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兼谈《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理解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相继出现了多起“两抢”(抢劫、抢夺)事件,飞车抢夺、持刀抢劫使人们不敢独行,提心吊胆,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专门整治,加大了打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处理纷繁复杂的“两抢”案
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相继出现了多起“两抢”(抢劫、抢夺)事件,飞车抢夺、持刀抢劫使人们不敢独行,提心吊胆,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专门整治,加大了打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处理纷繁复杂的“两抢”案件出现了分歧,本文拟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进行探讨。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1979年《刑法》中并无此规定,此条款是修订刑法增设的。对此,理论界持正反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增设此条款有必要,一是认为此条混淆了抢夺罪抢劫罪之间的差异,立法不严谨。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两抢”现象,该转化型抢劫罪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司法部门要充分领会立法者的意图,准确理解、适用本条。笔者认为,在适用此法律条文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现象,理论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赵秉志教授之观点,陈兴良教授称之为“转化型准抢劫罪”或“准抢劫罪”),但学者们都认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都不属于转化犯。因为“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例如由盗窃、诈骗、抢夺等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又称为准抢劫罪)与视同的犯罪(例如抢劫罪,又称为标准抢劫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因而“不能将之归于转化犯的范畴。”[1]这里,笔者为了表述方便,仍将其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从范围来说分为两大类:狭义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广义的抢劫罪就是指包括第269条、267条第2款和第28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本文拟对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进行探讨。

  二、凶器的概念与范围的界定

  准确的说,凶器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用语,原因就在于概念的外延与内涵过于宽泛。就其理解而言,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对人的生命与身体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有人认为凶器专指用于行凶的器械,也有人认为凡作用于人体能造成伤害的器物都可以称之为凶器,有人也认为,凶器是指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切犯罪器具,有人认为,凶器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工具等明显可用以杀伤人体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将之使用明显意在作为抢夺后盾的物件。

  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就凶器的种类来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生活中所能见到的东西,大到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小到绣花针、小铁片,都可能被用作杀伤他人的工具。但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凶器”不应做宽泛理解。因为在这一行为中,行为所携带的凶器要足以让受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那么,这些凶器必须具有通常的杀伤功能。所以,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这一理解也为司法部门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指出:“携带凶器抢夺的”,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这一理解才是真正领会了立法者的意图,也是非常恰当的。

  具体来说,这里的凶器是主要指的是两大类器具:一类是具有较强杀伤力,甚至是为杀伤他人而特制的器械。比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常见的是枪支、自制枪支、匕首、弹簧刀、砍刀等;二是日常生活、生产中所使用,但又可用杀伤他人的器具,比如斧头、菜刀、绳子、比赛用枪支、砖头、玻璃、酒瓶等。

  三、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罪一个较大的争议就在于如何理解“携带凶器”?从字面上来看,所谓携带凶器就是行为人随身带有可用于行凶的器具。但法律意义的“携带凶器”不能只是从字面上理解,理论上有以下几种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携带有凶器,不管是公然携带,还是隐藏携带,都以抢劫罪处罚;有人认为,携带凶器只限于在抢夺时公然携带,并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的强制和恐惧,因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有学者认为,只要随身持有凶器,就视为携带凶器;有人认为,携带凶器就是行为人手持凶器未使用或已经显示所持凶器,抢夺时未使用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有学者认为,携带凶器不以被害人精神受强制为限,而以行为人以携带凶器作为抢夺之后盾,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3]

  笔者认为,在理解“携带凶器”时,要坚持一个原则就是行为人没有明示或使用自己携带有凶器(否则,就直接定抢劫罪,而不用转化为抢劫罪了),但是通过各种向受害人暗示或者暴露自己携带有凶器,并且这一暗示或暴露行为为受害人所感知,从而在精神上强制了受害人,使其恐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转为抢劫罪。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公然携带,还是隐蔽携带,也不管是否使用,都一律视为携带凶器。因为,我们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携带凶器在抢夺行为中的作用,以及其携带的目的、动机。这是司法机关所认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0月11日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旅客暴露或暗示携带凶器,索取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这里,强调了行为人不仅携带,还要求暴露或暗示自己所携带的凶器,借以索取财物。

  注释: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64页以下

  [2]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732页。

  [3]参见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916页。张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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