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目标预谋抢劫致人死亡案 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4-09 17: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郴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原审附...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蒋某某、汪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共8人分两组到达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段预谋抢劫,其中汪某某带了把西瓜刀,刘某某带了把砍刀。在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家属楼外面,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遇到被害人彭文斌,彭文斌要陈某某等人离开并警告说要报警,蒋某某遂要大家先离开。当陈某某等人行至郴州市苏园路口下坡处时,游某某提出要返回去教训彭文斌,在王某某等人劝阻无效后,大家均跟着游某某回到农业局家属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见彭文斌在家属区前一麻将馆里,便在外等候彭文斌出来。当晚21时许,彭文斌从麻将馆出来步行回家时,蒋某某即从汪某某身上抽出西瓜刀追上彭文斌并持刀朝彭文斌身上连砍2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则冲上去对彭文斌拳打脚踢,将彭文斌逼至楼房旁边的杂房角落里。当蒋某某砍第三刀时,西瓜刀被彭文斌挡落在地,汪某某捡起刀继续朝彭文斌身上乱砍。被害人彭文斌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文斌系左椎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父陈按林的陪同下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72592.30元(含丧葬费9137.50元、死亡赔偿金245870.80元、彭某某赡养费47950.51元、唐某某赡养费50947.41元、彭某某的抚养费13486.08元、交通费5200元),同案人蒋某某、游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分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15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8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物证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一初字第44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某某、汪某某、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寻找目标预谋抢劫时,被被害人彭文斌发现并质问,遂对彭文斌实施报复,致使彭文斌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首,又系从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经济损失372592.30元(包括已赔偿的22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傍晚,上诉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蒋某某、汪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共8人,在蒋某某的出租房内商议到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段抢劫,蒋某某还给了汪某某一把西瓜刀,给了刘某某一把砍刀。当晚20时许,上诉人陈某某等8人分成两组到达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与高山背路岔路口寻找抢劫目标。在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家属楼外面遇到回家的被害人彭文斌,彭文斌要蒋某某等人离开,并警告说要报警,蒋某某遂要大家离开。当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行至郴州市苏园路口下坡处时,游某某提出要返回去教训彭文斌,在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劝阻无效后,大家均跟着游某某回到农业局家属区,发现彭文斌在农业局家属区前一麻将馆里,便在外等候。当晚21时许,彭文斌从麻将馆出来步行回家,蒋某某见状即从汪某某身上抽出西瓜刀追上彭文斌并持刀朝彭文斌身上连砍2刀,陈某某等人则追上来对彭文斌拳打脚踢,当蒋某某砍第3刀时,刀被彭文斌挡落在地,汪某某捡起刀继续朝彭文斌身上乱砍,然后8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彭文斌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文斌系左椎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诉人陈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同案人蒋某某、游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已分别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15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8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期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又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万元。[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群众于2007年11月26日晚9点10分左右打110报警称,苏仙区农业局家属楼底下一名男子被砍死。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东侧的苏仙区农业局家属楼下。

  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苏公(刑)鉴(痕)字[2008]01号鉴定文书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了游某某正在穿的白色网面运动鞋一双。经鉴定,案发现场的鞋印系该右鞋所留。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法字[2007]第1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文斌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致左椎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湘)鉴(法物)字[2007]16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说明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郴州市东街桐云巷出租房301房内的床铺下面提取了西瓜刀、砍刀各一把。提取的西瓜刀上的血迹和被告人王某某衣服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彭文斌的似然比率为2.73×1025以上。

  6、指认犯罪现场及照片证明:同案人汪某某、蒋某某、游某某指认了犯罪现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家属区。

  7、证人戚**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8时30分,她和她丈夫在农业局办公楼处碰到了彭文斌,彭文斌告诉她,有5个年轻人在那里站着,彭说准备打110报警,那5个年轻人听到后就走了。

  8、证人黄*、刘*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9时许,他们在楼下单元门口,看到一个人躺在杂房处,旁边有一滩血,于是马上打了110报警,后发现那个人是彭文斌。

  9、证人余**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8时多,他看到有6个年轻人从苏园路去工商局的路口下来,其中有个人想冲上去打架,其余人拉不住,都跟着那个人返回去。那6个年轻人走到麻将馆时,停下来聊了一会儿天,有两个人朝师范家属区走,另外4个人走到垃圾站停了下来。

