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不服怎么办
更新时间:2015-02-25 19:59:28
问题描述:
本人参加单位团购合肥市政府全资公司——合肥城建投资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二审认定是福利房(本人作为原告认为单位团购的是商品房),延期交付不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辩材料
上诉人:王**
被上诉人:合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城C-06地块团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提出上诉至你院。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该案的核心是三个方面:团购福利房、非商品房正常化开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平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偷换2个概念(福利房概念、不同年度商品房价格),混淆视听!为此,上诉人申辩如下:
一、不存在“团购福利房”之说。
1、早在1998年国务院出台的《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就明确:“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指出“对违反《决定》低价出售,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作为省级政府组成部门和市级政府国有公司岂敢公然对抗违背国务院政令,搞福利房?!
2、事实上,上诉人所在单位没有任何形式的购房资金和物资补贴;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对购买人有任何形式的补贴和减免,反而以高于当年合肥市商品房价格出售。
3、从土地出让、价格、产权、购买人来看:该房屋土地是出让所得;购买价格高出当时的合肥市商品住宅价格(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合肥市商品房平均价格为3425元/每平米,而该房屋价格平均为3500元/每平米);从房地产权证和实际情况看,该房屋属买房人单独所有(福利房的产权在取得之初一般都由单位所有,需要过五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会到职工个人手里,且在进行上市买卖时要补足土地转让金);从购买人群看,团购协议之外的人同样能够购买。
4、该房屋完全不同于委托代建房、房改房、集资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等福利房,具有一般商品的完全属性,可买卖交易,属于私有财产。
5、被上诉人与安徽省科学技术厅签订的《望湖城C-06地块团购商品房协议书》,也明白无误地表明团购的是商品房。
6、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价局备案材料看,恰恰说明该房屋是市场化对外销售。
7、从纪律检查部门之前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情况调查登记看,上诉人的该房屋填报为商品房并通过公示(福利房、商品房必须分开填报,否则视为隐瞒不报);事实上,上诉人单位许多职工放弃此次团购(如果是福利房分房,能放弃吗?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难道团购商品就是福利?该商品就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目前,不少网络团购商品房、轿车,就是福利房、福利车?岂有此理!
被上诉人答辩中,坚持用2011年度上涨后的对外销售的商品房说明2008年涉案商品房是优惠的福利房(2008年合肥市商品房平均价3425元/每平米,2011年合肥市商品房平均价6156元/每平米),偷换概念!
二、团购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营销模式。
市场经济下,团购商品是为特定对象设定优惠措施的商品买卖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一种促销手段,可以减少开发商建造售楼部和广告的投入,减少营销费用,降低财务成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团购是积极鼓励引导的,从没有干预打压过。难道定向、定量优惠销售,就不是商品???
即使团购优惠商品房也还是商品房,与福利房是两码事。被上诉人偷换概念!
三、被上诉人完成了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程序,具有商品房的所有特征。
开发商从土地出让、建设用地批准、规划许可、发改委建设项目备案、建筑设计审批、销售许可、房价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网上备案、验收交付等,完成了商品房开发和销售所规定的所有流程。
从该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的审批程序看:
2007年10月取得《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合政地让〔2007〕175号)
2007年取得国土部门的《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合国用〔2007〕800号)
2007年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GF-2000-2601)
2008年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624号)
2009年取得合肥市发改委备案《关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位于望湖城C-06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09〕437号)
2010年取得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20100294号)
2010年9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00-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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