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更新时间:2012-12-18 1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本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猖獗,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关注。为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遏制其进一步泛滥,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纷纷制订相关法律予以惩治。随着我国对外

  随着本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猖獗,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关注。为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遏制其进一步泛滥,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纷纷制订相关法律予以惩治。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与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的不断加强,洗钱犯罪在我国正逐步呈上升趋势。因此,研究和探讨洗钱犯罪产生的原因,提出其预防对策,对于我国进一步打击洗钱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洗钱犯罪的由来及危害

  洗钱是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洗钱过程包括隐瞒犯罪收益的所有权及其来源,将非法所得的现金改变为另一种形式的财产,将犯罪收益通过财经金融体制加以清洗,最后使犯罪收益给人以一种新的具有表面合法性的感觉,从而可以随意加以使用。“洗钱”一词的由来,可以追溯到本世纪20 年代的美国。当时,在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 卡彭、约· 多里奥和勒西· 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该组织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物总管购置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企业的收人混入这部分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将犯罪收人变成合法收人,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洗钱行为作为犯罪,最初是由意大利1978 年3 月21 日法令在刑法中增设的648 一2 条予以规定的。但当时洗钱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随着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及有组织的跨国犯罪在全球的泛滥成灾,国际间洗钱领域在不断扩大。据有关资料统计,仅在美国和欧洲,每年就有850 亿美元进人洗钱体制中并进而被用于继续开发犯罪活动或者被用于渗透合法企业,这些犯罪收益进入国际、国内金融体制中,不仅使全球金融体制面临威胁,而且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问题,加剧社会的不稳定。为此,英,美、法、日等国家80 年代先后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并将其上游犯罪演变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带有跨国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此同时,国际立法也加大了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国际立法中最有影响的当数《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毒品洗钱的犯罪性质及其犯罪行为,是国际社会惩治洗钱犯罪的重大突破。

  我国刑事立法对洗钱犯罪活动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90 年12 月22 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4 条规定:“… … 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1989 年10 月25 日批准加人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内容而在国内立法中的反应。规定中虽然没有出现“洗钱”一词,但其内容与洗钱的内涵一致。这是我国刑法打击洗钱犯罪的最早规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我国也沉渣泛起,且越来越猖獗。为此,现行刑法针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例,在第191 条中明确规定了洗钱罪。该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l )提供资金帐户的;( 2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追究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91 条的规定,既反映了国际立法对国内立法的要求,也反映了我国政府惩治洗钱犯罪的立场和决心,为我国司法实践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page]

  洗钱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各阶层,为犯罪分子安全、自由支配赃款创造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物质基础,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障碍。由于金融机构是犯罪分子洗钱的核心,而洗钱行为作为一种非正常的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出于受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使,往往与洗钱者同流合污,为洗钱者大开方便之门,有些甚至直接参与洗钱,协助犯罪分子将资金转移、兑换。金融机构的这些行为一旦败露,就可能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进而引发金融危机,后果不堪收拾。此外,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设法利诱或拉拢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作内应,从而导致贿赂横行,官员腐败,世风颓落。而洗钱者将犯罪收人合法化,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行为的间接支持,使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恃无恐,从而滋生新的犯罪。而一旦犯罪收益合法化后进人经济领域,对经济领域的冲击也是非常大的,司法机关一经查处这些犯罪所得,将予以没收,而司法机关的没收对生产、企业将是灾难性的打击,这些打击还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所以,若不加大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制,进而危及国家的安全。

  二、洗钱犯罪产生的原因

  洗钱之所以在国际范围内越来越猖獗,成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分子的“地下安全通道”,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欲驱动,是犯罪分子洗钱的原动力。在当今社会中,贩毒、走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十分泛滥,他们通过上述犯罪行为聚集了大量的非法收人。但由于各国政府严格的金融和税务制度,使得犯罪集团的非法收入难以被挥霍、转移,也不能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这就出现了犯罪分子想方设法合法化问题,洗钱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犯罪现象。于亟需资金的金融机构而言,由于受本部门、本行业及个人利益的驱使,往往不惜铤而走险,违规操作,将犯罪分子的非法资金融人到银行的合法资金中,使之合法化。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受巨额资金之利诱,其工作人员往往出于个人经济上的需求,违背职责接受贿赂。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一则非法财产的合法化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获取,二则他们又可以将清洗后的钱重新投人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中进行“再投资”,从而获取更多的财富,故有人将洗钱称之为维持犯罪的 “生命线”。为了让这条“生命线”得以延续,他们总是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官员,对之施以恩惠,让他们在利欲的驱动下不惜一切帮助罪犯洗钱,包庇罪犯,阻挠司法工作人员正常办案,为洗钱得逞创造各种方便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犯罪分子从事经济犯罪的考虑之一就是他能够预见到可以使用其非法所得;如果犯罪行为人认识到黑钱的使用或者清洗困难重重,银行或有关当局会格外注意,那么他犯罪的原动力就会少得多”。[page]

