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2-12-18 18: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文件号】〔1984〕法研字第16号【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198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1984年12月18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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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文 件 号】〔1984〕法研字第16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84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1984年12月18日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豫法办字第15号《关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我们认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因此,对于被告人在被 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 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转告有关机关,今后对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要切实按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即:“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1985年7月8日 〔1985〕高检会(研)字3号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集团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 (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 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团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管货物的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二) 关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或者骗取公共财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甲定贪污罪,乙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售货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某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付货不收款、多付货少收款,或者伪开退货票交由乙、丙到收款台领取现金等手段,共同盗骗国家财物,3人共同分赃,甲定贪污罪,乙、丙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钱,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 的共犯论处。

(三) 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这既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和相应的量刑幅度,又可根据具体情节灵活掌握,是符合实际的。个人贪污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个人贪污2000元以下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贪污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贪污2000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 ,不宜都不判刑。

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 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 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四) 关于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 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page]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超过6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6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 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但数额巨大 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 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6个月的 限制,不满6个月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 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计 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 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 关于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侵吞、盗窃、骗取集体财物的,可否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当前,凡生产资料、资金 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利,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 贪污罪论处。

二、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分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 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 定》第一条(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 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受贿罪的问题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 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1.把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 “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的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2.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 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3.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 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 为受贿罪。

犯受贿罪,同时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可以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并可根据具体情 节来掌握。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 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 现金额来计算。

(三)关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单位主管人员在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没有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该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并酌 情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page]

(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

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 款追究刑事责任。行贿人因被敲诈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 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关于哪些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以及如何处罚的问 题?当前,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 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这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的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 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 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账户、支票、现金或其 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上述投机倒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 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 情节严重”的问题?“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 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对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 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 标准。

(三)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的问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关于如何认 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问题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在1万元以上的一 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 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 

(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 ,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 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 。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 处理。

五、关于在中央〔1983〕1号、〔1984〕1号和〔1985〕1号文件下达前,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不符合3个1号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规定,是否需要纠正的问题对于在中央3个1号文件下达前办结的经济犯罪案 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page]

(2)按当时政策 法律规定,处理得正确,但与当前政策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一般要改判;其中刑期较长的, 可以用依法减刑、假释的办法解决;

(3)目前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均按现在的政策法 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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