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

更新时间:2012-12-18 20: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件事实被告人:杨耀辉,原系福建省晋江市审计局金融、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科长。被告人:林新约,原系石狮会计师事务所、泉州众和会计师事务所(石狮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注册会计师。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杨耀辉为被告人林新约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介绍企业

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耀辉,原系福建省晋江市审计局金融、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科长。

  被告人:林新约,原系石狮会计师事务所、泉州众和会计师事务所(石狮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注册会计师。

  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杨耀辉为被告人林新约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介绍企业资产评估业务,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供企业进行工商年检的验资报告,杨耀辉从中收取部分评估费。在此期间,杨耀辉在明知相关企业验资依据欠缺或者提供的验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变造、伪造验资材料,并将虚假的验资材料交给被告人林新约,先后向林新约介绍10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业务。林新约采取不留工作底稿、不经审核、自编文号等手段,以私自留存并盖好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空白验资报告为这10家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虚假验资报告10份,造成这些外资企业非法通过工商年检,继续享受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案件审理

2004年3月10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晋江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新约伙同被告人杨耀辉多次故意为他人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法院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以相应刑罚。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泉州中院。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二被告人非法收取的验资费用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规定。依照刑法二被告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以相应刑罚。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刑法未具体规定这些人员的范围,通常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处、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林新约的定罪问题不存在争议,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杨耀辉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杨耀辉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但被告人杨耀辉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身份。有一种观点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杨耀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能否认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杨耀辉与作为会计师的林新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犯,便成为裁判中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page]

二、共犯理论下的身份犯

共犯理论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的故意以及共同进行某一犯罪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相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所以触犯的罪名也是相同的。共同犯罪中,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时如何定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弄清楚身份犯的涵义,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笔者认为,身份犯就是以犯罪行为人的一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某一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某个要素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个人要素包括很多方面,概括起来可以有自然要素、社会要素之分。而刑法身份犯意义上的身份,指的是行为人的社会要素,包括从事的职业、承担的职务等等。

刑法之所以规定身份犯,归根到底是由身份犯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利用这种特殊身份提供的便利,使得他进行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成为可能,或者进行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一般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确有必要对身份犯作出特殊规定。当无身份犯与身份犯为了达到一致的犯罪目的,利用身份犯的特殊身份,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无身份犯的行为具备了与身份犯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共犯理论,两者应当构成身份犯的共犯。确定两者的性质是确认共同犯罪、进一步定罪的前提,要在此基础上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问题进行分析。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应用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我们必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才能对刑法第三条进行全面、正确并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如果只是片面地理解条文的字面意思,得出的解释一定是不全面的、狭隘的。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用一句简单的话概括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笔者认为,对这句话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当对某一行为定罪处罚时,必须找到刑法上的依据。但这并不能狭隘地理解成为行为主体的某一行为,只有在刑法分则中找到相应的罪名时,才能够定罪处罚。 [page]

具体说,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以实行犯的既遂状态为假定前提的。当一个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这一假定前提时,就构成了这一犯罪。刑法分则对特殊犯罪形态(包括犯罪过程的特殊形态和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没有规定相应的独立的罪名。例如,对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等没有另行规定帮助罪、教唆罪。但这不等于不能追究帮助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刑法总则的规定贯穿于整个刑法分则的适用过程的始终,适用刑法分则必须在总则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刑法分则没有将每个罪名都另行规定一个构成共同犯罪时的单独罪名,但这应该是对法律的当然理解。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这种特殊犯罪形态加以总括性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每个罪名,这样是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所在。

四、法律对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犯罪的示范性规定

  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个别罪名的有身份犯罪人与无身份犯罪人共同犯罪应如何适用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成为解决本案相关问题的示范。现将相关规定列举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共犯论处。”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在这种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裁判者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即可。

  五、法律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

  法律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无外乎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有身份犯罪人与无身份犯罪人共同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导致他们触犯的罪名也不同。例如: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教唆其他人私拆信件的,邮政工作人员构成私拆信件罪,该人与其构成共犯。但由于刑法又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而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故该人同时又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对于这种情况,对有身份犯来说直接以其所触犯的身份犯定罪处罚即可;但对无身份犯来说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无身份犯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一个是共同犯罪构成的身份犯的罪名,同时又触犯了其作为自身主体(通常是一般主体)的罪名。有观点认为这应当属于想像竞合,而笔者认为,想像竞合是一个行为表面上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其实质触犯的仍是一个罪名。法条竞合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导致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包容关系,是确实存在竞合。本案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法条竞合,应该按照法条竞合的有关规则,借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刑法规定一般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构成一个犯罪,而特殊主体实施了同一行为则构成另一个犯罪(身份犯)。鉴于法律针对身份犯有特别规定,故可判断两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是,一个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导致其触犯了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身份犯罪,同时其行为又符合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时,这种法条竞合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存在区别。如果统一按照一般法条竞合原则处理,可能会导致量刑不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以两罪择一重罪原则处理为宜。

  其二,对于无身份犯罪人与有身份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刑法仅对有身份犯罪人的行为规定了相关的罪名,而对无身份犯罪人的行为未作规定,而且整个犯罪行为是以有身份犯罪人的特定身份,为达到犯罪目的主要手段或条件的,则应当认定无身份犯与有身份犯构成该身份犯罪的共犯,以共犯罪名定罪处罚即可。 [page]

结合本案,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杨耀辉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资格,所以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其定罪处罚,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机械的。被告人杨耀辉虽然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他与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人林新约勾结,共同故意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而这是以有身份犯罪人的特定身份为达到犯罪目的的主要条件,二人应当构成共犯,对被告人杨耀辉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没有直接、明确的依据,但审理本案的法院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的一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贪污罪作出的司法解释,运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得出这种裁判规则,在法律解释上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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