  (二)对外开放及国际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是洗钱犯罪得以产生的重要途径。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缓慢,对外交流合作很少,走私、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很少甚至没有发生过,故洗钱犯罪没有滋生的前提。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经济迅速发展,走私、贩毒等犯罪现象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并日益国际化。一方面由于经济迅速发展而相关的政策或制度不配套所带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某种无序现象的存在,境内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将犯罪资金转移到境外进行清洗,然后再回到境内进行合法投资的现象日趋严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政府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国际金融机构间的交流不断增多,境外的犯罪组织和洗钱业已利用金融进行洗钱活动。许多境外身份不明的金融机构,主动提出与国内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开具的交易条件十分优厚,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提出洗钱目的,国内有些金融机构为了部门利益,不严格依法对开户申请人进行严格审查,对客户通过帐户进行资金处理,也不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或用途,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了机会。同时,由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均属跨国、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其犯罪收益和资金往往分散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不同国家的金融机构将资金清洗后聚集起来进行投资。

  (三)银行制度不健全、不严密,是洗钱犯罪滋生的“温床”。银行的纪律、制度要求银行为客户保守财物秘密。但是,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银行的保密制度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滋生的“温床”。本世纪30 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颁布银行保密法,要求金融系统为客户保守财产秘密。银行保密的动机,一是认为它体现对人权的重要内容― 隐私权的保护,二是认为它有助于本国经济特别是金融业的发展。然而,一切洗钱活动无不与银行保密制度直接或间接有关。保密法越严格,对洗钱活动越有利。如世界各国银行中保密制度最为严格的瑞士银行,近年来洗钱的丑闻就不断曝光。此外,金融机构内部的调控机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也为洗钱犯罪大开了方便之门。在我国,有些金融机构内部该分开的职责没有分开,对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有些金融机构执行会计制度不严;有的金融机构虽然建立了许多制度,但不健全、不配套,不能发挥有效的控制作用;有的金融机构虽然建立了一些有效的制度措施,但缺乏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有的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等。正是这些不健全、不严密的制度、措施,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大肆将违法犯罪所得通过金融机构进人合法领域,洗钱犯罪活动因而得以畅通无阻。[page]

  (四)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打击不力,是洗钱犯罪猖獗的重要原因。近些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泛滥成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国际上的有组织犯罪,跨国性犯罪也十分猖獗。国际、国内犯罪分子勾结在一起,凭借其资金、犯罪工具、技术优势,屡屡逃遁于司法机关的法网之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经费、警力不足,某些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装备落后,难以防范所有上述犯罪,使某些走私、贩毒分子逃避了法律制裁。而正是这些“漏网之鱼”将其犯罪所得、资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清洗,才得以产生洗钱犯罪。从一定程度上说,司法打击不力是洗钱犯罪不断蔓延的“源泉”。

  (五)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为洗钱犯罪构筑了一条“安全通道”。由于法律的制订、执行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而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价值观念、道德风俗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较大。就世界各国而言,有些国家在70 年代就规定了洗钱犯罪,有些国家80 年代规定了洗钱犯罪,有些在90 年代作了规定,但至今仍有不少国家仍未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对资金来源及投资者本身的其他身份不加过问,甚至对此类资金明知存在问题,也持欢迎态度。而国际间方便快捷的结算制度使得犯罪分子通过这些国家的金融机构完成犯罪变得十分方便和安全,这就为犯罪分子构筑了一条安全快捷的“地下通道”,大大激发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惩治、预防洗钱犯罪的对策

