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份,乙往某工地配送建筑材料,甲上前对乙说“送建筑材料,每吨得交50元钱”,乙未理睬,甲离开。次日,乙再次送建筑材料,甲上前阻止,甲乙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经鉴定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素不相识,乙在工地卸货,甲无端上前找茬闹事,乙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为达到减少竞争、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乙停止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评析意见
一是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强迫交易罪指强迫他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或退出某种交易活动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强迫交易罪目的明确,行为人欲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多是随意的,通过对人身的侵害称霸一方或满足一时的精神刺激。本案中,乙的配送行为直接损害了甲的经济利益,减少了甲的经济收益。在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甲欲通过暴力行为迫使乙退出该经营活动,甲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发展。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对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二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垄断市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在正常的交易秩序下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甲实际为该工地配送建筑材料,当甲发现乙也配送相同建筑材料时,上前阻拦,并以暴力相威胁,要求乙退出该经营活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观要件。在客体方面,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这并非强迫交易罪唯一侵犯的客体。本案中,甲第一次要求乙按每吨50元的标准交付给甲,乙未予理睬,甲亦未对乙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可以看出,甲无占有乙的钱财的意图,甲第二天与乙发生厮打能够进一步证实,甲欲通过暴力迫使乙退出该经营活动,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三是对强迫交易罪的认定与分析。刑法第226条第5款规定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构成强迫交易罪。笔者认为,这里的“特定经营活动”并不要求被害人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纳税条件,且该经营活动不限于国家所规定的特殊行业,而是指相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明知的具体的经营活动。在本案中,向工地配送建筑材料的经营活动即是甲乙明知的特定的经营活动。综上所述,甲使用暴力强迫乙退出特定经营活动,造成乙轻微伤,甲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