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6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春,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长山峪镇碾子沟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春于2005年12月22日7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京G33532、京AZ471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太阳宫路太阳宫北村90号西20米处,将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扬尘(男,14岁,安徽省人)撞倒并碾轧,致其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春为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洪春于2006年1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志明、张克满、张秀华、张永利、韩向东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春之雇主张秀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张扬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8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春法制观念淡薄,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雇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洪春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洪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