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0: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内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是对原《刑法》第188条的增加,并且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 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内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条是对原《刑法》第188条的增加,并且与刑事审判的枉法裁判罪分立,这一法律规定, 是检察机关查处民事、 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罪的法律依据。而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发现有错误其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就无须考虑其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否有错误,都可以提出抗诉,因此研讨民事、 行政枉法裁判罪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立法机关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在制定《刑法》时而对此作的专款规定,此罪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的说, 应是行使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 亦即“法官”,那么非“法官”的审判人员如法院的书记员, 司法警察,行政工勤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这些人与法官相互勾结,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共犯。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一点,从《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里,特别提到“故意”, 可以得到充分说明。我们也知道,在审判工作中出现错误裁判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因此,这也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且对作出的错误裁判的结果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构成本罪,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收受贿赂,有的是袒护亲友,有的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有的是徇私情等等;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管辖权问题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 应属检察机关管辖,但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又有谁管辖呢?有人认
为此案应属于渎职侵权部门管辖,理由是渎职侵权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专属查处渎职犯罪的业务部门,而笔者认为,此案应由民行部门管辖,民行部门在履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渎职犯罪行为,且这种渎职行为的表现是枉法裁判,应该享有立案侦查权,理由在于:
第一,民事、行政部门熟悉民事、行政审判业务,对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渎职犯罪的行为在方法上较为熟悉, 并且这些渎职犯罪行为住往是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到民行部门申诉才发现的,民行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过程中,一并查处审判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即节省人力、物力,又有利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 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一款把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发现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抗诉条件,因此民行部门不侦查这类犯罪就无法将其作为抗诉条件进行抗诉。
第三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派生于检察权,是履行法律监督的手段,这一权力归在哪一部门行使应本着强化检察监督的需要而设置。
第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隐藏较深,不通过审查原民行案件,要破获犯罪案件是极其困难的。
第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从成立起的10多年来,已办理了大量的民行枉法裁判案件,从中积累了丰富的侦查技能和侦查经验,已完全能胜任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案件中,如将发现审判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移送给侦查部门,不利于保密案件,也不利于工作的需要,因此, 明确民行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对所发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享有调查权、侦查权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 在民行检察工作中查办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案件的重要性。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近年来虽然一直重视和强调查办审判人员在审理民行案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只是把其作为保证抗诉效果的一种手段,同时由于原有立法上的不完备,查处的难度较大, 因此查办重点也局限在较为明显易查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案件上,而对于审判活动中的最为普遍、 比重最大的枉法裁判犯罪案件却查处很少,现在在《刑法》明确设立了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罪名的有利条件下, 民行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查办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的性质和意义。笔者认为,枉法裁判行为是当前大部分错误裁定、判决的根源所在,特别是一些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人员被人情,利益所驱动,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及其他部门和个人干预的影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枉法犯法现象较为突出,而且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所造成的错案在实践中住往很难得到纠正,即使经抗诉后提起再审,也经常由于再审程序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因素而被维持原判。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抗诉的效果,损害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而且暴露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一些根深蒂固的弊端,说明如果不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严加监督,对枉法裁判犯罪严厉打击,就很难从根源上避免错案的产生,容易淡化抗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此,检察机关应把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犯罪案件作为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动态监督的重要方式,在工作中一手抓抗诉,一手抓打击犯罪,惩治违法,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力度,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的客观需要。
总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今后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应注意发现枉法裁判犯罪的线索,在实践中尽快总结摸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查办枉法裁判犯罪思路。枉法裁判罪对民行检察工作人员来说是一个既熟悉而又陌生的概念,它同抗诉条件中的许多因素既相似又相联,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刑法新罪名还需要我们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去深刻理解,正确运用,这就要求民行检察干部既要熟悉民行传统业务,又要具备一定的刑法理论水平和刑事侦查、诉讼实践能力,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需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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