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与受理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近年来刑事自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有些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情绪激烈,双方积怨较深,处理难度较大,且有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稍有不满就动辄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近年来刑事自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有些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情绪激烈,双方积怨较深,处理难度较大,且有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稍有不满就动辄上访,成为影响社会局部不稳定的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在诉讼程序上亦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审判人员在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也存在一些困惑,对自诉案件在收案范围、受理条件、立案审查等方面感到也有难以操作之处。对一些案件是属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是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等与公安机关等部门也有不同认识,诸如此类已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笔者拟结合立案审判工作实践对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三类。这三类案件涉及到刑法50多个罪名。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97年刑法将侵占案亦列入自诉案件范围。对于上述几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应当说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实践中对侵占罪中可以自诉的案件关键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在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的理解和掌握上有难度和分歧,因为预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侵占案件就不是自诉案件了。

  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1998年1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page]

  但是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此类案件根据六部委的规定,案件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我们理解六部委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由于存在立案及管辖规定的不明确或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以及什么是证据不足,理解不一,掌握的尺度不一,因而形成公安、法院对少数这类案件在立案管辖上的推诿、扯皮,致使当事人奔波于公、法两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不可否认的也存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滥用诉权,证据意识较差,对缺乏能证明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证据的案件也坚持向法院自诉,甚至缠诉、上访。

  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亦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二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三是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规定有两条,一个是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核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另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立法出于法律救济的考虑,也为了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可以通过自诉途径解决,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诉权,其愿望和出发点是好的,也有其合理性。

  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该制度不仅未能使其预期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反而由于其自身设计的固有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这两条规定明显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对自诉案件具体性质或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造成实践中对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自诉案件范围的随意扩大。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是专门规定自诉受理案件范围的条款,并且在受理的范围上涵盖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因此,在刑诉法未作新的修改之前,该条规定应该成为确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和基础。但是,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明确的解释与严格的限制。[page]

  二、关于提起自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2、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此并无太多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现在对自诉案件的主体范围掌握一般是自然人,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由此推论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主体只能限于公民个人。而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是否包括法人的问题,立法上不太明确,然而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也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我们以为从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在实践中法人也出现了是被害人的情形,对法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平等加以保护,且法律又无禁止性规定,故我们认为法人也可以成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当然建议今后在刑诉法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般而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体审查则是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等进行审查。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仅仅只限于形式审查,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能对自诉人的诉状或口诉笔录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进行审查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属本院管辖等、则是需要由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中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解决,否则,在立案时就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审理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实体审查,因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是否已过[page]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是否死亡;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等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能仅仅停留在程序性方面,而是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之处,理想的自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模式应当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也就是说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立案审判人员首先应当审查该自诉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自诉人与被告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其次也应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有无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案件的必要证据是否具体,有无明显的伪证等等,必要时还可移送至刑事审判庭由刑庭庭长或资深审判人员共同把关。

  因为我们认为这种实体审查也是一种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试想如果自诉人连案件基本的、必要的证据都不具备,那么他在诉讼中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引发被告一方的反感与愤怒,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也是在浪费诉讼资源,毕竟人民法院立案、开庭、审理是要耗费人力、物力的,因此必要的实体审查还是需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恶意诉讼,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正高效,也是在更深层次上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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