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伙同他人骗取存款单位开出的本票,并将伪造的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从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xx,中国xx银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xx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xx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xx以xx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xx,王xx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xx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xx通过他人介绍,骗取aa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xx银行白下支行。胡xx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x,并向aa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x将该钱款以aa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xx再次骗取aa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xx银行白下支行。胡xx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x,并向aa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x将该钱款以aa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xx三次支付给aa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xx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aa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xx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与王xx共谋,由王xx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xx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xx,由王xx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xx将王xx伪造的xx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xx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xx系xx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xx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xx银行无关,xx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