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认定与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16-02-02 14: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洗钱罪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娼獗。它不仅破坏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洗钱罪延伸领域的扩张和复杂程度对刑事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我国对洗钱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我国对洗钱罪的刑事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将研究我国洗钱罪的立法不足,提出完善洗钱罪立法建议。

  一、洗钱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洗钱罪的感念

  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立法概念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二)、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主要是破坏了金融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同时,还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因为洗钱罪往往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多联系在一起,洗钱活动的成功无疑会促进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膨胀和发展。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犯罪分子会不择手段地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自然会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洗钱罪的危害行为即洗钱行为表现为采取提供资金帐户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 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洗钱行为,即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前四种行为 都是积极作为的形式。第五种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第五种行为也是一种作为的形式

  我国以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自然人和单位是洗钱罪的主体。但并非任何自然人都会成为其主体,还要求自然人年满 16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自然人和单位是我国洗钱罪的主体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没引起多大的争议。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洗钱者的主观态度是“明知”的,即明知七种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去掩饰、隐瞒。

  二、洗钱罪的立法不足

  (一)、上游犯罪范围过窄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明文规定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以下七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罪中的 “上游犯罪”是产生犯罪收益阶段的犯罪,是基础性犯罪。洗钱罪则是相较于基础性犯罪的下游犯罪,我们通常称其为后发性犯罪。由于洗钱罪对象的特定性,即只有某些特定类型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而只有符合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具体的犯罪才能构成上游犯罪。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经济在得到迅猛发展、洗钱罪呈现出了跨国化、复杂化、严重化等特点。洗钱犯罪越来越多地与其他犯罪相联系,在诈骗、贪污、偷税漏税等犯罪中愈加频繁地发现洗钱罪的身影,上游犯罪范围的不断扩大表现明显。但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现实,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仍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几类特定犯罪。与实践中上游犯罪不断扩增的现实相比,我国刑法对其的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行为方式的局限性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其他有关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七种洗钱行为方式:“隐瞒”、“掩饰”、“转换”、“转让”、“获取”、“占有”和“使用”。我国《刑法》第 191 条对这七种行为方式进行了分割,使得含义范围过窄,如将“隐瞒、掩饰”作为两种特殊的行为方式在洗钱罪的特殊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该特殊构成要件的两种情形“转移”和“转换”。这样使得原本并列性质一样的行为方式被分置于完全不同的法条位置。

  我国现行刑法中只限于对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进行“隐瞒”和“掩饰”,在一些国际条约当中,如《联合国禁毒公约》,“隐瞒”和“掩饰”除了以上提及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以外,还包括毒赃的“所在地”、“处置”、“转移”、甚至还包含无形资产的情形,如“相关的权利”以及“所有权”。

  三、洗钱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不论是为了顺应国际反洗钱发展趋势,还是为了促进我国政府更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都要求将洗钱罪的对象范围,不仅仅应包括诸如毒品犯罪、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等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更应该将上游犯罪范围扩大到包括所有能够产生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犯罪。这不仅有利于我国自身更全面打击洗钱罪,同时具有顺应国际反洗钱形势的必要。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只要存在犯罪收益,即有可能发生洗钱行为。如此扩展,将起到极大的预防作用。另外,无论犯罪收益来自何处,只要发生了洗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同样其有严重的社会危性,都会给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紊乱,影响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将洗钱罪主体扩大至所有能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能 罪大化地挫伤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也能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一致的原则。

  从我国刑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方面来讲,仅仅通过以“刑法修正”的方式来扩容,而并非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做专门概括,这显然是不利的。在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表述方面,笔者建议将对群众反响较大、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破坏的犯罪增加到《刑法》中去,目前,我国《刑法》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列举了七种特定犯罪。除此之外,符合作者上述建议的犯罪行为还可以包括经济诈骗罪等等,这种罪行日益猖獗,社会危害性极其强烈。从追诉标准的角度来说,除开上述几种社会负面影响广大的经济犯罪以外的其他获得经济收益的犯罪,应该予以限制。另外,从洗钱罪的情节来讲,一些量刑较轻,本应予以管制拘役处罚的罪行,可以剔除在洗钱罪范围之外

  (二)、扩大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参照国外立法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应将洗钱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进一步扩大化,如增加“转让、获取、占有和使用”等行为方式,有利于弥补现行《刑法》中对客观行为方式规定方面的缺陷。 笔者建议是否可以考虑适用概括性的语言规定行为方式,将转换脏钱的行为方式概括为:“采取转换、转让、转移、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等。”至于洗钱罪的“隐瞒”与“掩饰”行为所涉及的只限于犯罪所得的来源及其性质,范围也太过狭窄,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联合国禁毒公约》中,隐瞒”和“掩饰”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毒赃,还包括“所在地”“处置”,除了有形的财产之外,范围还扩大到无形资产的“掩饰”和“隐瞒”,如相关的权利”和“所有权”等其他情形。

  洗钱行为是当今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对象,其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已经构成严重威胁。根据国际通行的标准不断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推动我国洗钱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效果,有效遏制洗钱猖獗现象,从实质上改变反洗钱法律被“虚置”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 杨诚. 金融犯罪比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

  [2]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四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

  [3] 鲜铁可. 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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