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

更新时间:2013-08-19 1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刘运芳,男,农民。原告:易章英,女,农民。被告:邓毅,男,汽车驾驶员。200x年6月8日19时许,受害人刘世艳搭乘被告邓毅驾驶的鄂E14361昌河牌小客车回点军区土城乡车溪村。当时天降暴雨,被告驾车冒雨前行。当车行驶至车溪风景区四号桥头时,被告见

  [案情]

  原告:刘某芳,男,农民。

  原告:易某英,女,农民。

  被告:邓某,男,汽车驾驶员。

  200x年6月8日19时许,受害人刘某艳搭乘被告邓某驾驶的鄂E14361昌河牌小客车回点军区土城乡车溪村。当时天降暴雨,被告驾车冒雨前行。当车行驶至车溪风景区四号桥头时,被告见桥面已被洪水淹没,便将车停住。此时洪水仍在上涨,被告将车门打开,要求乘客下车,但车上乘客均因天黑,雨下得太大,不敢下车。乘客王某要求被告倒车,将车退到车溪风景区门口。受害人刘某艳则称雨不会太大,不需倒车,只需将车门打开、手刹拉上即可。被告听后将车熄火,拉上手刹等候洪水过去。约过6至8分钟后,车辆被洪水冲翻,乘客全部落水,刘某艳等三人丧生。刘某芳、易某英系刘某艳父母,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32850元,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16425元。

  被告邓某辩称,受害人刘某艳的死亡属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刘某艳与被告邓某之间构成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邓某负有将刘某艳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运送过程中,邓某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致车辆被洪水冲翻、乘车人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艳未按被告要求下车,并劝阻被告倒车,存在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刘某艳的父母,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刘某艳的死亡属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芳、易某英经济损失共计3625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32850元,丧葬费3400元,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875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某芳、易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不服上述判决,仍以一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邓某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刘某艳的死亡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影响,能否免除或部分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通常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或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被免责。当今某界各国法律均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我国现行立法也把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法律上作出不可抗力的规定,可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人利益,同时可以促使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中预先确定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解释有主观说、客观说、二元说等几种观点。主观学认为,对于已发生的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应考虑对于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当事人应负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从而决定其是否应被免责。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是与当事人主观因素无关,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非通常发生的、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二元说则主张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定不可抗力。

  我国现行立法采用了二元说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能否预见,取决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并以现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能否避免,则取决于当时当地的客观条件。如果当竭尽谨慎和努力后,仍不能避免其于外来因素所发生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反之不可抗力则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来分件,被告邓某将车停在地势低洼的桥头,在洪水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车辆有被洪水冲走的危险,而没有预见;有条件将车开至安全地点而没有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导致了车毁人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没有尽到竭尽谨慎、努力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被告邓某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瑕疵,即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而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意行为是指乘客明知伤亡会发生,而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行为,如车辆在盘山公路行驶时,乘客自认为平衡能力好,不坐在座位上而站在过道上,结果被摔伤,乘客此时存在过失。乘客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受害人刘某艳虽有劝阻邓某倒车的言行,客观上促使邓某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但是否倒车的决定权仍在邓某的手中,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邓某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中受害人刘某艳承担的责任似嫌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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