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贵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限
更新时间:2010-08-07 19:01:46
问题描述:
我曾于1995年9月遭受交通事故,当时责任已划分,是驾驶员的全责,我入院治疗后交警进行了第一次损害赔偿调解,我不同意,因为我的治疗还没有终结。后来在1997年6月交警突然通知我必须去作定残和到交警部门调解。而这个时间影响到了我受非交通事故侵害的另一件事,所以我关注这个问题。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务院令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
从这条规定来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是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开始,在伤者对治疗是否终结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怎样判断治疗是否终结?是由交警或另一方当事人来判定治疗终结吗?交警以调解不能超过一年或两年作为理由限定我必须去接受调解,请问这个理由在当时有其它合法依据和明文规定吗?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当时公安部有相关解释吗?如果有交警理由成立的规定,请回答人注明规定名称和施行日期及相关条款。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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