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判罚原则】未成年人刑罚

更新时间:2013-12-04 1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概述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指由刑法规定的,由立法、司法及执行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刑法定罪量刑及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为达到惩罚、改造、感化、教育未成年...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指由刑法规定的,由立法、司法及执行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刑法定罪量刑及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为达到惩罚、改造、感化、教育未成年罪犯,使其不再危害社会,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而设立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方法的制度化有机结合,主要包括刑罚体系、刑罚量刑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

  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当代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向。为了指引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联合国在20世纪80、90年代先后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准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规则。此外,早在1957年就制定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1989年11月制定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规则或者公约。上述联合国规则(准则)或者公约,确立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以及未成年人刑罚原则,我国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和上述国际规则的签署国,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中,较大程度上接受并吸收了其中所确立的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准则。

  我国现阶段调整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主要有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我国没有单独的未成年人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在现行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依据。

  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就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一方针作为一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

  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之后,十六届六中全会专门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整体部署,并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定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部分,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再次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的科学提法,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必须重视的正确的方法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征。

  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罚制度的宗旨是重预防、重教育,因此,刑法第1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是上述犯罪,对未成年人的惩罚,与成年人相比,应当从轻或减轻。另外,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都表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方面,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实践也明确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的一面,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不但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些细微的限定,而且在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

  近十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等特点。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性,适应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做到 “宽严相济”的建议

  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也涉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我们知道刑罚本身也有教育的功能,通过宽严适度的刑罚,从宽而不失法律的威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的感化教育与公平处罚,这才是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最有效保护。

  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目前专家学者们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综合归纳学者们的观点,笔者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建立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体系

  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组成,主刑从轻到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外,其它刑罚均可适用,这种规定未完全体现未成年人心理特点,有必要构建单独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

  1、就主刑而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与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按照最高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无期徒刑的例子。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无期徒刑,由于对刑法第49条或刑法第17条第三款有不同的理解,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

  笔者认为,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禁止性规范。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命令性规范。这两条规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在对罪该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处罚时,这两个法律规范都是必须适用的。即必须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再适用从轻或者减刑处罚的规定,由于死刑已经明文规定不得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因此,不能在死刑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无期徒刑。同时,由于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不可能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应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依其罪行比照宣告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未成年人应处死刑案件,却只能比照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在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时不可能适用无期徒刑。

  2、就附加刑而言,取消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刑罚

  笔者认为,罚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里就很难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作为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一般只能由父母替孩子代刑。就单科罚金刑时,由于仅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人们认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从而更加激发未成年人的拜金主义和对刑法威慑力的一种漠视,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针对与政治权利滥用有关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容的一面。同时,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吻合,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法律中应增加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未成年人一般不可能有个人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不大。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些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

  3、关于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方法。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这种刑罚方法一出现,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目前,社区服务已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使用,国际社会非常重视社区服务这种方法在各国的推广、使用。1990年利雅得准则规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也把“社区服务的裁决”作为处置违法少年的司法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把未成年犯定位于教育改造,确立了“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行刑基本原则。为了贯彻联合国上述两个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行刑基本原则,可以考虑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以“社区服务令”的形式让其到指定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弥补其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社区服务令制度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替代短期自由刑节省司法开支,符合轻刑化的国际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既可以避免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又可以将这部分人教育好。应当将社区服务令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而且其主体只能是法院,只能由法官通过判决或裁定的形式对社区服务令加以适用。

  (二)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量刑情节与制度

  1、废除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理由有: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

  再次,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

  2、推广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未成年人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即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刑时,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以便在量刑时做出最恰当的判罚。

  当前我国实施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主要是由法院委托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成长工作委员会等单位进行。其优势在于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并热心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业,不足之处在于调查过程中社会学、心理学专业调查手段运用不够,这是日后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调查员应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学校、家庭、社区、工作单位,通过走访家长、学校、邻居、同事、会见被告人等方式展开调查,并在接受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调查员在庭审中只对法庭负责,在宣读完调查报告后,控辩双方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可以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法庭应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后确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向社会调查员提供裁判文书。人格调查制度走进少年法庭,是人性化施法的体现。

  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人格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的。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虽然被我国学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它已经容纳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因而与刑事古典学会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有重大区别的。这一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人格调查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程序,因而在量刑中,主要考虑的是所犯罪行大小,以及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一方面是没有人格调查制度因而缺乏了解;另一方面即使了解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因而对量刑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犯罪人刑罚适用存在一定的机械性,缺乏对症下药的针对性。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中,如果仅仅根据所犯罪行裁量刑罚,不考虑其人格特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青岛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实施人格调查制度,通过正式渠道搜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这是具有创新意义的。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

  1、完善对未成年人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注重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而是通过放置社会就地改造,使其得到矫治成为新人的一种处罚方法。

  现行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是对执行阶段刑罚的调节。实践中,对服刑犯人的监狱内的教育改造和减刑比较重视,但假释适用比较严格。未成年人犯长期在监狱内服刑,一是耽误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识和生存技能的学习;二是长期与社会隔绝,释放后难于适应社会生活的节奏;三是国家行刑成本高。事实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对未成年人的假释条件应区别于成年罪犯,服刑过半、没有现实危险、表现良好的未成年人罪犯,应该尽可能适用假释。2002年年底,北京东城、房山、密云三个区试点进行,48名罪犯刑期过半、走出监狱在社会上服刑。这些监外服刑人员每天至少公益劳动1小时,不能随意走出户籍所在区,定期学习法律知识。其它生活时段和平常人拥有一样的权利,这一改革措施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人犯尤其值得推广。

  2、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或者说曾经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己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许多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之中,都存在专门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灭问题加以特别规定。《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3、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制度,推进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罚模式,非刑罚处置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种类方法不够多,法律亦不够健全,并不能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功能。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纷繁复杂,因而仅仅规定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为适用这种需要,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免于刑事处分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即:未成年犯罪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适用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于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对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参考,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已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新主潮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体现这种潮流。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际情况出发,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方法外,可以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如警告、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及社区公益劳动等。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我国自从2003年“两高两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后,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正逐步推进,越来越多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将适用于社区矫正。

  三、结语

  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可见,我们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社会主义良好秩序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维护和保障,减少重新犯罪并帮助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才是我们进行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令人鼓舞的,但真正达到和谐社会的状态和境界,却是相当漫长的过程,它需要我们作出极大的、而且是长期和艰苦的努力。

  总之,根据未成年人在社会、家庭、学校所处的地位、特点,认真研究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和趋势,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这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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