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科研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新建的办公大楼交付使用。在搬迁以前,该所所长决定用国家拨款更换全部办公设备,将原有办公设备、电脑、办公桌等固定资产以低价出售。结果价值20万元的国有资产,以8万元低价处理给职工。
分析:
该所的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该所所长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该研究所将价值20万元的国有资产以8万元低价出售,差额12万元,进行私分性质的处置,属于数额较大,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该所所长明知低价出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故意打着改善职工福利的旗号,掩盖其私分国有资产的实质,具有使职工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动机,构成了犯罪的主观方面。该所所长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具备了犯罪的客观条件。
区分几个界限:
1、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
2、国有资产的界限。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如应上交的税金和利润、国家下拨的经费和固定资产等。
3、与违反财经纪律的界限。使国有资产增值,将增值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属于违纪。如某国有企业将沉淀资金用于其它投资并取得一定收益,后将收益全部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和奖金。该行为就是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的行为,而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