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2011)卢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毒品至本市某路、某路处,将1包净重0.97克的毒品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王某裤袋内搜出1包净重0.11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洪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