要。
  2.增订第348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因为台湾刑法典第347条规定的掳人勒赎罪,系“意图勒赎而掳人”之行为,即典型的掳人勒赎罪表现为先有掳人意图而再有掳人之行为;而增订的第348条之一,则确认先有掳人即绑架他人之行为,尔后再有勒赎意图者也应准定为掳人勒赎罪,从而解决了对此类行为以掳人勒赎罪处理于法无据的问题,有助于有力地制裁此种犯罪。 注释:
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大陆刑法和台湾刑法中,“款”、“项”的使用是有一定差异的。在大陆刑法中,采用条、款、项的微观结构,一般将条下各分段规定的内容称为“款”,将条、款中用(一)、(二)、(三)、(四)等基数号码分项列举的内容称为“项”;而在台湾刑法中,则是采用条、项、款的微观结构,即将条下各分段规定的内容称为“项”,将条、项中用(一)、(二)、(三)、(四)等基数号码分项列举的内容称为“款”。
第323条规定的内容,见上文第七次修正案有关部分介绍;第324条是关于亲属相盗罪的规定,内容为:“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窃盗罪,笔者注)者,得免除处其刑(第1项)。前项亲属或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第2项)。”第343条前4条分别是关于普通欺诈罪、常业欺诈罪、准欺诈罪和背信罪的规定。
第343条前7条分别是关于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侵占脱离物罪,窃电及亲属侵占罪、普通欺诈罪、常业欺诈罪、准欺诈罪和背信罪的规定。
台湾刑法中,“称‘和诱’乃略诱之对称,系指行为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以外之不正方法,获得被诱人之同意或于被诱人尚有自主意思之情状下加以引诱,而将之置诸于一己实力支配之下之谓。申言之,和诱须在被诱人有几分自主之意思,而行为人复对之有所引诱之行为者,始克相当;至略诱则系使被诱人完全丧失其自主能力,而无自由裁量余地,因不得不从。简括言之,出于和同者,为和诱;出于强、胁、诈术者,则为略诱耳。”见王振兴著:《刑法增修条文实用补述》,台湾2001年自版,第537—538页。
该条中的“本章之罪”,是指台湾刑法典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315条至第319条)。
即掳人勒赎罪。
在此次修正案中,台湾刑法典原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230条条文均已作修正,各条具体内容见下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第42条是关于易服劳役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第1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第2项)。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第3项)。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第4项)……。”[page]
在此次修正案中,台湾刑法典第221条、第222条、第224条和第225条均已作修正,各该条分别是关于普通强奸罪、加重强奸罪、普通强制猥亵罪和乘机奸淫罪、乘机猥亵罪的规定,第224条之一是本次修正案新增条文,规定的是加重强制猥亵罪。
台湾刑法典采竖排方式。在依大陆习惯对其进行横排后,其所谓“左列”应理解为下列。

作者简介:赵秉志(1956—),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周加海(1972—),江苏阜宁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干部。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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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玩手机被领导偷拍了发在了工作群侵犯隐私权了吗
你好,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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