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专家私分国有财产获刑

更新时间:2012-12-18 20: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7月7日,王生长原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部长、贸促会下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涉嫌私分国有财产,贪污受贿一案,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王生长获刑五年。在历经两年三个月的艰难等待后,昔日被尊称为明日之星的仲裁专家王生长之案,终于

  7月7日,王xx——原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部长、贸促会下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涉嫌私分国有财产,贪污受贿一案,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王xx获刑五年。

  在历经两年三个月的艰难等待后,昔日被尊称为“明日之星”的仲裁专家王xx之案,终于有了初步结果。但是,此前引起广泛争议的贸仲委性质依然含糊不清,王急于洗刷的私分国有财产罪名依然被部分认定。

  王的辩护律师许兰亭称,王xx已经提起上诉。□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

  私分了1600万

  一审判决,王xx领获两项罪名。一项是私分国有财产罪,王xx被认定于2002年—2004年在法律部和贸仲委工作期间,私分财政专项拨款1600万元,获刑三年。另一项是受贿罪,法院认定王xx在担任贸促会法律部长和贸仲委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数家贸易公司财物共计9万余元,获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据记者从参与庭审人士处了解,对王xx的指控尚不止如上两项。在起诉书中,王xx还被指控在贸仲委工作期间,于2004年—2005年期间,私分仲裁款700万元,但基于贸仲委的半民间属性,和法律部有所不同,这笔指控最终没有被认定。

  王xx 1966年 3月出生,1984年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1988年毕业后,进入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工作,1996年任该部副部长。案发前,王xx集贸促会法律部部长、贸仲委副主任兼秘书长于一身。王xx同时在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有多部中英文专著,是国内仲裁界首屈一指人物,亦属典型的“技术型官僚”。

  法律部和贸仲委直属贸促会,为事业单位编制。法律部享受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王xx以及部门多名其他同事,在三年内,私分专项拨款1600万元,据参与庭审人士告诉记者: “有几十人参与,王三年分了几十万”。据悉,法院认定的依据是 “这笔钱来自财政专项拨款,法律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结构。”该案另有涉案人黄河,原法律部部长已经另案判决。

  而另外一笔未获认定的指控则发生在后来,王xx任职贸仲委期间,金额为700多万元。据悉,一笔认定而另一笔未认定的依据是法院认为两部门性质不同。

  贸仲委性质之惑

  王xx案曾经在业内引起巨大反响,不仅因为王曾被认为是 “业务精英”,更因为长期以来贸促会及下属单位含糊的性质和财务来源,使得诸多业内人士认为王 “颇为冤枉。”

  贸促会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副部级群团部门,自诞生之日起,属于半官方半民间性质。贸促会机关是国家公务员编制;但法律事务部和贸仲委则是事业单位编制。

  所谓仲裁,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裁决。在国际上,最知名的是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国内最权威的则是贸仲委。当年知名的百事仲裁案,仲裁地就是贸仲委,王xx是仲裁员。

  据记者了解,贸仲委在贸促会中属于收入颇丰的直属事业单位。从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贸仲委上缴国家财政均超过5000万元,这些钱几乎都来自仲裁费用

  在中国,贸仲委则属于事业单位,实行 “收支两条线”,按照正常的管理途径,仲裁费用上缴财政专户,贸仲委的人员的工资及行政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拨付。这导致中国仲裁员所获劳务报酬普遍低于国际水平。以2005年为例,贸仲委上交财政资金超过亿元,但其财政预算仅为2800多万元。

  而国际惯例并非如此。以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为例,平均每个案件标的在1200万元左右。仲裁员的声望和收入也远高于国内。

  在实际操作中,贸仲委从每个案子单独抽取约1万元作为办案费,建立 “小金库”。在王xx出任秘书长一年半的时间里,积累起的 “小金库”累计高达1600余万元。这些费用在贸仲委内部用于发奖金及其他支出。但是,根据贸仲委的财务制度,这笔钱被认定为财政专项拨款。据了解,贸仲委有几十人都曾分到过这个 “小金库”的钱,尽管获利者有几十人,但最终获刑者仅王xx和黄河两人。

  据多位仲裁员表示,仲裁员的收入偏低,裁一个案子才数千元,和相对比较高的资历,丰富的法律经验并不相称,而仲裁权利的基础就是长期积累的专业素养。

  许兰亭告诉记者,在王xx案一审中,庭审辩护的焦点主要就是上述仲裁费能否被定性为 “国有资产”,以及这一行为是否存在“集体研究”等。

 

 

  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作了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私分国有资产的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行为,而不是某个人的行为。

  2.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具体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而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法律对“数额较大”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应当依照私分国有财产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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