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集多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更新时间:2016-05-26 16: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由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故应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此类行为实施的情况和造成的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6日21时许,李某、倪某、葛某等人在某歌厅跳舞,因李某踩周某左脚一事引起双方争执,后李某在熟人的调解下与周某讲和。次日,李某在外偶遇周某,周某因昨日之事打了李某耳光,李某见周某方人多,没有当场还手。后李某邀葛某、倪某、王某等人带着棍棒来到周某家茶楼,欲报复周某,因周某不在茶楼,且周某母亲声称报警,李某等人作罢。后李某、葛某、倪某、王某在周某家附近闲逛,傍晚时看见周某与另两人乘坐出租车路过,李某等四人遂追赶拦截出租车,并对周某三人拳打脚踢,其中李某、葛某持棍棒殴打三人,三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二、分歧观点

  本案对李某等四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对于几人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起因是李某与周某在歌厅跳舞时,因身体碰触而引发矛盾,两人虽已调解和好,但次日周某偶遇李某时打其巴掌,李某便纠集葛某、倪某、王某等人教训周某,主观上葛某、倪某、王某积极响应李某提议,犯罪心理上是为了满足耍威风、逞义气,通过随意殴打他人,追求精神刺激;客观上四人对周某三人拳打脚踢,李某、葛某持棍棒殴打周某,造成周某三人轻伤,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和后果,且李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并无深仇大怨,殴打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无故殴打”。综上,李某纠集葛某、倪某、王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首先,李某为报复周某而纠集他人,在纠集葛某、倪某、王某等人时,言语中明确有斗殴之意,葛某、倪某等人亦证实了这一点,应认定李某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次,李某纠集了葛某、倪某、王某三人,持棍棒对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轻伤,应认定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和斗殴的行为;再次,李某等人对周某三人的殴打,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因琐事引发矛盾,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殴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达到轻伤,不属于双方互相攻击的性质。至于李某等人在现场,对与周某一起的另两人也实施了殴打,犯罪对象的扩大性并不影响李某四人伤害行为的成立,应认定李某等人客观上对周某三人均实施了伤害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李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李某一方不属于随意殴打与特定伤害。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对他人实施的无故殴打。由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故应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此类行为实施的情况和造成的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本案中,李某等四人虽然对周某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由于并非是基于寻求刺激的动机,无端生事,也无其它一贯性行为,而是因为周某打了李某巴掌,李某气不过想报复,后李某纠集倪某等人打架,具有明显的邀约斗殴的动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至于李某等人本意殴打周某,在打架的过程中又同时殴打随同周某的两个朋友,这是否属于殴打对象的随意性,笔者认为,这不影响聚众斗殴性质的变化,构成聚众斗殴的关键因素不在于事先有无共谋,而在于行为人有无共同实施多人斗殴的行为,虽然李某等人对周某及其两个朋友一起实施殴打,脱离了预先设定对象的范围,但当他们四人一起对周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时,他们之间主观上已经形成了共同的聚众斗殴犯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虽与事先预定的斗殴目的较为不同,但不改变其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李某一方聚众并实施殴打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条件。

  聚众斗殴不仅要有聚众的行为,而且要有斗殴的行为。斗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斗的行为。互殴的故意可以双方同时具备,也可以一方单独具备。殴斗行为可以双方均实施,也可以一方实施、另一方未实施。只有同时具备聚众斗殴故意和殴斗行为主客观条件的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斗殴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本案中,要注重考察李某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李某等人的犯罪动机为报私仇,并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有斗殴的犯罪故意,但李某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纠集几人聚在周某家茶楼楼下,目的就是殴打周某,后在热闹繁华的路边拦截乘坐出租车的周某,其故意的指向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更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不顾这是公共场所,仍拦截、殴打他人,这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所以说,李某等人既具备了聚众和殴打行为,又损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几人的行为性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具有持续性、整体性的特征。

  聚众斗殴具有持续性特点。依据刑法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构成聚众斗殴全过程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纵观本案,分为二个阶段,纠集聚众以及实施殴打阶段,第一阶段中李某邀约葛某、倪某、王某殴打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作罢,但聚众殴打的故意并没有中止,李某等四人均承认在路边闲逛就是不死心,是为搜寻周某,报复私仇。第二阶段李某等四人在路边追赶、拦截周某乘坐的出租车,并对周某三人实施殴打,可以说斗殴的犯罪故意贯穿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不能孤立、分割的去看李某等人的行为过程,应全面客观分析案件,对李某来说,邀约聚众、斗殴的行为持续不间断,而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的葛某三人,均是应李某之邀,存斗殴之意,行斗殴之实,四人的行为性质均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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