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
更新时间:2012-12-1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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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简介:2000年2月13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顾某用电话将其女友吴某的小姐妹周某约至其租住地,采取用刀威胁、抓头发等暴力手段,逼周将顾的女友吴某找出来。非法拘禁至2月16日,顾某拿出其女友吴某欠其5万元的欠条,要周偿还。并于2月17日中午11时许,顾持周被迫
一、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3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顾某用电话将其女友吴某的“小姐妹”周某约至其租住地,采取用刀威胁、抓头发等暴力手段,逼周将顾的女友吴某找出来。非法拘禁至2月16日,顾某拿出其女友吴某欠其5万元的欠条,要周偿还。并于2月17日中午11时许,顾持周被迫交出的存折和借记卡至苏州劳动路中国银行提取人民币1万元、美金1200元后,才将周放走。
二、不同观点:
对此案定性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上来看,绑架罪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犯罪行为实施一开始就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此案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一开始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逼被害人讲出一第三人的下落,索要财物是在拘禁了一段时间后,见无结果才产生的念头。因此认为此案犯罪嫌疑人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故不符合绑架罪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要求,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其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是中间产生,因此前一部分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后一部分由于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故意,可定性为敲诈勒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绑架案中,在绑架人质后,应向人质以外的关系人勒索财物,如果向人质直接勒索财物,应视为敲诈勒索或抢劫。所以此案犯罪嫌疑人是直接向被害人勒索财物,不应定性为绑架。
第四种观点是这样认为的:绑架犯罪一般表现为将被害人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从异地弄来,而本案的被害人是自己应约上门的,犯罪嫌疑人无主动的绑架行为,仅为扣押,无绑架的特征,因此不可定绑架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是以其女友的借条向被害人索讨钱财,是否应视为为索讨债务而进行的非法拘禁。
三、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此案环节较多,涉及几种法律问题,许多组成部分似是而非,很难界定,如果仅强调其中一部分,则会影响案件的整个定性,失之偏颇。因此该案定性必须从全面来看。
首先,该案被害人周某不仅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且其财产权亦受到侵犯,如果定为非法拘禁,则仅维护了她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其财产权如何体现出受到法律保护呢;如果定为敲诈勒索,则仅维护了她的财产权,那么其人身自由权又如何体现出受到法律保护呢?因此该案定性必须先确定两种权利受到侵犯。
第二、根据前面的一种观点,前半部分定为非法拘禁,后半部分定为敲诈勒索,则后半段定性忽略了也有非法拘禁的成分在内,因此可认为本案符合结合犯的构成特征,即刑法中将两个本来独立的不同罪名结合在一起,规定成另外一种独立的新罪名的犯罪形态。即绑架他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勒索他人财物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两罪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新罪名:绑架罪。
第三、从表面看来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但更应看到其犯罪行为并没中断,如果中断了,则该案应分两部分来定性;没有中断,笔者认为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条法律,择一重罪处罚。
第四、虽然犯罪嫌疑人是拿出其女友的借条让被害人支付,但事实上被害人本人与犯罪嫌疑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无义务替其女友偿还债务。因此该案不可视为为索取债务而进行的非法拘禁。
综上所述,笔者对此案的定性倾向于定涉嫌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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