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3-04-12 17: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被告人张耀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乌引工程综合楼三单元201室。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忠咸,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咸、郑升科,证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期间,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 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某明。同年4月 20日,被告人张某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某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某,在陈某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某违心地肯定了张设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某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会见了陈某,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开庭后,又将李某的伪证递交法庭。被告人张某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在担任陈某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某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某。在向李某取证时未对李进行威胁,更未对其进行诱导式的发问,之后又未指使陈某改变以往的供述。担任辩护人期间的所做的工作,旨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认为李某的当庭证言不可信,起诉书仅凭这一不可信的证言控诉被告人张某诱导李作虚假陈述,缺乏依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向李某取证时先出示证件,然后一问一答形成了 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最后李某还亲笔写上“以上已经看过,跟我讲的一样”,并签名、捺印。此份笔录完全是李某出于友情故意作伪证所致,而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诱导形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3月11日接受盗窃被告人陈某姐姐陈某明(原与被告人张某熟识)的委托,担任陈某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之后,被告人张某到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衢州市公安局侦字(99)21号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某盗窃五次,价值11530 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23时盗窃铝锭价值3134.10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某在逃等事实。4月19日,又到本院复印了陈某盗窃一案的有关案卷材料。同年3月26日、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会见了陈某。会见中,陈辩解1998年12月30日未参与盗窃,与李某一起打扑克。之后,被告人张某将陈翻供,李某如能作证可使起诉书指控的陈某第三次盗窃不能成立,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关系到对陈的量刑等情况告诉陈某明,并要求其找到李某。4月20日晚,李某被叫至浙安二处大院7幢105室陈某明家,后被告人张某一人亦到了陈家。另外,陈某明的丈夫缪某及朋友林某也在陈家。被告人张某向李某介绍了陈某盗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某在逃的情况,并告知如能作证可减轻陈某的罪责等。同时以只要李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对李某进行了诱导,从而形成了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陈某与李某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词。另外,被告人张某还在该份笔录中故意把调查人写成“张某、何从政”两人,调查地点写成“巨化安装三工地4幢102室(即李某家)”,并要求李某如有人问起调查情况,就说两人来李家调查的。4月 27日,陈某盗窃一案开庭,陈某翻供,并供述1998年12月30日晚是与李某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该案休庭。4月30日,陈案主审人、公诉人及作为辩护人的被告人张某一起找李某调查,李作了与4月20日证词相同的证言。5月4日,被告人张某及徐某再次会见陈某,被告人张某把李某“证词”的内容告诉给陈。5月5日,陈案继续开庭审理,陈某当庭根据从被告人张某处得知的李某的证言进行翻供,使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李某在1999年4月20日所作的证言相一致。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陈案一审判决,对李某的伪证未予采纳,陈某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制作的李某的伪证再一次妨害了二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函件、陈某明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担任陈某盗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

  2.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于1999年4月20日向他调查前,即向其介绍陈某的盗窃案情及韦某在逃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某要求其回答 “是”或“不是”的方式,以提示性的方式向其询问的,形成的笔录也是事后整理而成的。被告人张某还告知以后有人问起该次调查情况,应说是二人,地点在李家等情况。

  3.陈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其介绍过陈某的盗窃及韦某在逃的情况,同时证实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向李某介绍陈某案情的情况,与李某的证言相印证。

  4.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12月30日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5月4日会见陈某时,将李某的证词内容告诉陈的经过情况。[page]

  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1999年6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在接受调查时明知是被告人张某一人向其调查的,而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却是张某和另外一个大约30岁男的一起来的。这也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在制作笔录时故意写成二人调查,并向李交待过要说两人来调查的情况是事实的。

  6.缪某、林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4月20日向李某取证时的经过情况。

  7.陈某于1999年5月5日的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此次庭审中作了与李某4月20日的“证言”内容相一致的供述。

  8.被告人张某在1999年4月20日向李某取证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未向陈某明、李某透露陈某案情及韦某在逃的意见,审理认为,陈某明、李某的证言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该行为。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其未对李某进行诱导式的发问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李某的当庭证言已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这种提示性的发问方式,是客观存在的。且李某的数次证言比较稳定,其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亦有其他证言相印证。其证言中被告人张某要求他以后有人问起来调查的人数要回答两人,这一事实在李某于1999年6月7日接受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调查时得到证实;李某证言中关于回答被告人张某的提问的方式时,亦从证人缪某、林某的证言得到证实。而被告人张某对自己向陈某明、李某介绍陈某案情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敢承认,其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认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李某证言不可采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辩解未指使陈某改变以往的供述,审理认为,徐某、陈某及被告人张某曾作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在第三次开庭前把李某所作的证言内容告诉陈某。 1999年5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陈某的供述亦能证实,陈某在此次开庭时所作的供述与李某的1999年4月20日的证言相一致。这些充分说明,陈某是在被告人张某的指使下,不断地改变供述,以达到使人相信其在1998年12月30日无作案时间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制作的李某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形式上是合法的,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诱导的,而是李故意作伪证形成的意见。审理认为,从该调查笔录表面上看,是由被告人张某先出示证件,一问一答,最后也有李某的签名,但实质上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调查人、调查地点都是不真实的,且李某证言的内容也是在被告人诱导下形成的。这一事实,有李某的当庭证词、缪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所作的供述及出示的该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所证实。被告人这种用虚假方式制作的笔录,旨在使该份笔录被法庭采信,以减轻陈某的罪责,这也是其妨害证人作证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某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某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某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该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某,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制作此“调查笔录”时,即故意将调查人、调查地点作了违背事实的记录;在取得伪证后,为了使法院采信该伪证,又向陈某通风报信,这一系列的客观行为都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包庇罪犯的动机,也反映了被告人妨害证人作证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虽然没有采用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对证人进行引诱,但其在上述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一系列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侵犯了两级法院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况且这种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也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5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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