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概念及本质

更新时间:2014-04-18 17: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介绍了立功的概念及本质系列相关内容,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立功的概念,从而导致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立功有多种不同的看法。

  摘要:本文介绍了立功的概念及本质系列相关内容,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立功的概念,从而导致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立功有多种不同的看法。

  (一)立功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不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那么研究立功制度,首先必须准确界定立功的概念。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立功的概念,从而导致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立功有多种不同的看法。

  立功,是社会对一个人或集体的行为表现的积极的肯定的评价,《辞海》解释立功为:立功,建树功绩,但如何理解刑法上的立功,人们的人地并不一致。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制度是指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与自首制度、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法裁量制度。它是在刑法裁量过程中适用的一种制度。广义的立功制度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立功制度,而且还包括从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的立功,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

  关于立功的概念,目前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服刑过程中有突出表现。还有的认为,立功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前后为增强社会整体效能而作出重大贡献的行为。不少人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这些定义都尚有不完善之处。因而,应研究国内外有关立功的概念,进行分析、探讨,改进我国立功定义。第一,应将立功的时间界定明确,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期间内”。第二,定义中应清楚表达,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立功,应明确为“其他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突出表现”。第三,定义应当对立功行为的本质有所概括,已达到列举与概括相结合。只有这样,定义才能比较科学、完备。故而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技术革新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二)立功的本质

  列宁指出:“由现象到本质,有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的不断加深下去,以至无穷”。也就是说立功也有多种本质,只有抓住、理解了更深层次的立功本质,才能更科学地运用它。透过各种立功现象,可以看出所有立功的行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本质属性——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正义行为。

  1、立功本质的有关学说

  社会有益行为说。该说主张,立功的实质就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5)这种观点揭示了立功的突出特点有益性,强调了立功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立功的本质就在于立功是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正是基于立功行为对于社会的有益性,刑法对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规定。

  社会危害性减少说。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的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危险的一种性质。

  人身危害程度减少说。该说主张,“因为……‘立功’都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者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 6)该观点主张,犯罪分子犯罪后立功的表现,表明了犯罪者较小的人身危险性,鉴于 其较小的人身危险而采取从宽处罚的办法。

  悔罪说。该观点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7)立功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的立功表现,表明其有将功补过、弃旧图新的认罪悔罪表现。

  功利主义说。英国十八世纪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原则,所以快乐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所以立功首先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行动,同时也是刑事立法规范所追求的结果,立功的本质不要求悔罪,但是必然要求有利于国家。

  2、立功本质的有关评价

  以上五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由于立功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成立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际后果造成的,而犯罪的后果不会因为立功行为有所减少,例如两人都是杀人行为,不能因为其中一个有立功行为,而认为社会危害性减少。第一种观点与客观主义的行为论有着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忽视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也各有偏颇,“人身危害减少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犯罪分子在教化的基础上立功,具有不同程度的悔改表现,但是并不排除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抱着逃避刑罚严厉打击的心理而立功,这样看来,“人身危害程度减少说”犯有以偏概全之嫌。而“悔罪说”重视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虽有可取之处,但把立功的本质归为悔罪,与我国现行立法并不相符。

  通过以上评析可见,以上四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也只有第五种观点最能体现立功的本质了,它不仅主客观相统一,而且是立法者、执法者与犯罪分子出于功利目的,最大限度地查获罪犯,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节约刑法成本,确立立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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