  洗钱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国际性经济犯罪,其查处的难度相当大。因此,打击和遏制洗钱罪,仅靠刑事立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依靠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协助和合作,尤其需要金融机构的火眼金睛和鲜明立场。为此,我们认为,惩治和预防洗钱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大金融机构的防范作用,改革银行保密制度。由于金融机构是洗钱的中心枢纽,因此,强化金融机构在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是打击洗钱犯罪的关键所在。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行政、纪律等措施,规范金融机构的活动,加大金融机构的责任,并对银行保密制度进行改革。例如,法国于1990 年7 月12 日通过一项关于金融机构参与反对洗贩毒黑钱的法律,规定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那些从事资金流转业务方面的操作、监督和咨询活动的人有义务在反洗钱斗争方面与政府部门合作。该项法律后来又得到了由司法部长和银行管理委员会通过的若干规章的补充。在职业纪律和行纪行规方面,法国银行协会于1991 年制订了反对洗毒品黑钱的行业规则。意大利早在1979 年即制订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参与反洗钱。意大利政府各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和计算机管理局也制订了许多有关管理文件。此外还有意大利银行协会1987 年的文件,意大利银行1993 年和1994 年有关洗钱犯罪侦破并向警察当局汇报的指令。一旦银行发现有洗钱的线索,就应立即向有关当局报告。在银行保密改革方面,重点是建立金融交易报告制度。一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一定金额以上的金融交易,向有关执法机关作例行报告,信息汇集至国家专设的计算机数据库,通过比较分析,对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交易进行重点监视和调查。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有理由怀疑的各类交易,无论金额大小,应随时向有关当局作出报告。改革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文件或其复制文件一定年份以上。金融交易文件的保存,旨在保留洗钱犯罪的“书面线索”,以利于执法机关追踪资金运动走向,取得犯罪证据。金融交易记录的利用与公开,应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并须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此外,一国家还在金融系统推行“金融真名制”,要求金融机构严格开户管理,凭法定的身份证件核定户主真实身份,拒绝匿名或假名开户,以掌握资金的来源和流向,为打击洗钱犯罪奠定基础。[page]

  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时间不长,有关的行政法规、行政纪律、行业规章制度至今尚无反洗钱犯罪的内容。随着洗钱犯罪在我国的不断蔓延对金融机构的冲击将会越来越大。因此,遏制洗钱犯罪的行政、纪律规章制度必将出台。借鉴国际反洗钱犯罪的经验,我国金融系统内部法规、行业规定中也应制订相应的以禁止洗钱为内容的规章制度,如开户审查制度,客户资金运用制度、交易目的检测制度等,以强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功能,保证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此外,要加大司法机关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力度,建议金融机构建立金融交易报告制度,凡发现嫌疑资金,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报告,反对行业保护主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业务水平,提高对洗钱行为的识别能力,树立及时披露洗钱交易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意识,以及时发现犯罪、打击犯罪,从而得以预防犯罪。

  (二)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力度,防止其参与洗钱犯罪。许多情况下,洗钱犯罪都有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参与。为打击这类同流合污的洗钱活动,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控是十分必要的。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应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禁止超越规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稽核制度,以加强内部控制。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涉及洗钱的问题,中央银行应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这样,从内部堵塞洗钱犯罪的通道,维护金融业务安全运行。

  (三)建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加强反洗钱活动的国际合作。世界各国针对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纷纷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洗钱犯罪的调查。如美国的“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委员会”,意大利的“反黑手党调查局”,日本的“山口组对策班”和“机械使用对策班”等。这些专门的机构的工作也包括了反洗钱犯罪。他们负责对洗钱犯罪进行调查和研究,为立法和司法打击洗钱犯罪提供根据。在我国,公安部刑侦局已建立了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处”,包括负责对洗钱犯罪的调查研究。但由于洗钱活动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专业技术性强,仅靠公安部刑侦局的“反有组织犯罪处”调查研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可另行组建一个“反洗钱调查委员会”, 组成人员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吸纳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全面负责对洗钱犯罪的查处,提出惩治该种犯罪的建议、措施,协调和监督有关单位的反洗钱工作,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随着国际社会反洗钱运动的不断高涨,有关国际立法.日益完善。我国自80 年代以来已参加了多个旨在惩处洗钱犯罪的国际公约。因此,成立“反洗钱调查委员会”可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反洗钱活动,打击国际洗钱行为。另外,由于跨国洗钱成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有关国家缺乏合作行动,因此,加强国际间的刑事合作,对于控制跨国洗钱至关重要。我国已与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刑事互助协议,今后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与周边地区的刑事司法互助,联手打击洗钱犯罪。[page]

  (四)注意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切断洗钱犯罪资金的来源。刑法规定洗钱罪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打击和预防其上游犯罪。洗钱犯罪可以说是对其上游犯罪所得财产和收益的一种处置行为。因此,对上游犯罪― 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没收,意味着切断了犯罪分子的“生命线”。参照国际公约及世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刑法第工91 条明确规定了要“没收实施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惩治、预防洗钱行为对整个社会的渗透。应当注意,这里所指的收益既包括实施上游犯罪所获取的收益即“违法所得”,也包括通过洗钱投资、运作后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实践证明,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所获收益不仅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方法,也是一种保持公平与正义的手段。通过没收犯罪收益,使犯罪者恢复到他原来未犯罪以前的经济状况,不让犯罪者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利。通过没收犯罪收益,切断维持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生命线,并防止犯罪者利用犯罪收益对整个社会的渗透和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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