  10、证人曹**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9时许,他看到有几个年轻人从高山背老菜市场方向跑下来,其中一个穿白色夹克的人衣服拉链没拉好,右边可能夹了一把刀,跑在后面,后来听说上面杀了人。

  11、证人陈**、何**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8时多,几个年轻人蹲在农业局工地上吸烟,彭文斌叫他们走,不要在这里闹事并说要打110报警,几个年轻人便走了。

  12、证人王**、胡**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彭文斌在麻将馆时说,在家属楼的空坪上碰到几个年轻人,彭问年轻人在干什么,年轻人还反问彭干什么,后来彭文斌叫年轻人不要闹事,否则他就报警。9时许,彭文斌从将麻馆出去了。十分钟后,他听说彭文斌被杀害了。

  13、证人王**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9时许,听到楼下有几个人在打一个人的声音,那些人一边打一边骂,说的话都是郴州本地口音。

  14、证人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某的教师。2007年12月13日晚上,陈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告诉他,自己和七、八个人参加了在苏仙区高山背砍人的事情,当时陈某某没动刀,只是动手打了人,是别人喊去的,说是去打架。他劝陈某某去投案自首。同年12月15日,陈某某去自首了。

  15、证人谢**证言证明:他是李某某的表弟,有一天晚上1点多钟下班回宿舍,看到他表哥李某某睡在床上,游某某跟几个小弟在讲话,游某某说当晚他带着小弟拿刀砍了人。

  16、证人李**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李土宝的二儿子(李某某)带着一个年轻人到他家来上厕所,当时李某某穿了件白色的衣服。

  17、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陈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8、上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25日,作案时已成年。

  19、上诉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蒋某某、汪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蒋某某租住的屋里喝啤酒看电视,蒋某某提议去苏仙区高山背抢劫,得到大家的同意。汪某某带了一把西瓜刀,刘某某带了一把长砍刀,他们分成两路先后到达高山背。这时有个提着盒饭的中年人从他们身边经过,问他们想搞什么,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蒋某某对那个人说没有事,并喊大家离开。他们在下坡时,游某某不服气,想返回去教训那个人,蒋某某和王某某想阻止游某某,但游推开了蒋某某等人,他们就都跟着游某某跑上去了,见那个人在麻将馆里,他们决定等那个人出来。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个人从麻将馆出来了,蒋某某从汪某某右边外衣里拿出西瓜刀往通道方向跑,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跟着一起跑过来。在那个人打开楼梯下面的铁门时,蒋某某右手持刀朝那个人砍了一刀,汪某某踢了那个人一脚,蒋某某又冲上去砍了那个人背部一刀,陈某某等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将那个人逼到房屋的角落里,蒋某某朝那个人砍第三刀时,那个人用右手挡了一下,刀就掉地上了,汪某某捡起刀接着对那个人砍,后来大家都逃跑了。

  20、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6日晚上,他和蒋某某、陈某某等8人在蒋某某的租住房,蒋某某提议到苏园中学那边去抢劫,大家都同意。蒋某某从床铺下面拿出两把刀,给汪某某一把西瓜刀,给他一把长砍刀。他们分成两组到了苏园中学附近,这时有个提了盒饭的中年男人讲了游某某,还想打“110”报警,游某某不服气,独自往坡上跑,其他人就跟着游某某返回去,陈某某和王某某讲他身上带了一把大砍刀不好走,不要去,他便站在高山背和苏园路交叉口下坡的位置等,没有上去,砍刀也一直在他身上。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蒋某某等人从坡上跑下来,身上都有血迹,那把西瓜刀上也有血迹。后来他听说是蒋某某和汪某某两人个砍了那个人。

  21、赔偿的票据等证明:同案人汪某某赔偿原审原告人损失60000元,游某某赔偿15000元,李某某赔偿损失20000元,王某某赔偿损失3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原审原告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22、收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

  23、本院(2008)郴刑一初字第44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蒋某某、汪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砍伤致死的事实。[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因对被害人彭文斌不满,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致使被害人彭文斌当场被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但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0元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还可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东生

  审 判 员  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邝鹏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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