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法医鉴定,结果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右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对于此事本人希望法律采取相对措施,将他人进行刑事责任处罚。在给本人在受伤期间的损
更新时间:2008-03-03 13:47:48
问题描述:
您好!
我是李**(男,30岁,山东临沭县人),本人于2006年06月24日在南京恒基二手机市场门口,因手机纠纷被刘太平(男,43岁,四川泸县喻赤镇远大煤矿)打伤。造成右腿膝盖骨折,面部及颈部多处抓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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